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不及时立案应该违反那项规定

如题所述

违反《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中的规定,内容如下:

严格追究责任。完善受案立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工作责任。对于报案不接、接报案后不登记不受案不立案、受案立案后不查处,越权管辖、违法受案立案、插手经济纠纷,以及虚报接报案和受案立案统计数据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扩展资料

立案时间要求:

及时审查办理。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

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处理。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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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5-26
(一)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1.现场勘查、检查取证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技术人员应该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笔录,没有现场勘查条件的应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对现场拍照,固定相关证据。但现状是:第一,技术人员不重视对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以及现行案件等犯罪现场的勘验,未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采集有关的痕迹物证,最终导致在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孤证,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无法定案。其次,技术人员只重视主体现场的勘验,忽视关联现场的勘验,导致一些关键性的痕迹物证未能提取,无法全面证实案件的情况,使得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再次,即使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很多的现场勘查笔录错误百出,甚至连案发现场在何处这样的基本事实都不清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现场照片,即使有现场照片,也无准确规范的说明;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的内容不一致,造成犯罪嫌疑人供述与现场勘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削弱了证据的效力。第四,技术人员在对现行案件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时,现场勘查工作要有一定的持续性,但目前大部分侦查人员只注重前期的勘查工作,未能根据案情发展的需要,对现场内有关犯罪的物证、书证加以固定和提取,为案件的侦查提供有力的支撑。

  2.讯问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讯问是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斗智斗勇,是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犯罪行为的细节的渠道之一。在讯问过程中,应结合前期侦查工作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运用一定的技巧和谋略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目前的现状是侦查人员对书证、物证仅停留在收集、固定层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不能究根溯源,弄清物证的来源、用途等,没有进行必要的查证工作,以至于案件无法定性、无法挖清余罪。

  其次,讯问笔录制作简单粗糙。讯问笔录不能详细描述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手段、现场状况、作案时的自然状态、侵害对象的特征以及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无罪辩解等情况。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作案现场的情况供述不具体,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的得不到验证,特别是指纹、足迹比对上的案件,如果做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与现场相吻合,这对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还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主观上有意回避,以虚构事实的行为、语言来掩盖自己真实的目的,审讯时只有如实详细记载犯罪嫌疑人供述,才能从中发现矛盾,揭穿犯罪嫌疑人的本质。

  此外,讯问笔录复制现象严重,导致笔录的真实性受到质疑。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随着时间、空间、犯罪嫌疑人情绪及环境等因素的变化而随时都可能发生改变;同时,随着案情的发展,审讯人员的视角也不断拓展,通过对每一次讯问的时间、节点、内容等细节的把握,形成客观的审讯笔录,不可能完全一样。现实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由于责任意识不强,为了节省时间,将犯罪嫌疑人的初次讯问笔录进行简单的复制粘贴,影响了笔录的客观性。

  最后,尽管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院三部的联合《规定》都对刑讯逼供取得供述的证明效力予以排除,但在基层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过程中仍存在刑讯逼供,或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如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痕,也许是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逃跑或其他意外造成受伤的特殊情况,那么侦查人员应将其受伤的原因、过程及伤情如实在讯问材料中反映,以免由此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3.辨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辨认活动中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缺失辩前询问环节。辨认人对辨认对象(人、物、场所)进行辨认前,侦查人员没有对辨认人进行详细询问或讯问,弄清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以及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等情况,导致辨认笔录的出炉真实性受到质疑。第二,主动、被动关系错位。现场辨认应当是侦查人员应根据辨认人的陈述或供述在辨认人的引导下来到被辨认的地点,而不是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找到被辨认地点。现实中侦查人员颠倒了主动、被动的关系,造成有伪造证据的嫌疑。第三,不具备辨认条件。辨认人在之前的询问或讯问中明确表示没有去过现场或对辨认对象认识不清,侦查人员为追求补强证据刻意进行辨认,拍摄辨认照片,制作辨认笔录。其非法取证,导致辨认结果无法与其他的证明材料相吻合,没有辨认的意义。第四,辨认的对象有误。对于一名辨认人辨认多名辨认对象时,应准备多组不同的辨认陪衬照片分别进行辨认,而不是采取只更换辨认对象照片,多组陪衬照片相同的方式进行辨认。否则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将受到质疑。

  4.证据意识缺乏

  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的核心不在于查明谁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怎样的犯罪行为,而是用证据证明谁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证据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灵魂。但基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收集、调取、固定证据方面还缺乏应有的意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调取证据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证据保全与证据收集密切相关,及时、全面、客观、细致地收集证据,是证据保全的基础和前提。当前,公安机关在办理现行案件时,错误地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招供,该勘查的现场不勘查或对勘验、检查不细致,重视言词证据,导致该提取的证据未提取;对案件调查取证缺乏分析研究,未及时调取必要的证据,造成证据遗漏;该扣押的不及时使用法律文书扣押,造成证据灭失或被销毁等;收集证据不到位的问题,致使证据不能够及时得以保全。

  二是缺乏调取证据的意识。比如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的必要性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外来务工人员,侦查人员应查证其在犯罪地有无固定住处、有无担保人、能否缴纳保证金、是否属于多次作案等情况;如系团伙犯罪,需说明有无同案犯在逃、取保候审有无串供的可能等情况,通过这些证据证实有无逮捕的必要性。而侦查人员没有做必要的调查取证证明逮捕的必要性,凡是外来人员一律报捕。再如,侦查人员在所办案件中涉及赃物时,有进行价格鉴定的意识,但提供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足,往往只凭受害人、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供述就对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对于被害人提供不出发票的涉案物品,没有收集足够的证据证实物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成色等,为价格部门准确定价提供依据。

  三是缺乏对侦查活动的固定意识。侦查活动的开展,一方面是发现、收集、固定证据的渠道,另一方面,对侦查活动过程本身的固定,能够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证明获取证据的来源等,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可小觑。但是有些侦查人员不重视对这方面视听资料的收集。尤其是在办理重大、敏感、疑难、复杂、八大类案件、团伙案件和客观证据相对薄弱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一方面要注意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要全程录音录像并刻盘随案移送,对“三大刑”案件必须对讯问、现场勘查、辨认、取证过程录音录像。这样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也能证实侦查人员获取的证据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二)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受理、立案中存在的问题

  受案过程的问题主要反映在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填写上。主要表现为填写内容不完整、不客观以及错误。表中的每一项内容必须如实填写,如缺项必须划线,报案内容栏应填写报警人报警的内容,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立案中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该立案的不及时立案。主要表现为轻伤害案件不能及时立案。办案单位往往错误地理解轻伤害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程序处理,从而导致了伤害鉴定出来后,没有及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该收集的证据不收集,等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不能达成协议,再回头立案侦查时,有些证据已经灭失,从而导致定罪证据不足。这也是造成“大接访”案件的主要原因。二是立案时随意定性。虽然我们不可能要求办案人员在立案之初就能非常准确地界定案件性质,但对于那些非常明确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应该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办案人员出于考核人头的需要往往把故意伤害案件定性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有较大的随意性。

  2.不履行法律审批手续

  一是在开具法律文书时不履行审批手续。立案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实施拘传、拘留、搜查等措施,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能随便开具有关文书,否则,将会给以后的工作留下隐患。而实践中,由于这些措施的审批权限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人员明知采取这些措施需要法律手续,于是身边往往带着空白的拘传证、拘留证、搜查证,等到执行完毕甚至在案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或移送起诉时才补办审批手续。先执行后审批,使审批流于形式。

  二是采取技侦手段时,审批程序流于形式。侦查措施尤其是技术侦查手段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较常规措施大得多,但两害相加取其轻,为了能够早日侦破案件,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将技术侦查对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在实践中,基层公安机关没有能力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往往依赖于地市级公安机关技侦部门的支持。原先基层公安机关办案,当案件重大复杂时才需要技侦部门的配合,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较少;发展到如今,一旦发生案件,无论案情是否复杂,侦查人员首先想到的是上手段。这就造成技侦部门承担的案件急剧增多,原先慎重的审批手续在这样的繁重的压力下已经流于形式,审批手续己简化为填个表格而已。

  3.执行程序不规范

  (1)执行主体不符合要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进行其他侦查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双人办案制度,常常从材料上反映出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进行两项以上的侦查活动,致使到提捕公诉阶段,不能说清原因,被公诉机关认定取证不合法,影响案件的正常诉讼。

  (2)执行的法律手续使用不规范。侦查人员在获取言辞证据时,应严格履行法律手续,切忌违法非法取证。在对取保候审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使用传唤手续:对未成年人讯问时应开具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如案情需要通知有关证人到公安机关作证的,应出具询问通知书,证人自愿到公安机关作证的,应在询问笔录中如实反映出来,而基层办案人员往往忽视这些法律手续。此外,刑事传唤、拘传手续的使用混乱。刑事传唤是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性方式,而拘传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如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应使用拘传手续,使用传唤明显不当,且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难以确定。

  (3)执行时间存在差错。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环节:一是异地执行拘留。侦查人员在异地执行拘留时,应该取得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后,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就地进行讯问,也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押回后进行讯问。无论是执行现行拘留,还是由外地公安机关协作抓捕“三逃人员”,在拘留证上都应当填写执行时的时间,并且在执行拘留后的24小时内必须进行讯问。往往在外地带“三逃人员”时,办案人员会忽视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等把人押回时再进行讯问已超过法定时间,造成程序违法。二是讯问活动。在讯问笔录中记载的时间与作为讯问凭证的《提讯证》、《传唤证》反映的时间不一致。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与制作讯问笔录没有同步进行。三是采取强制措施超期。尤其体现在在拘留期限内的提请批捕和逮捕羁押期内的移送起诉环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后,忙于此案的进一步的侦查取证工作或其他案件的侦查,经常会忽视羁押期限,使得超期羁押成为常态。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等问题被取保候审后,不得停止侦查活动,也就是在三个月内必须进行侦查活动。有的办案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保而不侦”,一年都没有开展工作,导致程序违法。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