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有留置权吗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监察委有留置权。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员行使留置权的,应该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经决定后同意的,可以行使留置权。,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如下:,(一)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二)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三)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另依我国法律制度规定,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按照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一定的委托事务,委托人应补偿受托人因完成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并给付一定报酬。如果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不履行其义务达一定期限,受托人可将其占有的委托人的物品或有价证券留置,从中求偿。,通过以上内容,相信您对监察委是否有留置权的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行使留置权的,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决定,决定后达成一致的,则可以行使留置权。

法律客观:

在此种情形之下,将被留置对象放在看守所执行,在身份属性上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是有所不妥的。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被留置期间的属性问题,有待《国家监察法》出台后予以明确。此外,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并未局限于国家公职人员,而仅仅是一种履职保障措施,调查期间涉及的非公职人员若采取留置措施的,如果最终是作为证人等的,采取留置措施关押于看守所刑事犯的监区,就显得不合理,就可能产生变相羁押服务调查的嫌疑。在当前未经改造和制度完善条件下的看守所执行留置,容易产生留置监督空白。留置权是监察委员会特有的调查措施,从监督的角度来看,因当前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公安对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是没有具体监督权的,如果将留置放在看守所执行,则会造成留置期间由公安机关对监察委进行部分事项监督的既成事实,比如监室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但是现阶段公安机关并未获得授权对执行监察委员会的留置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这就容易导致留置在看守所执行存在监管空白和责任不清的问题。同时,当前条件下在看守所执行留置,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否可以介入监督,也面临与公安机关同样的问题。从留置权设置的目的看,其是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实现的保障措施,应由监察委员会自行执行内部监督,公安机关给予必要的执行协助,而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开展留置执行协助进行监督,只有这样才与监察措施设置的本来目的相符合。监察委员留置措施执行不适合借鉴检察机关的建立监视居住执行点的做法。检察机关开展监视居住执行的案件,均是经过刑事立案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与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的属性有较大差异,所以,监视居住运用的灵活性和针对不同调查方式的适应性不足。同时,检察机关开展监视居住工作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执行,公安机关要派人到监视居住点协助,导致执行保障压力比较大。此外,单独新建专门的执行点及其办公场所投入时间资源太多,也容易导致重复建设和已有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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