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自筹资金,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为主要办学经费来源而设立的教育机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发展。第五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一定数额的开办经费和办学保证金;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仪器设备、实验实习设施、图书资料及文体器材;
  (五)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
  (二)创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董事长、校(院)长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经费来源,办学场所、教学设施或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
  (五)办学所需教师、行政管理人员的有关情况;
  (六)办学方案(包括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办学规模、专业设置、招生区域、发展规划、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等材料);
  (七)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办学,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户籍或工作所在地市(地)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经济担保书。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初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行政区域内由所在地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高等非学历教育,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历教育,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办卫生、体育、食品、机动车驾驶等涉及到公民身心健康、生命安全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班),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申办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高等非学历和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组织及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持《办学许可证》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学。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校址,更换法人代表或办学负责人,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督导与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