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制度的立法意义

如题所述

    近代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使债权转让制度更加成熟完备,债权本身作为转让标的被广泛地进行交易转让,资产证券化等交易方式的出现更进一步促进了市场的繁荣和投资的兴盛,在这种背景下,债权的无因性和流动性都被进一步强化,甚至多重转让,比如债券的流通。

    目前,债权转让制度在各国立法中已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德国民法典》在第四章作专章论述,条款从第398条到第413条;《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一章债的总论中第五节作专门论述,条款从第1260条至第1267条;《澳门民法典》在“债权及债务之移转”一章中以第571条至第582条的篇幅做出规定。此外,《日本民法典》第460条至473条、《荷兰民法典》第1065至1078条、《阿根廷民法典》第752至757条、《法国民法典》第1689条至1701条均对债权转让作了详尽规定。同时,各国均规定债权转让的有效要件应包括债权有效存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债权内容不得改变、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等。

    我国在债权转让制度方面也经历从严格管制到鼓励放开的立法转变,我国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把当事人合意转让合同债权视为“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倒卖经济合同”的行为而严加禁止。随着80年代改革的推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允许在合同相对方同意的前提下,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但不得谋利。《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后,思想进一步得到解放,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也对债权自由转让提出了更迫切的需求,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顺应了这一要求,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三种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不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通知义务、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内容作了粗略规定。比如第79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但是,《合同法》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须经债务人同意相冲突。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民法通则》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商品经济发展,而《合同法》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和他人利益。

    实践中运用的不断增多与立法粗疏甚至缺位的现状、使一般债权质押、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融资担保制度获得了实用性和立法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在“物尽其用”成为我国物权法孜孜以求的立法目标的大背景下,一般债权质押不能囿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担保法仓促出台之时处于对“三角债”问题的惧怕而过于谨慎的立场,而应借助相对成熟的理论准备,非常迫切的现实需要,在物权法上立足,以发挥债权财产化、价值化的应有效用。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