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单位能否在执行时追加为第三人

车辆挂靠单位能否在执行时追加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了规定。据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是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过程中,如发现第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有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抽逃资金的现象,法院可继续变更或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执行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此条规定与《执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五十六条中有协助执行义务单位拒不协助执行所应承担的责任极为相似,第三人对此所应承担的是对申请执行人负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样限制的主要原因也是为了避免无限制地扩大而侵害他人的权利,造成执行的混乱,也是为了防止跨辖区执行过程中的地方保护。【淄博律师】http://www.lawtime.cn/zi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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