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公司扣个人所得税和国家扣款不一致?

如题所述

在为广大纳税人解答个税问题时,发现很多人并不清楚: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内容,容易将两者混为一谈!
5哥提醒,咋一看,个人所得税专项扣除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仅仅相差“附加”两个字,但是,两者的差别确是十万八千里。
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5哥表示,这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三险一金”。
有纳税人要问了:为什么我们缴纳的五险一金会变成“三险一金”?
其实,这与五险一金缴纳政策有关系。因为五险一金中的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不用个人承担缴费,所以,个人所得税专项扣除直接将两者剔除掉了,仅仅包括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三险一金”部分。
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简称:“个税抵扣”,它是本次个税改革的“重头戏”。
从2019年1月1日起,新个税法全面实施,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均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调查显示,工薪阶层是六项专项附加扣除的主要受益者,他们工资收入低、家庭负担重,通过六项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能减轻他们在教育、住房、养老这三项的经济负担。
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的标准
如果想知道个人所得税专项扣除标准,其实,可以重点了解个人“三险一金”标准计算方法。
5哥介绍,社保缴纳金额=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其中,缴费基数的“上下限”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300%来核定。
也就是说,如果个人缴费工资超过了上限或者低于下限,则按上限或下限作为缴费基数缴费。
而缴费比例是“因地而异”的,一般来说,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8%,个人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2%,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0.5%。
另外,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其中,缴存基数应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也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而缴存比例则在5%—12%之间,即可!
个人如对“三险一金”缴费有疑问,可向当地的社保局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咨询。
再来看一看,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有什么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规定,专项附加扣除标准如下:
【子女教育】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每月扣除400元;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取得相关证书可扣除3600元/年。
【大病医疗】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在不超过8万元的限额内,可以据实扣除。
【住房贷款利息】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
【住房租金】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为每月扣除额度1500元;除上述城市以外的,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人的城市是每月1100元;除上述城市以外的,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人(含)的城市每月800元。
【赡养老人】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每月可扣除2000元;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可以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但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
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的常见
问:三险一金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吗?
答: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按国家规定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问:注册了一个个体餐厅,给员工缴纳的三险一金能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问:我是农民工,是否不能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答:根据修改后的税法规定,纳税人取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综合所得,可以减除专项附加扣除。如果纳税人从事个体经营,同时没有这些综合所得的,也可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现在很多人进城打工,也有工资收入,可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在农村务农,没有综合所得,如果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所得,国家是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
问:外籍个人可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吗?
答:非居民个人符合条件转变为居民个人后,可以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21-11-27

打工人最开心的事就是工资到账了,若个税多扣了怎么办?公司会赔偿吗?这则案例中公司就因此吃了大亏。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2005年5月11日,黄某某入职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担任模房组组长。



2017年10月11日,黄某某主张模杯厂在2016年、2017年在其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比模杯厂实际在税务部门代为缴交的少。黄某某称,2017年10月11日,黄某某以公司单方降低奖金,克扣工资15元、克扣个税,未缴纳社保等理由向其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不认同黄某某的解除理由,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50元请求。



黄某某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公司多扣了个人所得税131元,属于克扣工资行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所得税缴纳是公民义务。模杯厂作为黄某某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是其义务。黄某某主张模杯厂在2016年、2017年在其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比模杯厂实际在税务部门代为缴交的少。根据黄某某提交的其本人税收完税证明,黄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离职前模杯厂代其缴交税款539.72元。根据黄某某提交2017年5月至8月份工资明细表和模杯厂提交的2016年2月,2017年1月、2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模杯厂从黄某某的工资中代其扣缴个人所得税缴税金额与完税证明缴纳金额存在差异,且两被告也未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工资明细,使本院无法以此核实其代缴黄某某个税实际情况,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黄某某的主张,模杯厂退回多扣黄某某2016年至2017年1月至9月期间个人所得税131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模杯厂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黄某某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也未做出合理解释;模杯厂实施该行为时间较长,属于克扣工资行为;且模杯厂从2017年6月份至黄某某离职前,计算黄某某工资时降低了其工资收入,黄某某被迫向模杯厂提出辞职,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模杯厂应支付黄某某相应经济补偿金。因模杯厂未提交黄某某工资发放情况,以致无法核实黄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黄某某的主张,模杯厂应支付黄某某经济补偿金58750元。



不过公司却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公司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一审认定正确



深圳中院认为,黄某某与新宝模杯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至于新宝模杯厂多扣个人所得税问题,新宝模杯厂对其从黄某某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税款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并无异议,但主张系财务少缴税务不应退还黄某某。对此,本院认为,是否依法缴交税款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既然新宝模杯厂从黄某某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新宝模杯厂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黄某某依法补缴,就应当退还黄某某,原审就此问题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新宝模杯厂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黄某某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故黄某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新宝模杯厂未提交黄某某工资发放情况,原审采信黄某某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主张判令新宝模杯厂应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新宝模杯厂、新宝模杯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新宝模杯厂的131元扣缴差额的法律性质应是国家税款,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审法院认定新宝模杯厂应退还黄某某个税131元并认定新宝模杯厂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进而判决新宝模杯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认定上脱离了事实、颠倒了是非、混淆了责任。根据工资表显示,新宝模杯厂在代扣环节扣减黄某某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多扣情形。



同时,公司还声称,法院审查的应是代扣环节是否依法扣减,只要没有多扣,扣减的就是国家税款,至于该国家税款在代缴环节是多缴还是少缴应由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依法管理,通过让扣缴义务人补缴甚至罚款的方式予以纠正。新宝模杯厂并未侵害黄某某合法工资权益,更非克扣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从工资中多扣了税款131元未退回,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新宝模杯厂和新宝模杯公司应否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8750元和律师费4934元。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新宝模杯厂从黄某某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新宝模杯厂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黄某某依法补缴,就应当退还黄某某,但其并没有退回。由于新宝模杯厂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黄某某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故黄某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新宝模杯厂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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