敕是什么意思?

如题所述

敕,在古代,就是与皇权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古代帝王诏令文书的文种名称之一。例如“敕令”即“皇帝下的命令“等。清代付给地方官员依以行使职权的凭证称之为敕书,也称敕谕,分坐名敕和传敕两种。

读音:chì

词性:通常用作动词和名词。

例句:他精通佛法,以高深的佛法挣得吐蕃国的护国法师之位,敕封大轮明王

“敕”组词:

1、申敕:汉语词语,拼音shēn chì,意思为告诫;敕命,宣示诏令;整饬,整顿。

2、敕书:即敕命、敕谕。是皇帝任官封爵和告诫臣僚的文书。敕最早是由西汉的戒书发展而来的。后经魏晋南北朝继承沿用,至唐宋元代敕书的种类有所增加。明清时期,敕的用途更为广泛,规格形式也更为完备。

3、敕封:皇帝颁诏书封赐臣僚爵号,官位,财物,奴婢,妃妾,其它头衔,是帝王制度的专属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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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7-31

汉武帝时为了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有意识任用一些酷吏来担任司法官员。有个著名的酷吏杜周当了主管司法的廷尉,在审理案件时,揣摩被告是皇帝打算排挤的人,就有意罗织罪名,判处重刑;被告是皇帝打算宽大的人,就故意长期关押不做处理,等到时间长了就向皇帝报告请求平反。有人看不惯他这样,责问他说:“作为廷尉要为天下主持公平,但你却不按照法律办案,专门以皇帝的意思来审判,办案难道应该是这样的吗?”杜周回答说:“法律是哪里来的?以前的皇帝宣布的就是‘律’,现在的皇帝宣布的就是‘令’,只要有现在皇帝的指示就可以了,有什么要一直遵照的法律!”杜周为此得到汉武帝的欣赏,交给他办很多“诏狱”(皇帝交办的案件),单是“二千石”官员的案件就有近百件,每年还有各地地上报的千余件疑难案件。杜周办案都用酷刑逼供,被牵连入案的人竟然有十多万人。他自己连连升官,一直升到御史大夫,位极人臣。

杜周的话是一种狡辩,但其中说到“律”和“令”的关系,确实是秦、汉时期法律的情况。当时的“令”是指皇帝的诏令,正式发布的令是一种单行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皇帝死后他所发布的某某令依旧被认为有效时,该令就会被改称某某律,具有正式的、永久的、普遍的效力。因此律、令并称,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过皇帝一般的指示“诏”并不是令,必须是明确规定要将这一指示“著为令”的,才可以由有关的大臣进行整理、提出具体条文,经皇帝批准发布为令。所以杜周所说的只要皇帝有指示就可以用来办案的,是不符合当时惯例的。

历代统治者都知道,社会实际情况是不断变化的,为实现统治,需要经常修改法律。但是和现代不同的是,老皇帝制定的法律被认为是“祖制”,从伦常的角度讲后代是不可以改变祖先法律的。所以后来的皇帝只好采用发布大量单行法规的办法来补充法律。秦汉时是以皇帝发布的令来补充律,曹魏以后“令”成为制度性法典的名称,皇帝发布的正式指示被称之为“敕”,在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就成为单行法规。比如《唐律》明确规定,皇帝发布的敕只具有特定的、临时的效力,各级官员必须按照敕的指示行事,但是在事后不得援引敕来处理类似的事情,如果法官直接援引敕来裁判案件,就犯下了要判处两年徒刑的罪行。皇帝的这种临时处分性质的敕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累租盾,由刑部上奏皇帝,将敕整编为单行法规的草案,请求皇帝批准发布为“格”(或者称“永格”)。敕只有转化为这种“格”,才具有了普遍的、永久的法律效力,成为可以补充律的、与律并行的、正式的单行法规。

唐中期以后,整编格的情况逐渐减少,在编格以后皇帝又发布的规范性的指示被移为“格后长行敕”,直接就具有单行法规的效力。唐末这种情况越来越常见,于是“敕”一经发布就成为单行法规。这后来就影响了宋朝,法律体系中“敕”具有了头等的重要性。宋神宗曾明确说过法律体系为敕、令、格、式。敕经过累积后就按部门编订为“编敕”,具有法典性质。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敕”并不是皇帝一个人的意志表示,唐朝时的“敕”都是要经过中书省起草、皇帝过目,再经门下省复核(如果有异议可以封还)盖章的程序。两宋时的“敕”制定程序有所简化,但仍然是要由中书舍人起草、宰相复核、皇帝批准的程序。皇帝直接下达的指令称为“御笔”,并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宋徽宗统治后期,经常发布“御笔”干预司法审判,遭到司法部门的抵制,宋徽宗为此大怒,1106年特意下达诏旨说:“出令制法,重轻予夺的权力是由皇帝来掌握的,而近来下达的‘特旨处分’,被司法部门引用敕令,认为是妨碍司法,阻止不准施行。这是以司法部门应该遵守的规则来阻挠皇帝的意志。擅自杀生才叫王,能够利人害人的才叫王,有什么法令可以阻挡?”于是规定凡有“御笔”处分的,不准依照现有法律来阻止,否则的话就要算作“大不恭”(即大不敬)罪。第二年又规定凡“御笔”断罪的,不许到尚书省喊冤。但是即使是这种“御笔”,实际上仍然是由蔡京等宋徽宗的亲信起草的。1127年宋徽宗被迫让位给自己的儿子,大臣立即建议废除“御笔”断罪制度。

金元以后逐渐将皇帝发布的这种单行法规统称为“条格”或者“例”,明朝将列有几条的“例”称为“条例”。明朝初年明太祖朱元璋曾经明确表示:律是永久有效的“常经”,而条例只是“一时之权宜”。在这一原则,明朝前期历朝的惯例是,每当新皇帝即位,就宣布前朝发布的所有条例一律作废,裁判只准援引《大明律》。经过一百多年后,《大明律》显然已很难符合变化相当大的社会情况,1500年经明孝宗指令,朝臣仔细审核历代的条例,整编出297条,编订为《问刑条例》,被明孝宗批准发布,并且规定以后不得废除,与律并行,永久有效。以后经过两次修订,到明末《问刑条例》已经有382条,许多基层司法部门为了检索方便,将《问刑条例》与《大明律》合编,形成律例合体的法典。

清朝也继承了明末的传统,律例合编为法典。1740年颁布《大清律例》的同时,曾规定每五年修订一次条例,将皇帝在五年内发布的条例分门别类地编入这部法典。不过这种严格的制度后来没有坚持下去。由于每条临时制定公布的条例一般都直接具有永久和普遍的效力,所以逐步造成条例膨胀的情况,到1870年已有1892条。另外皇帝所做的政务决定自动成为“事例”,官府可以参照施行,按照部门汇编这种“事例”就成为本部门的“则例”,具有永久的效力,但有关定罪量刑方面的“事例”必须要经过正式定为条例后才可以在裁判中加以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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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0-12-15
1、帝王的诏书、命令:敕命。敕书。敕封。奉敕。宣敕。 2、告诫:申敕。戒敕。 3、古同“饬”,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