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形成的正统法律思想的必然性

如题所述

以经过改造的先秦儒家学说为指导原理和中心内容、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它和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相适应,逐步形成自己的体系,对中国封建法律及其发展,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影响。它是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构成中华法系诸特点的决定性因素。
  秦汉以后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不但长期指导和支配着中国封建社会的立法、司法活动,而且对后来的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的法制也有很大影响。
  一、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
  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指秦汉以后以儒家法律思想为主,结合法家以及其它各家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法律思想而形成,在中国封建社会占居主导地位的官方法律思想。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比较复杂和曲折的过程。
  公元前 221年,秦始皇在法家思想的指导下建立了中国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的君主专制国家,并以法家思想作为秦王朝的统治思想。在立法上,秦王朝采用“以刑去刑”, “以杀止杀”的严刑峻法政策,在司法上,“专任狱吏”,并实行文化专制,“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由于秦王朝将法家的“法治”思想推向极端,终因“举措皆暴”而遭二世之亡。
  秦亡汉兴。汉初统治者一方面沿用秦朝的中央集权专制制度,承袭秦朝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吸取秦朝重刑暴虐而骤亡的教训,认识到仅靠法家思想不足以维系其统治,转而采用儒、道、法相结合的黄老思想为指导,主张清静无为、约法省禁、与民休息、尊主安民。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汉初的社会经济有了较好的恢复并有所发展,社会也日益安定。但黄老思想过于消极,以至于在社会经济得以恢复和发展的同时,各种不利于中央集权统治的流弊也日趋严重。如在意识形态上出现了 “师异道,人异论,百家殊方,指意不同”的现象,在法律制度方面出现“上无持一统,法制数变,下不知所守”的局面。这种困局远非消极的黄老思想所能解决。为巩固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加强封建皇权的统治,统治阶级迫切需要新的政治法律思想作为指导。
  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在中国进入封建社会并且经历了秦代和西汉初期80年统治之后的汉武帝(公元前141~前87在位)时期开始并逐步形成的。作为封建地主阶级的意识形态,它是为中国封建统治阶级服务的、维护和加强封建的经济剥削、政治统治和文化专制的重要工具。从根本上说,它是适应维护和加强封建大一统的需要而产生的。
  作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指导原理和中心内容的儒学,基本上不同于先秦的儒学。一方面,它把先秦儒学的内容作了神圣化、神秘化的加工和改造:把儒家经典和宗教神学结合起来,把地上君权和天上神权结合起来,把社会人事和自然现象结合起来,把原来只是表达一种政治社会思想的先秦儒者的一家之言,通过政权的力量,使之成为政治、社会以至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使之变成了符合“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的“永恒真理”。另一方面,它以这种儒学为主,汲取其他各家、特别是法家学说中有利于当时统治的内容作为补充;魏、晋以后,儒、佛、道合流,更汲取了佛、道两家的某些思想作为补充,使之成为适应性很强的精神武器和统治工具。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可以概括如下:
  则天顺时,法自君出 起源于夏、商、西周时期的神权政治理论,到了封建社会,由董仲舒结合阴阳五行学说,发展而为天人感应的神秘主义的官方思想。它公开鼓吹天子是上天之子,人间的君主是上天的代表。君主“受命于天”,承天意以从事,法律上对犯罪的惩罚,是君主顺天行诛、“天讨有罪”的结果,从而进一步肯定了法自君出的观念。所谓“君者,出令者也”。皇帝一言而为天下法,是“三尺法”的最高主宰。任何事都得由皇帝发布和批准。他可以任意“钦定”法律,也可以任意破坏法律;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而臣下则“专以人主意指为狱”。因此,中国封建法律对于任何侵犯皇权和统治阶级利益的言行,都视为违反“天常”或“天理”的大逆不道的罪行而规定最严厉的处罚。宋代理学出现以后,朱熹在董仲舒“道之大原出于天”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而为“天理化育流行”之说。于是“存天理,灭人欲”就成了当时政治法律的指导原理,作为“天理”实质内容的封建纲常名教,进一步成了立法和司法的最高准则。
  这种“则天顺时”的思想,还被用来解释天时与刑德之间的关系,并据以规定法律具体执行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准则。它认为,天地间的阳和阴,分别代表着春夏和秋冬4个季节。春夏是万物发生、成长的季节,只能施行仁德; 秋冬是萎缩、收敛的季节,这时才能执行刑罚。其理由就是董仲舒所说的:“阴阳,理人之法也;阴,刑气也;阳,德气也。阴始于秋,阳始于春……是故春喜、夏乐、秋忧、冬悲,悲死而乐生”。
  礼律结合,法有差等 礼在封建社会受到重视,是由于儒学受到重视,认为“致王道”之本是“为政先礼”。礼和法的关系,即“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董仲舒要求“爵禄以养其德,刑罚以威其恶”,使“民晓于礼谊而耻犯其上”,关键就在于礼和法的结合。
  综上所述,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张显皇权威严和保护封建政权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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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商时期人们普遍信奉神明,适应奴隶制统治的神明、天道观念的神权法思想强调天道“任德而不任刑”的理论成为统治的主流思想 , 为后世董仲舒等提出的“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等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奠定了“天道”理论的基础。

  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奴隶制瓦解、封建制逐步确立的时期。此时战乱连绵,王权旁落,宗法制日益衰落,新兴的封建地主阶级迫切需要建立自己的统治地位。

  直到秦始皇统一中国,新兴的地主阶级已经掌握了政权,他们在立法过程中便以代表本阶级利益的法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排斥儒家思想。司马迁概括战国时期的立法时讲道:“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的立法否定了儒家所推崇的“亲亲”、“尊尊”的等级制度。把对儒家思想的扼制推向高潮的当属奉行法家学派“法治”、“重刑”理论的秦始皇的“焚书坑儒”。为了实现思想领域的专制,秦始皇施用“焚书坑儒”的极刑,儒学受到了沉重的打击。但是深深根植于中华民族土壤的儒家文化并未就此枯死,只是进入了休眠期。一旦时机成熟,它必然继续蓬勃生长。

  经过汉初社会政治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到汉武帝时期,汉代封建专制主义的地主阶级政权得以巩固,但汉初分封的诸侯王势力也逐渐强大,同中央发生了尖锐的矛盾。这种情况下,最高统治集团迫切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此时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其中的“儒术”经过他的改造,吸收了《中庸》的“屈民以伸君, 屈君以伸天”、墨家的“君主法天”、道家的“阴阳结合”等思想,提出“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大其德而小其刑”。在立法中实行德刑结合:先用德礼进行教化,教化无效再辅以刑罚。

  由此,每个历史阶段的统治模式,统治思想,以及基于此而推崇的思想文化思想都是正统法律思想建构的主要推动因素,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具有鲜明的维护封建统治色彩。

  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时期以血缘为基础的个体小农经济普遍,生产技术的继承与发展、生存生活的延续主要以亲属关系为纽带 ,基于此长幼之间产生了牵制力,这是产生家长权、父权、夫权的基础。同时 ,小农经营除了受制于难以预测的天灾人祸外 ,主要依靠生产的经验技术和劳力 ,这就决定了富有生产经验的长者和拥有体力的男子在生产中的重要地位 ,养成了人们重经验重因循的保守性格和不进行技术更新以扩大生产的习惯观念。自然相应形成了长辈对下辈 ,父亲对子女 ,丈夫对妻子的领导管制 ,势必强化家内宗法关系。被强化的宗法关系和实际生产再相结合 ,必然构成更加巩固的宗法小农经济。这两种因素的相互作用 ,表现在政治法律制度上 ,必然是对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法律思想的推动。

  由于封建剥削压迫的加强和农民起义的不断爆发而日益尖锐起来了。无论从政治或经济方面来说,这种趋势都严重妨害着封建大一统的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在思想领域,汉初虽然推崇黄老,但先秦时各家各派的学说,仍在各处流传。儒道两家固然由于和统治集团内部的权力斗争纠缠在一起,表现为尖锐的对立和互黜,即其他如名、墨、法、阴阳、纵横各家,也都有各自的代表人物在活动。这样,便出现了董仲舒所说的“师异道,人异论,百家殊方,指意不同”,以致“上无以持一统,治制数变,下不知所守”的现象。这对于正着力于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封建大一统的统治者们,尤其是不能不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面对这种状况,封建统治者们不能不感到继续汉初所奉行的无为之治,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除在政治、经济方面采取各种新的措施之外,还要力图造成一种同封建宗法制度和君主专制的统一政权相适应的意识形态,来统一思想,既以麻痹和束缚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意志,又以驾驭和统制统治集团内部的离心力量。这样,在董仲舒提出“天人三策”之后,汉武帝采纳并实行了他的所谓“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的建议。随着儒学成为官学,儒经的受到表彰和儒家经义成为宗教、哲学、政治、法律、道德、风俗习惯以至人们日常生活的准则,在法律上,也便开始形成了以这种儒学为指导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指导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这种儒学,是有别于先秦儒学的、由董仲舒奠基的一种新的儒学。它一方面把先秦儒学的内容作了神圣化、神秘化的加工和改造,使之变成了符合“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的永恒真理,将那种原来只是表达一种政治伦理思想的儒家的一家之言,通过政权的力量,推崇成了政治、社会以至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另一方面,它又吸取其他各家、特别是法家和黄老学说中有利于当时统治的内容作为补充,使之成了具有很强适应性的精神武器和统治工具。这样,体现在法律思想上,便从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目的直到法律的具体运用,一概从神学方面来加以说明,务使符合“上应于天”的要求。它既对秦代行申、商、韩非之法,任刑而不尚德的理论和实践,持严格的批判态度,强调“德主刑辅”、“明德慎罚”,而同时又注意于“刑名法术之学”;它既重视法律的惩戒作用,而同时又更强调礼律结合,经律互用。甚至把封建宗法等级和“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原则置于律令之上。它既以先秦儒家经典为准则,任意比附援引,要求一切都无悖于《公羊春秋》的微言大义,同时又使之和神学的说教结合在一起,鼓吹“天刑”、“天罚”和“科冬行刑”,使司法审判带着一种“神判”的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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