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主管司法的官职

如题所述

国家司法活动包括起诉、侦查、审判、执行等多个环节,需要多个司法机构的分工协作。依照法定职权展开上述活动的司法机关,在国家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唐代,皇帝为最高司法长官;中央拥有较为独立而又相互制约的司法机构;地方上司法行政合一,不设独立的司法机构,各级行政长官兼掌司法;再加上一些特别司法机构,构成了一套完善的司法机构体系。
司法机构
      1.中央司法机构
      在封建社会,君主拥有最高司法权。随着中央集权制的加强,唐代皇帝在国家司法体系中拥有终审权和赦免权。史书记载,唐朝多位皇帝曾亲自审讯囚徒或大赦天下,这其实都是皇帝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体现。皇帝之下,
      唐代中央一级的专职司法机构有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它们被合称为
      中央三法司。
      (1)刑部
      刑部为中央的司法行政机关,正副长官为尚书、侍郎各一人,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具体来说,包括与刑法有关的事宜、官奴婢的管理、经费审计、天下门禁出入等。
      刑部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四司。

      其中,刑部司为本司,也称头司,有郎中二人、员外郎二人,主管法律的制定与颁布、复核审判机关的判案,是体现刑部司法职能的主要分支机构。刑部司主管制定与颁布的法律,不光是指用来量刑定罪的唐律,还包括令、格、式等规范政府机构办公的法律条文。
      刑部司复核的判案包括复核大理寺上报的流刑以下及天下州县上奏的徒刑以上案件;发现疑案或错案,凡流、徒刑以下的案件驳回原审机关重审或复判,死刑则转送大理寺重审;遇到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侍郎、大理寺卿、御史中丞合议,称为三司推事。
      都官司负责掌管那些触犯法律、被籍没为奴者的簿籍,并将这些官奴婢分派到内侍省、司农寺等处服役,官奴婢能否重获自由,也由都官司考核决定。比部司是中央审计机关,职责是对经济方面的问题加强监管,对经济犯罪参与审理。司门司主要对天下官民出行经过各种门禁、关卡进行管理,颁发凭证。

      (2)大理寺
      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京城中央政府官员犯罪、京城居民徒刑以上案件。大理寺判决的流刑、徒刑罪要仔细核对,上报刑部复核,重要的再由中书门下审查;倘若是死刑,则要上报皇帝批准。
      同时,因为地方司法机关对死刑只有判处权,而无决定权,要上报刑部批准,而刑部将地方上报的死刑、疑案移交大理寺复审,故大理寺还兼有复核地方死刑案的权力。大理寺在复核死刑案时,要力求做到审慎明辨、昭雪冤案、公平公正,若发现问题,有权驳回地方不当的判决。
      大理寺长官为卿一人、少卿二人,他们一般亲自审讯重大疑狱。其下有丞六人,负责审理一般刑狱,对应受理尚书六部所领诸司案件及地方上报刑部的复核案件。大理丞审理的结果由大理正二人负责审定,大理正还承担五品以上官死刑案的监斩官、大理寺长官外出时的临时代理人等任务。

      大理寺另有司直六人、评事十二人等司法官员,主要负责出使地方,参与案件审理。若审查对象是地方长官,他们出发时要带皇帝颁发的鱼符和敕书,简称鱼书,被审查的地方长官要停职待罪。没有出使任务的时候,司直与评事也参与大理寺内部的审判工作。
      (3)御史台
      御史台为中央监察机关,兼理部分司法工作,也是中央司法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2.地方司法机构
      唐前期地方实行州县两级制,后期为道、州、县三级制,相应地也都有地方各级司法机构。
      (1)州府司法机构
      州刺史既是
      一州最高行政长官,同时也为州的最高司法官,掌管一州诉讼刑狱之事。其下有录事参军,负责督查州衙各司官员及本州所管辖的属县官员。各州还设置负责审理本州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官职,分别是司户参军事与司法参军事。州多设在内地。边境有都护府,都护既是当地最高行政长官,同时也为最高司法官。

      唐在京师、陪都设府,与州平级。唐代最主要的三个府是京兆府、河南府、太原府,府的长官为尹,兼有境内行政、司法双重管辖权。其中,京兆府因为地理位置的特殊性,京兆尹具有了地方官与京官的双重色彩:一方面,他作为地方官,领导属下的司户、司法参军管辖府内的民事与刑事案件,具有独立审判权;另一方面,京兆尹深得皇帝信任,享受京官的待遇,有时奉皇帝之命参与中央司法机构的司法审判活动或代替中央司法机关行使部分司法权,京师百官徒刑以下的案件常交由京兆府审理。
      (2)县级司法机构
      这是
      唐代最基层的司法机构,县令兼任行政、司法等多重职责,县丞、县尉等协助县令处理各类事务,与州设置司户、司法参军管辖州内的民事与刑事案件相似,县的民事与刑事案件由司户佐、司法佐负责审理,境内的监狱由典狱管理。
      唐代的州仿效中央六部制度设立司功、司仓、司户、司兵、司法、司士六曹,唐代的县再仿效州设立六佐,但县有等级差异,最高级别的京县六佐全设,最低级别的县仅设司户佐、司法佐,说明司法机构在地方行政中的重要性。

      (3)道的司法机构
      唐前期,道只是作为监察区域存在,没有实际的行政、司法权;天宝以后,
      道逐渐演变为高于州之上的一级地方行政机构,观察使在掌握一道的军事、行政大权的同时,也拥有司法审判权。当道逐渐增多,演变为方镇,军事要地的方镇观察使常带节度使衔,节度使与观察使并列成为道一级行政机构的军政与司法最高官员。幕府中的推官、巡官等主要负责处理诉讼、审问案件、巡察境内,协助节度使与观察使开展司法工作。
司法程序
      1.诉讼
      唐代诉讼分为原告自诉、邻人举告、当事人自首、官府纠举、宪司弹劾五种情况,一般以私人起诉为主,即以原告向官府依法呈诉作为诉讼行为的开端。唐代诉讼当事人需向官府递交书面诉状,明确陈述诉讼理由、诉讼请求,注明时间,不能自书者可请人代为书写。司法机构对诉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受理标准者予以立案;若推诿不立案,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立案后,官府负责传讯,缉捕的部门要传讯未到庭的被告人,以便当庭对质,听取双方申辩。在京师、州府至县一级,分别由案发地右金吾卫将军、司法参军事、治安县尉负责,还可请求当地军府出兵缉拿,民间力量也被动员协助这一工作。对于跨境案件被告人的传讯、缉捕,实行共同管辖原则,由临近法司协调实施。官府可根据需要,对缉拿的嫌犯施以械具,限制其人身自由,保证其配合审讯。

      唐朝诉讼制度中规定了保释的条件,如被告始终不承认犯罪或者怀孕待产的、家有丧事的,均可取保候审或释放。唐朝还有一项调解制度,从乡、里、坊直到中央司法机关,都有调解的责任和义务。这些都是一些人性化的规定。
      2.审判、刑讯与执行
      要想取得公正的司法审判结果,离不开证据的采集,
      证据由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多种形式组成。在充分查明事实后,法司运用律、令、格、式等法律条文进行
      裁断。一般刑事、民事案件,由各级法司进行独立
      审判,但若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则采取合议的形式进行审判。
      唐代主要的合议审判有以下几种形式:九卿议刑、三司会审、都堂集议。
      九卿议刑始于贞观元年,唐太宗提出,特别重大的案件需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合议,以避免冤滥。三司会审指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共同派员组成合议机构,共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担任三司会审的官吏叫作三司使,三司使有等级之别,御史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负责重大案件的会审,为大三司使;组成临时审判机构的刑部员外郎、侍御史、大理寺其他官员则称三司使。有时还有由御史大夫与中书、门下官员组成的三司会审。三司会审是司法进步的表现,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都堂集议是皇帝亲自组织的最高级别的会审,负责商议重大死刑案件,主要针对具有特权的官僚贵族。按照唐律,对这些人可以考虑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八种情况,减轻刑罚,因此,为慎重起见,皇帝会在尚书省的都省组织有关人员合议,并提出参考意见。
      审讯时难免会涉及刑讯问题。一般情况下,法官尽量不用刑讯手段,而是对应讯者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运用专业法律知识,仔细推敲狱讼双方陈述,参考各种证据,通过逻辑推理,查清案件真相,做出公正的判决。若以上方法不能奏效,可以采取刑讯措施,但须审慎使用,不得刑讯逼供。
      唐代的刑名分为五等,依次为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答刑。中央司法官、地方州县官对其所判决的答、杖刑案件可以直接执行;但是对徒刑以上的判决就比较慎重了,要当面将审判结果告知被告,允许其上诉,上诉机关要接受并重新审理。死刑案件更是要审慎对待,唐朝前期,死刑案件都要上报刑部仔细复核,再上奏皇帝,批准后方可执行;开元二十五年,规定由中书门下与法司复核后,奏请皇帝批准执行。

      3.监狱管理
      唐代大理寺和御史台两个中央机构都设有监狱。大理寺狱由大理卿、少卿直接管理,主要关押收禁中央政府部门的犯罪官吏、京城的重要罪犯及地方遣送京城的钦犯、要犯等。御史台狱,也称台狱,由御史大夫、御史中丞管辖,主要收禁御史弹劾的官员以及皇帝交办的大案要犯。地方监狱主要关押辖境内的普通案犯,归州县行政长官直接领导。
      中央和地方各级监狱狱吏除了要管理本狱中的囚徒,还要将本监狱情况整理成册,向中央刑部汇报,内容包括:本监狱全体犯人姓名、数量、刑名及刑期。
      狱中难免使用械具,唐代法律对此有详细的规定,狱官要按照规定严格执行,否则要处以刑罚。唐朝的监狱不仅关押已获刑犯人,也关押待决犯和临时羁押犯。对于狱中的囚徒,按照性别、贵贱给以相应的区别对待;对于劳作者、生病者,有人性化的休息、医疗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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