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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2010)某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陈三清,男,1937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5212819XXXXXXX汉族,退休老师,住某某县松源街道丁家路33号
委托代理人赖一,某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四明,男,1958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5212819XXXXXXXXX农民,住某某县松源街道丁家路41号.
委托代理人张五,福建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被告相毗邻,原 被告东西邻处有一土墙为双方共有.原 被告曾与1999年9月18日 2009年7月3日两次订立协议,约定"双方均不得在与对方毗邻的墙面上开设窗户 花格或挑出排水."2010年被告陈四名翻建新房,在其新建房屋与原告相邻的五楼墙体上开设一个1.5米 宽0.8米的窗口,原告曾要求被告封堵开设的窗口,但遭拒,原告诉至本院.
原 被告各一人,原 被告律师各一人,审判长一人,审判员二人共七人.

麻烦大家帮帮忙帮我写份判决书,(审判员的判决书与审判长的判决书)

谢谢大家了,写好在追加分数,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某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陈三清,男,1937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5212819XXXXXXX汉族,退休老师,住某某县松源街道丁家路33号
  委托代理人赖一,某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四明,男,1958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5212819XXXXXXXXX农民,住某某县松源街道丁家路41号.
  委托代理人张五,福建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三清与被告陈四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AAA及审判员BBB和CCC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一、被告陈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三清诉城,原、被告相毗邻,原、被告东西邻处有一土墙为双方共有。原、被告曾与1999年9月18日 2009年7月3日两次订立协议,约定"双方均不得在与对方毗邻的墙面上开设窗户、花格或挑出排水。"2010年被告陈四明翻建新房,在其新建房屋与原告相邻的五楼墙体上开设一个1.5米、宽0.8米的窗口,原告曾要求被告封堵开设的窗口,但遭拒,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双方确系邻居,也曾订立两次协议,上述约定存在。但被告开设窗口系与翻建新房后,系情势变更,原协议约定无法履行。因此,不同意封堵。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三清住某某县松源街道丁家路33号,被告陈四明住某某县松源街道丁家路41号,双方比邻而居,其东西相邻处有一土墙为双方共有。原、被告曾与1999年9月18日 2009年7月3日两次订立协议,约定"双方均不得在与对方毗邻的墙面上开设窗户、花格或挑出排水。"2010年被告陈四明翻建新房,在其新建房屋与原告相邻的五楼墙体上开设一个1.5米、宽0.8米的窗口,原告曾要求被告封堵开设的窗口,但遭拒,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邻居,其翻建新房时,应考虑原告的便利。共有财产所有人,在无共同所有人的认可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对共同财产私自处分。我过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依法订立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的近邻,应依照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以及协议的约定,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方可开设窗口。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承担费用封堵其开设的窗口,并将该墙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陈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AA
  审判员:BBB、CCC
  2010年X月X日
  书记员:D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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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10-20
先明确原告是对的,被告是不对的(观点明确)
鉴于没有造成太大损失,勒令被告在XXX日内填好墙上凿开的洞,随便象征性的赔偿点钱(赔礼道歉很重要),本着和谐社会的原则(低头不见抬头见)

其他的套话你就子自己看着写。
第2个回答  2010-10-18
呵呵真的没有专业人士,专业人士也不会有时间帮你写的,还是道现实中找人帮你写吧,希望对你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