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立原则是一县(含宝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交通局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县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内河港口。
  县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第二章 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运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须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航务机构应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按航务机构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第九条 各级航务机构在接到岸线使用申请报告后两个月内,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岸线使用证》或《临时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使用。逾期不建设或不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岸线使用证》或《临时岸线使用证》。第十一条 各单位在港区内需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及其设施的,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向规划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有关设计资料;
  (三)地形图。
  凡码头建设项目涉及到排水、引水和防洪安全的,还须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得航务机构的同意。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个人,均应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第三章 港口装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