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计算方式没有统一,以江西省为例: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3、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4、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5、在总表上窃电,分表能够准确计量,且窃电期间计量数据能够查明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6、能够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期间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计费电能表正常的,按现场抄见电量与供电企业最后记录的结算电量的差额计算。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扩展资料:
电量难以确认的定罪:
【案情】
2013年7月25日,广西南丹某供电企业在对辖区内用电户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黎某开办的加工厂用电异常,经过调查,最终确认该加工厂采用挂外线的方法,使一台自有设备绕越计量从主线路直接用电。
由于窃电时间无法确定,供电企业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并结合该台设备功率计算出了其窃电总量9720度,电费总计6638元。因数额较大,供电企业随即将黎某的窃电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
【争议】
第一种意见:黎某构成盗窃罪。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三项的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可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包括电力。
第二种意见:黎某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对黎某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本案中黎某盗窃电力9720度,价值人民币6638元的数额能否确定,是认定黎某盗窃数额是否较大,能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案件中,9720度的窃电量是在不能确定实际窃电量的情况下,按行政规定推算出来的结果,而推定的事实不具有可靠性,实际上黎某的窃电量可能高也可能低。在低的情况下,可能会低于1500元,即可能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所以其结果是不可靠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明确规定,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扩展资料:
被告人熊某被捕前系巢湖市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实际承包经营人。2014年9月28日,巢湖市供电公司从用电采集系统上发现该公司用电异常,随即派人前往该公司配电房勘察,现场查获窃电设备一台,勘察人当场录像取证,并报警。
案件经过一年零十个月的审理查明:案件犯罪人熊某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121天,期间在计量装置外使用干扰屏蔽仪,故意使电能表装置失准或失效,以此窃电,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的盗窃数额可按盗窃前六个月的日均电费减去盗窃期间的日均电费再乘以窃电窃电时间。
经推算,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6305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犯罪嫌疑人熊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巢湖市一居民盗窃电能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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