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唱片公司违约要做牢吗?

与唱片公司签约后违约会做牢吗

你要赔偿违约金。按合同规定的赔偿。你要考虑一下。演艺合同属于混合合同,由(委托)经纪、著作权、劳动等多种关系构成。对于违反演艺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该行为所违反的合同内容及合同的目的来确定其法律规则的适用。由于客观某娱乐公司因无法调取证据确认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立场出发,综合相关因素酌情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1日,某娱乐公司、张某双方签订《某娱乐有限公司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所涉协议),约定张某全权委托某娱乐公司作为张某的全球独家代理人,负责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某娱乐公司为张某就其娱乐事业各方面提供所有服务、建议及指导、艺能的发展及推介、完成及签订有关其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及其他制作演出、灌录录音制品及唱片、参与推广、宣传、广告、销售及其他附带活动。张某必须接受由某娱乐公司合理安排之一切项目、工作,张某须向某娱乐公司独家提供一切演艺工作服务。该协议有效期为2004 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

2007年4月14日张某报名参加2007“快乐男声”。4月20日,某娱乐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张某,双方之问的代理协议书依然有效,立即终止擅自参加“快乐男声”节目活动的行为,要求张某收函后五日内回到某娱乐公司。

某娱乐公司诉称,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规定,给某娱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继续履行与某娱乐公司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

张某辩称,2006年下半年某娱乐公司发生人事变动,张某为自己的演艺发展考虑,多次与某娱乐公司协商说要去北京发展,要求解除与某娱乐公司的协议,某娱乐公司也曾口头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且某娱乐公司未获得营业性演出的许可证书,某娱乐公司张某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

针对张某的辩称,某娱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某娱乐公司、张某双方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有效;(2)确认张某于2007年4月14日报名参加 “男声”的行为构成违约;(3)向某娱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26873元。

【法院判决结果】

1.从本案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约定某娱乐公司为张某的全球独家代理人,代表张某商议签订有关其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等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等则具有委托代理性质;约定某娱乐公司对张某及其艺能进行推介,参与推广等附带活动具有居间性质;授权某娱乐公司就开展张某的娱乐活动签署相关聘用协议,运用各种媒体和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和开发,允许其他人以任何方式开发张某或使用张某作品和自传材料进行广告和宣传,行使张某因表演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行纪性质;某娱乐公司负责张某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张某的娱乐活动由某娱乐公司担当经纪人,张某的工作行程由某娱乐公司统一安排、协调,则具有演艺经纪性质;约定张某全心全意为某娱乐公司提供最佳的服务,按某娱乐公司的指示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场所,张某不得私自参加商业性和非商业性活动则具有雇用性质的内容。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狭义地认为本案某娱乐公司、张某双方签订的协议即是委托合同或较特殊的委托合同,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应根据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某娱乐公司则,综合判断合同的内容,基于此协议非纯委托协议,双方均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2.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某娱乐公司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协议的约定,致使协议的一方完全无法实现缔约目的的,协议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从双方履约的情形来看,某娱乐公司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为张某安排了各种活动和演出达四十余场,为张某灌制出版了两张唱片,某娱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辩称某娱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张某未经某娱乐公司同意,擅自报名参加了2007“男声”活动,且在与某娱乐公司的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缺乏应有的诚实信用,也违背了一般的职业道德,张某构成违约。因此,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娱乐公司可以据此而提出因张某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

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某赔偿的损失额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根据某娱乐公司、张某双方的协议,张某私自参加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活动,某娱乐公司有权单方没收张某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并有权向张某索赔某娱乐公司全部损失。为此,某娱乐公司可以向张某主张赔偿其违约所造成某娱乐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本案张某离开某娱乐公司后,参加多次全国巡回演出,张某在此期间所获得的收益以及张某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均应视为某娱乐公司的损失,依照协议,某娱乐公司有权获得此项利益。基于客观某娱乐公司因,某娱乐公司虽无法提供张某确切的获利数额,但本院综合张某参加全国巡回演出的次数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张某赔偿某娱乐公司的数额为50万元。至于某娱乐公司提出的要求张某分摊“我型我秀”制作成本、发行唱片亏损损失及返还预支费用的请求,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尚未终止,故某娱乐公司目前不能就该部分“损失”向张某提出索赔的主张,同理某娱乐公司要求张某返还预支费用的请求,本案均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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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11-14
其实,目前的内地唱片公司的确多数是参差不齐,真正有能力去包装歌手的唱片公司更是少之又少,很多都是利用歌手想成名的心理,通过各种手段取得歌手信任后,骗取歌手签下歌曲版权或者演艺合约,甚至卖身契。在骗取歌手的歌曲版权和演艺合约后,不久就露出狰狞的面目,以各种不道德的手段来控制和剥削歌手,当初歌手不慎签定的一纸合约,成为真正的“卖身契”。

而唱片公司为了达到商业目的,更是逼迫歌手去做一些歌手不想做的事,比如女艺人拍些裸露照片,炒作绯闻什么的。。。等等。投资包装或推广就更谈不上了。有的唱片公司更是利用这种合约,一下子签下很多歌手,什么都不做,就等着这些歌手有朝一日走红大赚一把。签了合约想走?先找够违约金再说。在唱片公司设下的签约圈套里,歌手由于一时冲动签完“卖身契”之后,就被打入“冷宫”, 唱片公司对他们不闻不问,甚至任凭歌手们自生自灭。正因为巨额违约金葬送了多少歌手的前途!而歌手也只能在悲哀中等着合约期满。很多有潜质的歌手在这种合约下也失去了真正能够成名的机会,这对中国乐坛来说,无疑是最大的发展障碍。

为什么这几年几乎没有什么唱片公司的歌手能够真正走红?因为他们没签约时是一条龙,签约后是一条虫,任人摆布而无力反抗,想解约却又没有能力支付巨额的违约金。众所周知,一个歌手的生命力就是有限的短短几年,在这种合约下,如果和公司合作不顺利,就等于把自己的艺术生命白白的搭上去。而新劳动法的出台,让困扰歌手解约的问题迎刃而解,歌手炒唱片公司鱿鱼不需向唱片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唱片公司签了歌手,以巨额的违约金来绑住歌手的投机主义思想在新合同法出来后一一瓦解。合作不愉快就解约,你付出多少就该拿到多少!唱片公司对歌手真正投入了多少,歌手解约就应该赔偿多少!这才是真正的公平!也是新劳动法的精髓所在!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20-11-14
与唱片公司违约,不一定坐牢,有的时候违约要交一定的违约金,只要把违约金交齐,一般情是不会坐牢的
第3个回答  2020-11-14
歌手与唱片公司违约,不会坐牢的,也不用赔偿的,如果歌手接受过唱片公司通过第三方进行培训,唱片公司要出示第三方培训发票才能证明对歌手进行培训的,这时歌手违约要向唱片公司支付培训费的。歌手在唱片公司内部赔训或无法出示第三方培训发票的,歌手都不用赔偿的。
第4个回答  2020-11-14
与唱片公司违约不一定要坐牢,但是要赔偿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