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宪法的宪法性质

如题所述

第一章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
鉴于加拿大是根据承认上帝至尊和法治的各项原则建立的(为此规定): 第一条在加拿大的权利与自由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保障在宪章上开列的权利与自由,只服从在自由民主社会中能够确凿证明正当的并且由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制。
第二条基本自由每一个人都享有下述基本自由:
(一)良心和宗教的自由:
(二)思想、信仰、言论和表示的自由,包括出版及其他通讯手段的自由;
(三)和平集会的自由;
(四)结社的自由。 第三条公民的民主权利每一个加拿大公民在众议院议员或者立法会议议员的选举中,有选举议员和当选议员的权利。
第四条议会最长任期
(一)众议院和立法会议的任期从它的议员的普选中确定当选议员报告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在特殊情况下延长任期
(二)在现实的或者恐将发生的战争、(外敌)侵入或者叛乱的时候,如果众议院或者立法会议的议员以超过三分之一票不反对延长任期时,议会或者立法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延长众议院或者立法会议的任期超过五年。
第五条立法机关年会议会和每一省立法机构至少每十二个月举行一次会议。 第六条公民的迁徙
(一)每一个加拿大公民都有进入、居留和离开加拿大的权利。
迁徙和谋生的权利
(二)每一个加拿大公民和具有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的人,都享有下述权利:
1.迁往任何一省并在其地设立居所;
2.在任何一省谋生。 第七条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每个人都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此项权利除非依照各项基本的司法原则不受剥夺。
第八条搜查或者扣押每个人都有不受不合理的搜查或者扣押的权利。
第九条扣留或者监禁每个人都有不受任意拘留或者监禁的权利。
第十条逮捕或者拘留每个人在被逮捕或者拘留的时候都有下述权利:
(一)迅速被告知逮捕或者拘留的理由;
(二)毫不迟延地聘请和通知律师,并且被告知享有此项权利:
(三)取得以人身保护令的方法决定拘留的效力,并且如果拘留是非法时应获得释放。
第十一条关于刑事的与刑罚的诉讼被指控犯罪的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毫不迟延的被告知受指控的特定的犯罪;
(二)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理;
(三)不得被强迫在控告本人犯罪的诉讼中作为证人;
(四)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中,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
(五)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被拒绝合理保释;
(六)除由军事法庭依靠军法审理的犯罪外,如果该犯罪的最高度刑罚是徒刑五年或者更重的刑罚时,应由陪审团审理;
(七)除非在行为或者不作为时,根据加拿大的法律或者国际法,该行为或者不作为已构成犯罪,或者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是犯罪的情况外,不得由于任何行为或者不作为被认定有罪;
(八)如果已经终局性地被宣告无罪,不得因该罪再次受审理,如果已经终局性地被认定有罪并且为了该犯罪受处罚,不得因该罪再次受审理或者被处罚;
(九)如果已被认定犯有该罪,并且对于该犯罪的刑罚在实施犯罪时和宣判时之间已经改变,应受较轻的处罚。
第十二条处理或者刑罚每个人都有权不受任何残酷的和异常的处理或刑罚。
第十三条自我归罪在诉讼程序中作证的证人,有权不让所提出的任何显示有罪的证据在其他任何诉讼程序中被用来指责该证人犯罪,但关于伪证罪或者提出反证的控诉除外。
第十四条翻译在任何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或者证人,不懂或者不能讲诉讼程序中所使用的语言或者是聋人,有权获得翻译人员的帮助。 第十五条在法律面前和在法律之下的平等;平等的法律保护和平等的权益
(一)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和法律之下一律平等,并且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和平等的权益,不受歧视,特别是不受基于种族、民族出身或者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者身心缺陷的歧视。
积极的行动规划
(二)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排斥旨在改善处境不利的个人或者集体,包括由于种族、民族出身或者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者身心缺陷而处境不利的个人或者集体的条件而规定的法律、规划或者活动。 第十六条加拿大的官方语言
(一)英语和法语是加拿大的官方语言,并且在加拿大议会和政府的所有机构中使用它们,具有平等的地位、权利和特权。
第十七条议会程序在议会的任何辩论中或者在议会的其他程序中,每一个人都有使用英语或者法语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保存的权利和特权本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不废除或者减损在本宪章生效之前或者之后,已经取得或者享有的关于非英语或者法语的其他语言在任何法律上的或者习惯上的权利或者特权。
第二十四条关于受保证的权利与自由的实施
(一)如果本宪章所保障的任何人的权利或者自由被侵害或者被否定时,他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以便获得该法院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和公正的补救。 (二)如果在本条第一款的诉讼程序中,法院断定证据取得的方式曾经侵害或者否定本宪章所保障的权利或者自由时,如果认定,考虑到全面情况,在诉讼程序中采纳此项证据势将败坏司法名誉,即应拒绝接纳此项证据。
第二十七条多种文化遗产本宪章应当按照符合于保存和增进加拿大人的多种文化遗产的方针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保障男女平权不论本宪章有任何规定,应当保障男女平等的享有宪章中提到的权利与自由。
第三十三条明文宣告的例外规定议会或者省立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在议会或者省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中明文宣告,尽管在本宪法章第二条或者第七条至第十五条有某项规定,议会或者省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者该法律的一项规定,仍应予实施。 第三十五条承认土著民族的和条约上的现有权利
(一)承认并肯定加拿大土著民族现有土著的和条约规定的权利。
“加拿大土著民族”的定义
(二)在本法中,“加拿大土著民族”包括加拿大的印第安族、因纽特族和混血民族。
第三章平均分担与地区差距
第三十六条关于公共服务事业方面的义务
(二)议会和加拿大政府采取均衡支付原则,以便各省政府有足够的收入,能够在彼此相当类似水平的税收下提供彼此相当类似水平的公共服务事业。
第五章加拿大宪法修正程序
第四十一条一致同意的修正案关于下列事项的加拿大宪法修正案,只要经过参议院和众议院的以及每个省的立法会议的决议认可,即可以由总督以盖有加拿大国玺颁布的公告制定:
(一)女皇、总督和省督的职位;
(二)一个省在众议院拥有议员若干人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加拿大宪法的地位加拿大宪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如果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其不符合的部分是不发生效力或者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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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07-13
宪法性质
折叠成文性
英国女王核准加拿大宪法独立英国女王核准加拿大宪法独立加拿大宪法(Canada Constitution Act, 1982)几乎是成文的,因为它以《英属北美法案》为基础制定。除此之外,修正案随时影响其内容,英国议会通过的法律明显地被看作是加拿大的,即殖民地法,《效力法案》 ,1931年的《威斯特敏斯特法案》和《巴尔佛宣言》,1936年的《退位法案》 ,诸如《接纳西北领土命令》 、 《英属哥伦比亚命令》和其它管辖加拿大的其他命令等英国命令,加拿大国会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即《平民院法案》 、 《阿尔北达和萨斯卡彻温法案》 、1960年的《权利议案》和一些加拿大议会通过的法案,也就是成立省和改变其疆域的那些法案;1875年成立加拿大最高法院法案,有关行政会议、立法会议和宪法成文部分的选举形式。简言之,加拿大宪法的成文部分与美国不同,它不是一部单一的文件,它是一个由二十部文件、十三个英国议会法案、七个加拿大法案和四个英国议会命令构成的集合体。 宪法的不成文部分通过惯例看得出来。惯例在加拿大宪法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内阁与总督的关系、政府机关与总理的关系和有关部级责任的规定是加拿大由独裁变为民主制的惯例的产物。但无论如何,加拿大有一部成文的宪法。
折叠刚性宪法
加拿大宪法加拿大宪法关于宪法修正案,《英属北美法案》并未作出说明,它仅有一个规定,虽各省不能改变省长行使职权,但各省有权修改自己的省宪法,因此,起初的宪法是由加拿大议会向英国国王陛下呈交草案,由英国议会修订。自1949年以后这种地位发生了一些变化。加拿大议会被赋予关于宪法事务的立法权利和修改加拿大宪法,除了各省的立法权外,其他权力包括各省立法机构、政府和学校的权利和利益,英语、法言的使用、下院的任期等权力都赋予了加拿大议会。现行的1982年宪法规定了宪法修正的具体程序,它确定了修改宪法过程中的四个步骤,第一步,修正案必须由参众两院通过和各省的立法机构通过,这就给了每一个省一次否决权。第二步,修正案必须由参众两院通过,然后由三分之二的省立法机构通过,并要求各省至少要以全省总人口的半数赞成,通过修正案的七个省中必须包括魁北克或奥特里奥中的一个。第三步,处理事务涉及一个省或几个省(不是所有省)的修正案必须由参议院、众议院、特别省或相关省的立法机构或立法者通过。第四步,修正案由加拿大议会的普通法案制定而成。因而,加拿大宪法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柔性宪法,因为一些修正案是由加拿大议会的普通法案组成。但是,由于第一步至第三步程序决定了各省与宪法修正案的制定过程有密切联系,因而它是刚性宪法。
折叠联邦性
加拿大宪法法律1867年的《英属北美法案》和后来的修正案在加拿大建立了一个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其主要表现为如下事实: 1、国家权力分为中央自治领政府和省级政府之权力,省级政府归属于专门的立法机构控制,并对立法问题作了列举。自治领(中央)拥有列举之外的其它专门立法权。2、自治领(中央)和各省政府在人事方面的权力是不同的,只要是宪法所涉及的,中央和省都不得改变。3、加拿大最高法院是解决中央和各省司法管辖纠纷的最终权力机构,享有终审权,这表明了宪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这是联邦宪法的一个主要特征。4、宪法主要部分的修正没有征得各省的同意是不能加以修改的。虽然是联邦制,但强大的中央集权的倾向也能从中看出,它主要通过以下事实明显表现出来:1)权力划分的方案表明它在扩大中央的权力。2)自治领(中央)政府行使超越各省级政府的广泛的权力。总督对省长制定的法案在接到后一年内,可以否决省法案,这就赋予了总督一种否决权。3)政府任命和罢免各省的副省长,委派副省长撤销省议案的同意权或经总督同意保留,总督认为合适时,可以不同意(拒绝)他同意的保留法案。4)重要的司法任命权也赋予了中央。5)参议院议员由总理任命。与美国不同,加拿大的每个省在参议院并没有相等的代表名额。换言之,参议院并不是各省利益的维护者。6)在美国,各州行使剩余的权力才准予由联邦政府行使。加拿大是自治领(中央)政府行使剩余的权力才归各省行使。加拿大保持了中央集权的倾向。就像k.C.怀尔所说的那样:"……很难知道我们是否能把带有相当集中修改的宪法称之为联邦宪法。这种集中正在歪曲了联邦制的原则。我宁愿说,加拿大宪法是一部半联邦制宪法。"另一方面,肯尼迪教授强调指出:"加拿大实质上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主要居于如下理由:(a)中央议会不是英国议会或省议会的代表团,它在司法管辖方面拥有广泛的、完全的权力;(b)省立法机构不是英国议会的代表团,它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拥有绝对的权力;(c)省立法机构不是中央议会的代表团,而且他们的地位几乎不同于市政管理机构;(d)各省享有独立权。因而肯尼迪描述说:"两个政府在宪法赋予它们特殊的或普遍权力的范围内分别行使同等的职权和主权,。"对加拿大联邦制目前的地位进行分析评价表明,虽然加拿大选择了高度集权的联邦制,但今日加拿大各省享有比美国各州更大的权力。然而,统一部分并没有与联邦原则发生冲突。对省立法的否决权几乎没有行使过和限制过那些取消立法权原则和违反英联邦利益的法案。副省长不再是中央政府控制地方的工具。人们赞同k.c.怀尔的话"……虽然加拿大宪法在法律上是半联邦制的,但它在实际上是最显著的联邦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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