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2004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用航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民用航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民航行政机关)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民航企事业单位)、个人实施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企事业单位是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登记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第四条 民航总局设立统计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第五条 民航总局加强对民用航空统计项目、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真实性,逐步实现与国际民航组织统计指标体系接轨。
民航总局有计划地改进统计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手段,推进统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统计制度,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改善统计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误的,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或者向上级统计机构报告。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独立进行各项统计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制度第十条 民用航空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综合反映我国民用航空的发展状况,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或者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定,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统计局批准,要求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进行调查和报送的统计调查项目。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为满足民航总局有关职能机构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需要的下列统计调查项目:
(一)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会同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拟定,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的项目;
(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拟定,经民航总局统计机构审核后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的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明确分工,避免重复、交叉和矛盾。
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要有充分的理由,要明确资料使用的目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遇发生重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可以在原定调查项目以外进行临时性统计调查。第十一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包括航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固定资产投资、人力资源、财务信息等内容,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按本办法附件一《民航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完成。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数据。
民航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供书面和电子数据。涉及民航企事业单位之间提供统计数据的,被要求提供数据的单位应当无偿向接收数据的单位提供数据,并应当创造条件提供电子数据,包括磁盘、电子邮件或者网络接口等。双方应当明确提供数据的具体方法和有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