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几大类

如题所述

企业自我评估的本意根据海关总署2014年第82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向海关提出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前,应当按照AEO认证标准进行自我评估,并将自我评估报告随认证申请一并提交海关。海关设置这项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让企业先对认证准备工作进行自我检验,可以及时发现错误并进行整改,这也充分体现了AEO认证企业自我规范的初衷。
2,自我评估的常见问题企业在根据规定开展自我评估的时候,就经验来看,最常见的就是对认证规则、评分尺度把握不够,导致评估分数过高。企业自我评估时信心满满,结果海关实地认证时发现处处需要整改也不少见。然而,自我评估分数高本身也不是大问题,最头疼的是企业没有发现的一些重大问题,在海关实地评估后被发现,然后又不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这样就可能面临认证不通过导致的降级风险。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症结,我认为除了对海关评分标准的把握程度以外,更重要的是对各项认证标准的理解。如果对认证标准的理解本身就存在误差,那么评分尺度也是绝对无法保证。
3,海关AEO认证评分方式在海关认证标准中对于评分方式进行了规定。关于评分方式:赋分选项分为两种,一是“达标”、“不达标”,对应分值为“0”、“-2”;二是“达标”、“部分达标”、“不达标”,对应分值为“0”、“-1”、“-2”。关于认定条件:企业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并经海关认定的,通过认证:
(一)所有赋分项目均没有不达标(-2分)情形;
(二)认证标准总分在95分(含本数)以上。认证标准总分=100+(所有赋分项目得分总和)。在计算时达标的情况算0分,而部分达标为-1分,然后用总分100去加上各项得分。也就是说,有任何一项不达标都算作未通过认证;而部分达标的项目最多不能超过5项,否则也算未通过认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三)AEO互认信息;
(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第十三条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一)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应当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认证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适用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高级认证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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