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直接判令商标权人停止使用注册商标

如题所述

  日前,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件,原、被告均为生产柴油机和手扶拖拉机的企业。原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认为:1.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核准注册的商标与自己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2.被告未按照其注册商标正确使用,从而导致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更为近似,极易导致混淆。因而被告的恶意注册行为和不正当使用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2.被告停止其不正当使用商标的行为。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存在异议,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判令注册商标权人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实行商标专用权注册取得制度,经营者一旦将自己的商标提交商标局并取得商标注册证,就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是法律授予的,即使该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也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在先注册商标权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而且,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当事人对评审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仍然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的商标权利纠纷民事案件仅指非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应当由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审查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商标之间构成近似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在后注册的商标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可以直接审查认定,直接判令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人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  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通过行政批准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的合法取得和异议撤销必须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人民法院不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作出判定,即无权对已获注册的商标因与另一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判决该注册商标无效,否则即为越权。即使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也应当由利害关系人通过行政途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对此无权裁决。  但是,人民法院无权对注册商标的效力作出判定并不是说不能判令注册商标权人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认定注册商标无效和判令其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是两回事。如果两个注册商标确实构成近似,人民法院对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可以根据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予以解决,即在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判令在后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权人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根据权利冲突原则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例如,某企业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将该作者的美术作品申请为自己的注册商标,在此情形下,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与企业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发生冲突,一旦诉诸法院,只能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判令该企业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因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为他人注册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近似,从而起诉要求他人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可以直接进行司法审查,并根据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判断两个注册商标之间是否近似。对在后注册的商标构成与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的,可直接判令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人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  当然,人民法院在判令注册商标权人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必须十分慎重。我国法律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提供了行政和司法两个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而且,对评审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仍然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如果法院作出的判令停止使用的判决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一致,或与在后的行政诉讼结果不一致,则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作出此类判决必须严格掌握。但是,严格掌握并不代表不能行使审判权,尤其是两个注册商标较为相似,极有可能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的情形,由于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时间较长,在这一段时间内如果允许两个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不仅不利于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而且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从审判实践来看,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注册近似商标的,一般在先注册的商标均较为知名,在后注册的商标在注册时即具有模仿的意图。因此,对于被诉侵权的商标为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应本着谨慎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处理,对确实构成近似的,可判令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人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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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9-26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通过行政批准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的合法取得和异议撤销必须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人民法院不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作出判定,即无权对已获注册的商标因与另一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判决该注册商标无效,否则即为越权。
  即使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也应当由利害关系人通过行政途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对此无权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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