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如题所述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对恐怖活动犯罪预备行为的正犯化(拟制的正犯)。行为人为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主义组织或人员联络,以及策划恐怖活动或为恐怖活动做其他准备的都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20世纪90年代以来,恐怖主义的势力在世界各国迅速蔓延开来,在这种背 景下我国也不能独善其身。为了应对恐怖主义的滋生蔓延,中国近些年来更加注重从立法上规制恐怖活动犯罪。这些反恐法律的增设从立法层面,有力推动了反恐工作的顺利进行。作为一项繁杂的工程,缺少资源支持的反恐工作会步履维艰,只有高度重视,动用各种调控手段,方能妥善处理日新月异的局面。而在这些调控手段中,法律手段可以起到关键作用,并具有不可替代性。

(一)1997年《刑法》增设恐怖活动犯罪

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规定恐怖活动犯罪,1997年《刑法》,弥补了立法空白,增设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这一罪名,这个从无到有的变动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着眼于当下恐怖活动局势,从而及时调整反恐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方针。“九七刑法”的出台,既让人们欣喜地看到了国家对反恐工作的重视,更是在我国反恐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开始不断完善恐怖活动犯罪体系

在“9·11”事件后,我国明显加快了针对恐怖犯罪立法的节奏。在200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中,为了更进一步打击恐怖犯罪,相关法律条文中出现了一种以往立法中没有出现过的方式。结合具体事实来讲,就是将对恐怖分子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在理论上可称之为帮助等非实行行为的实行化。本次修正案对恐怖犯罪体系的完善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另一方面,针对恐怖活动罪名,修正案中的法定刑也有了不小的变动。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而言,将原来的法定刑从两档增加至三档。将刑期最高提升至无期徒刑。从2001年开始,针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工作不断推进,到2011年为止,以该年份通过的《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为标志,反恐法律体系已经悄然建立,形成一张严密的反恐法网。除此之外,完善程序法的工作也在有条不紊地展开。2012年3月4日通过了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决定》,《决定》的通过对从程序上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大有裨益。《决定》中新增加了诸多关于程序的规定,共涉及了三大板块共七个条款。这些举措可谓是我国程序法的反恐法治进程中,迈出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

(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得到了通过。而在《刑法修正案(九)》中,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是其中一个重要动向,增设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便是例证之一。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这一崭新罪名的设立,无论是对恐怖分子的威慑、抑或是对恐怖活动犯罪的预防,都能起到促进的作用。可以预见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一系列恐怖活动罪名无疑会促进我国反恐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也会让我国反恐相关工作打开新的格局,向新的阶梯迈进。

(一)客观要件

1. 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其他工具

凶器主要是指足以能够致人伤亡的武器、刀具等器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凶器”就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不仅如此,《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凶器”的认定也采用上述规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对于凶器的解释按照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应当限定在枪支、弹药以及管制刀具等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其中的“工具”应当予以限定,不能将所有的工具都纳入其他工具的范畴当中。这里的“其他工具”应当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必须是和凶器以及危险物品等具有相似危险性程度的工具;第二,该工具必须是实施恐怖活动所需要的。恐怖活动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准备的工具仅能用来实施一般犯罪则不能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其他工具”。

2. 组织或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

培训是指一种有组织的知识传递、技能传递、信息传递、信念传递、管理训诫行为。因此不仅包括行为上的培训,还包括思想上的培训。行为上的培训主要包括恐怖活动犯罪技能的授予、技能的使用和技能的强化方面;思想上的培训主要包括传授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和主张,恐怖主义信息的分享等。对于培训的方法并没有一定的限定,如培训者当面讲授、通过视频音频资料演示、培训者与受训者讨论解决问题、通过网络在线讲授、组织收听收看音频视频资料等。培训的规模也没有限制,如果只有一对一的培训也应当算作本罪规定的恐怖活动培训。其中对于恐怖活动培训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第二是实施恐怖活动培训。对于其中的讲授者应当按照参加恐怖活动培训处理。但是偶然接受培训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3. 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组织或人员联络

对于联络的对象有明确的规定,就是必须与境外的恐怖组织或人员进行联络,如果行为人联络的是境内的恐怖组织或者人员,则不应当认定为本罪。这里的境外是指我国大陆以外的其他所有区域,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在本罪认定中应该属于境外地区。境外的恐怖组织或人员,是指联合国安理会公布的相关恐怖人员以及除我国之外其他国家的相关机构公布的恐怖组织及其人员。对于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恐怖组织及其人员,按照其国籍确定是否属于境外。这里的联络包括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进行联络的行为(比如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社交软件等),也包括直接与境外的恐怖组织及个人进行见面的行为。其中联络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既可以是参加境外恐怖组织或者具体恐怖活动,也可以是向对方提供相关情报或者寻求支持援助等。如果仅仅是与境外的恐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正常的社交联络,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4. 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其他准备

对于第四项中的“其他准备”应当如何理解,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准备仅仅是第四项的兜底条款,而不是本罪的兜底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他准备应该是本罪的兜底条款。笔者在这里持第二种观点。因为如果将“其他准备”仅作为本条第四项的兜底,那么前三项对于“准备行为”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第四项除了前半项规定的“为恐怖活动进行策划”外的所有其他行为都属于“其他准备行为”,那么前三项规定的内容当然也属于“其他准备行为”,这样理解明显不妥,因此,对于其中第四项中的“其他准备”应当理解为是整个第一款的兜底规定,是指其他没有在法条中具体列举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但是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1款前三项规定的几种情况时,应当对其适用其中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并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

(二)主观要件

1. 目的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同其他恐怖犯罪一样带有政治性目的,这是恐怖活动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也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作为恐怖犯罪和其他一般犯罪的重要区分标准。

2. 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故意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方面看,行为人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准备行为时,应当认识到自己是为了恐怖活动而不是为了其他犯罪行为做准备,但是在程度上只要知道自己的准备行为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已足,并不需要具体了解相关细节,并且也不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从意志因素方面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积极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其就是直接故意;如果其仅仅持放任的态度,那么其主观上就是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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