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从事渔业生产。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章 养殖生产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优质、生态、安全水产品养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第六条 编制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内跨市、州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二)跨县(市、区、特区)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县(市、区、特区)内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载工具的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动物疫情监测和调查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渔药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定,不得破坏养殖生产,不得使用违禁渔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饵料,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水体中从事渔业养殖,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第三章 水产苗种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发展和种质资源特点,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进行科学规划。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含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第十二条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水产苗种质量标准。杂交水产苗种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

  经营水产苗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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