在宪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这4部法律中,有关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规定
《宪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刑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虐 待 家 庭 成 员, 情 节 恶 劣 的,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犯 前 款 罪, 引 起 被 害 人 重 伤、 死 亡 的, 处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 五 条、 国 家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身、 财 产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是 国 家 机 关、 武 装 力 量、 政 党、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和 其 他 成 年 公 民 的 共 同 责 任。
对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予 以 劝 阻、 制 止 或 者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检 举 或 者 控 告。
国 家、 社 会、 学 校 和 家 庭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的 保 护 工 作.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需 要, 采 取 组 织 措 施,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工 会、 青 年 联 合 会、 学 生 联 合 会、 少 年 先 锋 队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社 会 团 体, 协 助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维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八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职 责 和 抚 养 义 务; 不 得 虐 待、 遗 弃 未 成 年 人; 不 得 岐 视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有 残 疾 的 未 成 人; 禁 止 溺 婴、 弃 婴。
第 十 五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的 教 职 员 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严, 不 得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实 施 体 罚、 变 相 体 罚 或 者 其 他 侮 辱 人 格 尊 严 的 行 为。
《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生命健康权,是妇女重要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妇女的生命权是妇女生存 和从事工作的基础。健康权,是妇女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国家的刑法和其他法律对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作了强有力的保护。 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生命健康权,是妇女重要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妇女的生命权是妇女生存 和从事工作的基础。健康权,是妇女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国家的刑法和其他法律对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作了强有力的保护。 (一)禁止溺、弃、残害女婴。溺婴指非法剥夺婴儿生命的一切犯罪行为。弃婴指负有扶 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将婴儿置于无法生存的境地的犯罪行为。残害婴儿指对婴儿 实施伤害、致残的犯罪行为。刑法对于侵害他人健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会除以严厉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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