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自由权利与美国宪政的制度设计

如题所述

美国宪政民主的产生源于美国社会本身具有的独特的民主、共和传统和西方古典自然法思想及长期实行的悠久的普通法传统。美国制宪者们通过比较与综合的方式,把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及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与北美殖民地的政治传统及各州的制宪经验融会贯通起来,从而构造出美国宪法中规定的“三权分立”和“联邦制”等制度设计,使美国宪政民主既有明确的原则,又有具体的条款,既可以操作,又富有弹性,从而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长久的适应力。
美国宪政是美国法治之基,是实现美国公平正义的重要方法与手段,它的功能作用就在于制约了政府权力、保障了人民的权利,而且,美国宪政民主中的宪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更是美国人们奉献给现代世界各国的最大制度创新。如美国著名法学家伯纳德.
施瓦茨教授指出:“美国对人类进步所作的真正贡献,不在于它在技术、经济或文化方面的成就,而在于发展了这样的思想:法律是制约权力的手段。”
美国从世界文明边缘弱国成长为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超级强国,究竟是什么因素促成呢?无疑有许多因素,但最重要的是美国的宪政民主政治。跨入宪政民主路径的美国的成功已经向我们证实了一点:是宪政民主给美国政府带来了长期的相对稳定与强大,是宪政民主在持续维护着美国的政治之基。
但另一方面,美国宪政民主政治也存在许多缺陷:首先,再怎么说,美国宪政民主只能说是资产阶级的民主,它表面上实行了普选制,赋予广大人民的许多民主、自由权利,但这不能掩盖其资产阶级性质,它的终极目标是服务于资产阶级的需要;
其次,美国宪政民主中的联邦政治和三权分立政治虽然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美国宪政民主政治的正常运行,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分权导致了美国的分裂和后来内战的爆发;再次,美国1987年的宪法中歧视黑人的规定,助推了种族主义思想和体制性种族歧视的形成,
并且今天仍在继续困扰和撕裂美国的社会。即使在今天,美国虽然已经发展成一个比较成熟的资本主义社会,但仍然必须面对一系列棘手的问题,例如:如何在保护私有财产的前提下减少经济资源和社会财富占有上的极端不平等,如何既保障自由竞争又照顾公共福利,联邦和州政府的权力应该怎样合理地划分才能为人民提供更好的保护。毋庸质疑,美国宪政民主政治设计上的许多弊端造成了美国社会政治上许多严重的问题,仍需要美国后代人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探索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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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4-07-29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没有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 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义务占主导地位,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的权利,但是如果缺乏义务性规范的支持,权利就形同虚设,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决定了权利存在的合理性。如果原有义务的合理性丧失,或新的合理性义务产生,那么已有的权利必然发生变化。权利的实现取决于义务的履行,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不自觉履行义务就无法获得相应的权利,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复存在。也就是说,在权利和义务这一对矛盾统一体中,义务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支配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决定着权利的存在和实现。 二、权利和义务相互独立 权利不能被看做是义务,义务也不能被视为权利。混淆两者的界限,必然会导致法律上的错误。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有各自的范围和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就不为法律所保护,甚至是违反法律的。具体而言,超出了权利的限度,就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而要求义务人作出超出其义务范围的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 三、权利与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互为对应 权利意味着对利益的获取与实现,义务意味着对利益的付出与负担;法律确立的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构成了在一定条件下他们相互之间可以自己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为。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最终达到不同的社会主体基于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准确理解与行使。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5-11-23
 宪政是指一种在宪法之下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宪政的实施首先要限制政府的权力,同时要保障公民的权利。
西方学者的宪政概念:他们都回避对宪政阶级实质的分析,且大都是从某一角度来阐释宪政,因而不够全面。若撇开他们以西方宪政为理想参照系所带来的偏见不论,他们的不少观点界定宪政概念还是有借鉴意义的:

(1)宪政以“法之法”的宪法为基础;

(2)宪政意味着对于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制度安排,它保障公民权利并制约政府权力;

(3)宪政是法治的政治秩序;

(4)宪政包含着意识形态和文化观念。

中国学者的宪政概念:既包含了西方学者宪政定义中的合理成分,又有自己的突出优点,一是比较全面,二是大都强调了宪政的动态意义和实践色彩。但也有若干不足,如张友渔教授的定义中并没有强调“宪政”的民主政治要义,以至难以说明一些国家制定了宪法但实际上并不存在宪政的例证。杜钢建副教授的观点颇为新颖独特,有一种更为务实的特点。但他将民主排斥出宪政的要义范围而把自由推崇为宪政的首要目标并不可取。自由是宪政的低度目标,民主才是宪政的关键要旨。总结上述学者的观点,我主张把宪政简单地定义为:宪政是以宪法(立宪)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