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号公告出口退税

如题所述


      为进一步助力企业纾解困难,激发出口企业活力潜力,更优打造外贸营商环境,更好促进外贸平稳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文件中这三条自6月21日起施行的政策,请您留意!
一、简化出口退(免)税办理流程
(一)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以下简称《公告》)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即可为该生产企业申报代办退税,无需办理代办退税备案。原来在首次代办退税备案时,需报送的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改为留存备查。具体调整如下:
      (点击图片可放大查看,下同)

(二)推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以下简称《公告》)推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公告》施行后,需实地核查通过后方可办理的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以及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在限额内“容缺办理”。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既包括纳税人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也包括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涉及的出口退(免)税。
      1.对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以及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未发现涉嫌骗税等疑点或者已排除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应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未超过限额前,可先行按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再进行实地核查;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超过限额后,超过限额的部分需待实地核查通过后再行办理退(免)税。
      上述需经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审核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包括:外贸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自营出口业务退税),生产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含生产企业首次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代办退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代办退税。
      上述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包括纳税人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涉及的出口退(免)税。
      上述累计申报应退(免)税额的限额标准为:外贸企业(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自营出口业务)100万元;生产企业(含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业务)200万元;代办退税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100万元。
      2.税务机关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已办理退(免)税的业务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因纳税人拒不配合而无法开展实地核查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地核查不通过处理相关业务,并追回已退(免)税款,对于该纳税人申报的退(免)税业务,不适用“容缺办理”原则。
      3.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方法、变更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存在已“容缺办理”但尚未实地核查的退(免)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先行开展实地核查。经实地核查通过的,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经实地核查发现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后,再行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
二、简便出口退(免)税办理方式
(一)推广出口退(免)税证明电子化开具和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以下简称《公告》)简便了出口退(免)税办理方式,优化调整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6类出口退(免)税证明的开具和使用方式,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
      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电子证明,并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以下简称网上渠道)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涉税事项时,仅需填报上述电子证明编号等信息,无需另行报送证明的纸质件和电子件。其中,纳税人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无需再报送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纳税人需要作废上述出口退(免)税电子证明的,应先行确认证明使用情况,已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不得作废证明;未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出作废证明申请,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予以作废。
(二)推广出口退(免)税事项“非接触”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以下简称《公告》)简便了出口退(免)税办理方式,推广出口退(免)税事项“非接触”办理,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
      纳税人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及退(免)税申报等事项时,按照现行规定需要现场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可选择通过网上渠道,以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提交。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以下简称网上渠道)提交相关电子数据、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后,即可完成相关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申请。原需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以及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的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纳税人应妥善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受理上述申请后,按照现行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项,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纳税人确需税务机关出具纸质文书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出具。
      《公告》“非接触”办理措施施行后,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及退(免)税申报等事项做到了申报、审核、反馈的全程网上办。
三、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以下简称《公告》)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要求,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个减少”:减少事前申报事项。取消出口退税货物无法收汇时,需事前申报的要求,改为企业自行留存相关资料以备税务部门核查。
“一个增加”:增加视同收汇情形。对于为应对疫情等影响购买出口信用保险、无法收汇时获得保险赔款的企业,将未收汇则不能退税的政策,调整为将保险赔款视同收汇,予以办理退税。
“实施分类精准管理”:1.对于存在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提供过虚假或冒用收汇材料等高风险情形的企业,强化风险防范,要求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收汇材料;2.对于不存在上述高风险情形的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资料,留存备查即可。
“区分情况进行处理”:1.对于未按规定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待收齐收汇资料后,可继续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2.对于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则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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