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标的行为认定和法律责任

如题所述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我们在这里讨论的主要是民事责任。如果招标人在与投标人在订立合同书后毁标,招标人无疑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招标人在与投标人订立合同书之前、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毁标,招标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取决于对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时间点的认识。如果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只有在双方订立合同书之后才成立,那么,招标人只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招标人就须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我赞同第二种看法,因此,我认为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我认为,招标人毁标的应在履行利益的范围内赔偿投标人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的施工需要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密切配合,如果没有双方的真诚协作,建设工程是难以按质按量如期完成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没有继续合作的诚意,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在事实上是不现实的或者是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因此,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而该债务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非违约方不得要求继续履行。

上述原理落实到本案的一个自然结论是,招标人矿业公司在依法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毁标,应承担对已成立的建筑工程合同的违约责任,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应是赔偿投标人建设公司因矿业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参考资料: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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