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6年,我国施行新修订的《公司法》,积极鼓励投资创业,在注册资本制度方面实现多处突破,表现出极大的创新和改革精神。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出资等问题,可谓是给建筑企业的壮大发展带来新的契机。
新的《公司法》顺应了经济发展的实践趋势,一改旧《公司法》对出资方式进行列举式限定的做法,极大地开拓了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范围,同时放宽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比例,为我国各类财产的盘活和效率型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
原《公司法》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5种出资方式,而且“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而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详见第27条、第83条)。
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在对转投资对象和转投资比例的规定上都有了重大突破。其中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投资对象不再仅限于旧法规定的“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放宽至“其他企业”。另,综观我国现有法律,并结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应规定,投资对象即便是合伙企业的,除国有公司、上市公司或其他特殊形式的公司之外的一般公司对其投资,新法并不再禁止。
新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即公司转投资不再是“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数额无论多大,只要事先经过内部相关机构如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通过即可。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弱化了立法中国家行政干预的色彩,不仅可以增强资本投资功能,实现公司的多元化经营,还有助于公司扩大规模,分散风险和平衡公司盈余的周期波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当然,新《公司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以及转投资限制的放宽,客观上带来了对股东与债权人保护的新挑战。亦有观点认为,交叉持股或者循环持股,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形,对其合法性尚存争议。在公司上市的实践过程中,对此现象一般也要求予以纠正。正是基于公司资本重要性的考量,新的《公司法》继续保留法定资本制,而没有完全采纳授权资本制,其目的也正是尽力避免股东抽逃资金或者资本过度虚增现象的发生。
应该看到,新的《公司法》在扩张公司与股东自治空间的同时,并没有顾此失彼。虽然对转投资行为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不当转投资的责任,但也毕竟作出了一些替代性、配套性和支持性的制度安排,给利害关系人以相应的救济之道。例如:强化了公司高管人员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及责任追究机制,完善了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关联交易的表决权制度、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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