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恒定的具体适用情形

如题所述

管辖恒定适用情形如下:诉讼标的额的变化;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化;法院辖区的变化(因行政区划的变化而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以上三种情形都不会引起法院管辖权的变化,以原法院为准。指定管辖的适用情形如下: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2、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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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恒定适用情形
1、诉讼标的额的变化;
2、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化;
3、法院辖区的变化(因行政区划的变化而发生)。
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以上三种情形都不会引起法院管辖权的变化,以原法院为准。
什么是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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