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具有什么性质

如题所述

首先,有约定,依约定。
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姻期间所得的保险金进行归属约定(可个人、可共同、可部分个人部分共同),此约定受法律保护。
法律链接:我国夫妻财产制,以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为原则,根据《婚姻法》第17条,婚姻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次,无约定,看保单性质。
在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所得保险理赔金的归属,主要看保单的性质,依性质进行确定。
法律链接:根据《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再次,哪些保险金属于上述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呢?
这是理论与实务中的难点,通说认为具有“人身财产属性”是其显著特征。哪些种类的保险(理赔)金具有“人身财产属性”呢?
1、意外、健康类:
该类保单,属于消费型保险,不具有现金价值。以对受益人的“基本的生活(健康)保障”为主要目的,受益人所获得的意外与伤害保险金(自己为被保险人且为受益人)及作为受益人获得的死亡的理赔金(自己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益人),具有“人身财产属性”,属于受益人个人的财产(最高院此次纪要也予以明确)
2、寿险类:
寿险主要分为定期的不定期(终身)寿险,两者缴费方式与保障侧重不一。
其中,“定期寿”:属于消费型保险,以保障为目的,多不具有现金价值(有的定期寿有很少的现金价值)。“终身寿”:不属于消费型保险,具有储蓄、理财性质。
此次,最高院纪要未作上述区分,统称之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表述为“宜认定为个人财产”。
赞同此观点的多认为,基于此类保险通常“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从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出发,宜认定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只想让与其由特定身份的受益人本人得到该笔保险”为合适。
其法律逻辑多参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归一方所有”及“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后父母全款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之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认定为子女个人财产”。
对此不加区分的表述,笔者持谨慎态度。
笔者认为,定期寿的“人身保障属性”比较明显,宜认为为个人财产比较适合(纪要持此观点)。但是,对于“终身寿”,其不属于消费型保险,往往具有较大的现金价值,尤其是大额终身寿,其“起保障作用的人身财产属性”较弱,其突出的是“理财、储蓄的功能属性”。
因此,笔者认为此类理赔金不具有“基本的人身保障属性”,不宜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而以“夫妻储蓄、理财性为考量重点”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论。
对于这一点,结合此次“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之计的保守用语,随着理论与实务界对终身寿“保障作用的弱化”及“储蓄、理财、传富”功能的进一步理解与共识,不排除,后期新的司法解释等会对此进行再次的“区分和区别对待”。
这一点是财保财传从业者应该考虑的,这就要求我们在进行财富保护与传承的安排与设计时,对可能存在于未来的调整,进行必要的考量,建议借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进行方案的规划与设计,以应对未来的不确定,实现客户稳久长远的财保财传目标。
3、年金类:
不属于消费型保险,尤其是大额年金保险,其“保障作用的人身财产属性”较弱,其突出的,同样是“理财、储蓄的功能属性”。
鉴于此,本纪要规定“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是比较适宜的!
其他如生存、两全、万能险等的“人身保险”,笔者建议,其“人身财产属性”较弱,“投资、理财属性”较强,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期间所得,当然以认定为共同财产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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