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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所述

导读:模拟法庭剧本.doc(一、 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1)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2)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3)请主审法官入席

(4)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蒋明、张霞与被告上海市星河宾馆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首先核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原告1:蒋明,男,汉族,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蛇口支行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2:张霞,女,汉族,深圳市瀚适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

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被告:上海市星河宾馆

主审法官:原告已经委托上海市建珍律师事务所建珍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已经委托上海市佳艺律师事务所,刘佳、王艺桦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主审法官:原告蒋明、张霞与被告上海市星河宾馆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彭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洁、审判员雷阳子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如果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回避:

原告蒋明、张霞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上海星河宾馆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或其诉讼代理人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

原告代理人:2008年8月23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主审法官:被告有无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收到。

有无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有

下面由被告代理人宣读答辩状。

被告代理人:

1、 原告请求权利不明……

2、 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是宾馆不能完全预见得到的

主审法官: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的调查重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现在就此重点进行法庭举证质证。先由原告向本庭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我方证据清单中,证据三证明了被告作出了确保人身安全的承诺,而这种承诺是合同中的一种特约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没有履行其承诺,造成了被害人的人身伤亡,违反了信赖利益。

请原告将证据提交法庭

审判长:被告有无收到原告所列证据的复印件?收到

是否需要核对原件?需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我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的证据七,所提交的经济损失清单和相关凭证在范围与计算标准上缺乏依据。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向本庭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被告:我方的证据清单…….

我方的证据六证明了被害人没有使用我方提供的安全设施装置,致使犯罪分子强行入室作案得逞。

审判长:请被告将证据提交法庭

原告有无收到被告所列证据的复印件?收到

是否需要核对原件?需要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我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的采信度存在质疑,请求法官传唤证人。证人姓名:陆纪新到庭,接受双方质证。

主审法官:传证人陆纪新到庭

证人陆纪新,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证人陆纪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你必须对你所知道的事实情况如实提供证言和回答问题,不得作伪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么?

现在原告进行发问

被告:

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有无发问?

可以发问

证人可以退庭

原告还有无问题问被告?

被告还有无问题问原告?

主审法官: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双方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法庭调查结束。根据以上调查,本庭认定原告之女蒋晓雯在被告上海星河宾馆内遇害身亡,损害事实可以确定,对此双方有无异议?

(法庭辩论阶段)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现在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原告:

(一)基本观点:

…….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诉讼代理人发言。

被告: ………种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辨认等,再加上被害人的过失,所以,这种“没有注意”不能说明我方没有尽到相当程度的注意义务。

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有无过错,否存在违法行为。2、被告的行为与被害人蒋晓雯遇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害人蒋晓雯对自己的遇害是否负有责任。4、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5、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现在就这五个争议焦点依次进行自由辩论,双方是否清楚?

………..

法庭辩论结束

主审法官: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主审法官: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主审法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你是否同意调解?

主审法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

现在休庭合议。(退庭合议)

主审法官:继续开庭。原告蒋明、张霞与被告上海星河宾馆纠纷一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合议庭的评议,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在当庭宣判如下:(可宣读判决书全文也可只宣读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结果部分,但一定得交待上诉权利。宣读判决结果时由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

书记员:全体起立。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全剧完)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明、张霞诉被告上海市星河宾馆侵权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楚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霞、杨小珍和被告上海星河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佳、王艺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女蒋晓雯在被告宾馆内遇害的原因在于被告的安全保卫工作不到位。宾馆电视监控系统形同虚设,保安和安全巡检人员严重失职,无人查验犯罪分子的证件或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访客登记,以至于犯罪分子在该宾馆内逗留长达三个小时,直至其犯罪行为结束都未被察觉。蒋晓雯的遇害与被告的失职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对入住其宾馆的旅客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还说如果服务不符承诺内容,愿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1596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有影响的涉外宾馆,内部有着必要的、规范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及相应措施,不存在对犯罪分子作案有利的客观条件。蒋晓雯遇害及其财物被劫,是犯罪分子所为,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错误,被告提供的服务没有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并非被告所愿意见到,也非被告所能预见到。基于考虑到受害人蒋晓雯的被害对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被告愿意从道义上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不承担原告所诉称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赔偿数额以及赔偿依据均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23日,原告蒋明、张霞之女蒋晓雯为参加药品交流会来沪,入住被告的星河宾馆1911客房。下午2时20分左右,犯罪分子宋刚进入星河宾馆内,宾馆未对其进行来访登记,其间由于初次作案紧张宋刚在电梯内七上七下。4时40分左右宋刚按动1911客房门铃,待蒋晓雯开门后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劫走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万余元、港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随后于下午4时52分着被害人蒋晓雯的女式大衣并携带蒋晓雯的女式背包离开宾馆。

又查:上海市星河宾馆是一家四星级宾馆,配备了完整的录像监控系统和相应的保安措施,并在每个客房内张贴了相应的安全告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中国医药(集团)上海公司发出的会议邀请书及该公司新特药业务部的证明;(2)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关于蒋晓雯被害结论及遗体处理意见;(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为破案印刷的照片资料;(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6)27个电视监控的录像截图;(7)证人蒋志阳的证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星河宾馆作为一家四星级宾馆,营业场所较大、服务项目较多,因此应具备较强的危险预见和防范损害能力,应尽到较大的安全保障义务。犯罪分子宋刚在短时间内反复在宾馆里上下电梯,后又着女式服装,携女式皮包离开,被告的保安人员对此没有察觉,客观上为宋刚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因此,虽然两原告之女的遇害是由宋刚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但因被告未能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两原告之女未在开门时注意有关的安全事项,自身亦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98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判决如下:

1. 被告上海市星河宾馆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霞人民币8万3千元。

2.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30元,由原告张霞承担13000元,被告上海市星河宾馆7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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