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蜗居》剧情

如题所述

是要分析 而不是 剧情对吧 我认为《蜗居》在处理男主角苏淳涉嫌泄露商业秘密罪(涉案金额达2400万元)的编排上,存在诸多“法律瑕疵”,在此一一指出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第一 证据问题 剧中海萍在派出所回答有关苏淳涉嫌犯罪一事时,警官首先这样说:对海萍进一步说如果说出6万元钱的下落,可以认定为自首而轻判;在看到海萍无动于衷之后,又引诱骗海萍说,你可以保持沉默,但是你这个态度可是对于苏淳的判刑有影响;一直到中午时两个警官故意在门口说好了你可以回去了我们去吃饭了,不过不会答可能不能认定为自首等等,海萍在两个警察的引诱下终于开口说出了6万元的下落。两个警察于是会心的一笑说,询问海萍的真正目的在于查清着6万元钱的下落、去向。 而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立法对刑讯逼供、诱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已明文禁止,这是贯彻宪法精神,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已经确立了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那么依此方法取得的证据当然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 另外为了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询问证人的程序和方式有着严格的规定,收集证人证言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以保证证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在询问证人时,应当首先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而剧中的两位警察为了得到自己想要的证言,却以引诱的方式而未按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行事,显然是违法的。 第二 拘留问题 剧情中苏淳头一天一大早去单位上班,一直等待晚上没有回来。海萍心急如焚等到第二天仍然没有见到苏淳,于是找到苏淳的单位,才听说因为苏淳因为涉嫌犯罪已经被派出所拘留了。 这其中是有很多问题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所谓有碍侦查的情形是指: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灭或者伪造证据;有可能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者其他同案犯有待查证的。所谓无法通知的情形是指: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无家属或者工作单位的。影响通知的原因消失后,办案人员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有剧情可知,对于苏淳早已超过了24小时,而且苏淳一案没有任何“有碍侦查的情形”那么警方没有任何作为,还是苏淳的家属海萍主动找到派出所才了解到被拘留的消息的,这显然是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 第三 罪名问题 在该剧中苏淳因涉嫌泄露商业秘密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刑法的罪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的,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2年3月15日和200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了两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其中并没有所谓的“嫌泄露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根据案情只能是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剧导演自编自演了这一罪名,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第四 职务作品   剧情摘要在剧中沈律师与宋思明研究案件时说:“他说所有的作品归他所有,可是这里面牵扯到一个职业作品问题,他在那里工作,他的作品,他是没有所有权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其他情况下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因此说苏淳没有所有权是片面的。 第五 自首问题 剧情摘要在剧中杨律师对郭海萍说:“今天我见到他了,情况不太好。他是在跟对方交易的时候,被保卫科当场抓住的……你如果配合,他们(公安机关)可能会认为有自首的情节在里面,判得会轻一些。”在海萍在公安派出所回答问题时,警官更是对海萍进一步说如果说出6万元钱的下落,可以认定为自首而轻判云云。 然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自首时犯罪嫌疑人本人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与他人供述与辩解无涉。因此苏淳是否能按自首处理完全与海萍的陈述无关,说构成自首纯粹是无稽之谈。 第六 称谓问题 苏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海萍找到派出所,警官告之可以请辩护律师;气其后无论是以前的杨律师还是后来的沈律师,都自称是苏淳的辩护律师,这是不妥当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见在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并不是辩护人,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称为辩护人。 第七 撤诉问题 剧情摘要中,沈律师对宋思明说:“如果非常铁的话,那就要动用一下你的关系,让他们单位撤诉。”宋思明说:“这又不是自诉案件,我让他们单位撤诉,公安那边怎么办?”苏淳公司船厂一把手胡克强碍于宋思明的权势撤诉,最后苏淳得以释放。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有关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公诉案件,属于公诉案件而非自诉案件。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最大的区别点在于自诉案件国家将追诉犯罪的权力交给被害人自己行使,而公诉案件则必须由代表国家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来行使。那么该剧中被害人通过撤诉,撤销刑事案件显然是错误的:苏淳公司有什么资格对于公诉案件要求撤诉?公安机关又有什么权利撤案? 第八 传唤问题 杨律师对郭海萍说:“今天我见到他了,情况不太好。他是在跟对方交易的时候,被保卫科当场抓住的……在海萍找到派出所警官后被告知:你也那里别去,保持手机畅通,我们随时会“传召”你,问一些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海萍作为证人,警官只能是对于其进行“传唤”而非所谓的“传召”。传唤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不得使用戒具,传唤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还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这里的“传召”只是编剧自创的一个名词而已。 第九 委托问题 剧中沈大律师真是无所不能,在没有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不仅能了解案情、会见苏淳,而且,竟然能够查阅案卷!并且指派自己的助手到杨律师那里“调卷”! 根据常识,律师代理案件都是要经过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授权委托才能代理,而剧中沈律师的做法即使是一般的常人难以理解的。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规定,案件在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案卷属于国家秘密,根本不允许律师查阅。案件只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律师才有权利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剧中的故事情节违反了法律规定,这也和实践中律师业务严重不符。 综上一部如此广受欢迎的电视剧存在如此多的法律瑕疵是很不应该的,从普法角度讲,运用影视剧来宣传法律、诠释法律,的确不失为一种深入浅出、形象生动、直接有效的普法手段。由于影视作品本身具有的直观性和娱乐性易接受性等特点,因此,通过影视作品传播的途径而获得最基本的法律常识的教育是可行的。我们不需要阅读大量的法律条文和法律著作,而是通过欣赏一些以法律有关的影视作品就可以了解该国的法律文化和重要的司法制度。法律是一个世俗的事业,首先是要解决问题,但法律同时也是对生活意义的寻求和理解,因此,法律也就具有了非常人性的一面,蕴涵着人类对于正义、公平的直觉追求,而相关的法律文学作品就会隐含某些时代或人们对法律不系统的思考,隐含可供我们分析的某些时代的法律制度的特定信息。在某种意义上说,我们的影视作品也可能具有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律精神、培养法律意识的功能。 建议我们的影视作品创作人不要采取随意粗略的态度,避免可能的误导和消极影响。做到这一点,其实并不是太难的事情,首先,编导人员最起码应学习一些与剧情有关的法律知识。其次,加强影片的内外部审核工作。内部要设法律顾问,在电视剧组的组成人员中,应强制性规定聘请律师做法律顾问;外部要通过监管、发行等部门的法律问题审核,在对电视剧审查的专家群体中,应该吸收律师。认真做好这些环节,其行为本身就是对法律精神的践行与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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