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管理是做什么的????????????????

如题所述

一样是卖保险,只是称呼不一样,保险公司90/100都是卖保险的。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9-01-21
做的事多了,不同岗位不一样,你这么说太空泛了。
第2个回答  2009-01-21
就是学校的老师,家里的父母,国家的领导
第3个回答  2009-01-29
让你骗你下属的工作。
第4个回答  2009-01-21
保险管理是对保险经济要素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活动。目的是实现保险经济活动的合理化,取得保险经济最佳效益。
[编辑本段]保险管理的内容
保险宏观管理
国家通过法律和行政手段对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出规定。这些规定涉及发展规模、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行业内部的产业结构、保险企业的设立(包括营业限制、资金、保证金、核批程序等)、保险企业的解散(包括解散事由、清算人委派、未到期保单的转让及处理、营业许可的吊销等)、保险企业经营的基本准则、范围和内容(包括责任准备金的提存、资金运用、最低偿付能力及保险金额的限制、超额承保禁止、保险门类及险种设立等)。西方发达国家乃至一些发展中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保险业进行宏观管理。英国的《保险公司法》、德国的《保险管理法》均属此例。中国1985年3月3日由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概括地总结了中国的保险体制、现行管理模式和保险市场结构,并确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中观管理
各保险企业组成行业公会,公会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保险行业内部的相互关系进行自我约束和协调,例如在保险费率、保险种类、保险经营手段和保险竞争等方面达成某种协议或作出相关的规定。这些协议或规定虽无法律效力,但凡公会会员均应共同遵守。因此对会员来说,这些协议、规定带有强制性和约束力。
保险微观管理
保险企业内部的计划管理、财务管理、经营管理及劳动人事管理。
保险企业计划管理 用计划形式组织、领导、监督和调节保险经济活动。是保险管理中最基本的方法之一,也是企业各项管理的基础。保险企业根据国家对保险业的要求及全社会对保险的需求,确定保险业的发展目标,制定保险企业的计划,并向下级公司提出要求和目标。各下级公司根据计划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经营能力和本地区对保险的需求向上级公司报送自己的计划。上级公司对报来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各级公司的计划年度任务。保险企业计划工作包括编制计划、组织执行计划和监督控制计划三个阶段。
保险企业财务管理 对保险企业的财务活动进行组织、计划、指挥、调节和监督。保险企业的财务活动是保险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资金运动,即资金的取得、运用和分配。财务管理贯穿于保险经营活动的全过程,是保险企业经营管理的综合反映,既是经营好坏的标志,又是企业经济效益的最后表现。
保险企业经营管理 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展业、承保、防灾、理赔等环节的管理。
①展业管理。保险业务的开展,需要由保险人开展服务工作,对危险有保障需求的众多投保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的经济保障。展业管理包括了解市场对保险的需求和信息管理,对展业对象的管理,以及选择风险和设计险种。
②承保管理。对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要保条件、承保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保险责任等进行审核、监督和控制,以保证业务的承保质量。通过对要保条件和承保标的的审核,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选用条款、确定费率提供依据。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最高额度。通过对每一危险单位保险金额的审核,确定保险额度的合理性,对明显超过标的价值和难以确定偿付责任的保险金额应当予以调整,或规定最高赔偿限额。审核保险责任就是确定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保险企业选用合适的条款,确定保险责任范围,明确对灾害事故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或除外责任,对不可保的责任予以严格控制。根据承保条件和承担的风险责任制定合理的费率,确定被保险人应付的保险费。
③分保管理。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受资本额、总准备金的积累、经营风险的规模及所承担的风险集中程度的限制。保险人在测算自己可以承担的最大限额后,将其余部分通过同再保险人(或称分保业务接受人)订立分保合同转由分保接受人承担。这是保险人控制承保责任,保证企业财务稳定所必须采取的重要手段。
④防灾管理。防灾防损是为预防和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及其造成的损失所采取的各种有效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
⑤理赔(给付)管理。保险人履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尽的义务,也是被保险人应享受保障的权益。理赔管理实际上是对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查勘、核损、计算赔额。通过对诸损案的监督和控制,防止出现错赔、乱赔、滥赔及惜赔,正确发挥保险的职能和作用。保险理赔管理的原则是重合同、守信用、实事求是,以及主动、迅速、准确、合理。
劳动人事管理 包括劳动管理和人事管理两个方面:①劳动管理,对职工定员、劳动组织和劳动计划的管理,通过合理组织劳动,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能力,从而达到提高劳动效率的目的;②人事管理,调整人与其所从事的工作之间的关系,以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为中心,把对职工的招收、分配、教育、培训、考核、使用、奖惩、调动、劳动工资和劳动保护等方面有机地、系统地结合在一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
(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意向书及其背景资料,包括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
(五)筹建负责人和拟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简历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保险公司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六个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筹建完成后,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开业申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三年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七)拟经营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计算机设备、软件配置情况的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采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形式。
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总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营业部,总公司所在地不再设立分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三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两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五千万元。
申请增设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资本金额已达到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十五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利于当地保险市场发展;
(二)总公司开业一年以上,且资本金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
(三)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偿付能力充足;
(四)最近二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年检合格;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六)上次批设的分支机构筹建成功,运转正常;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应提交正式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业务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计算机设备方案及拟订的办公地点等。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已有分支机构的分布和数量等情况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予以审批。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被批准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申请被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的筹建。筹建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申请报告,申请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开业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业务经营范围,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及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地址;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
(四)股权转让;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变更公司名称;
(八)分立、合并;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以其他人名义)持有保险公司股份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资本金百分之十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自董事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机构的撤销、合并;
(二)变更机构名称;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机构或咨询投诉部门,公开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遵守《公司法》及国家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
(一)公司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公司前一次发行股份未募足,且未满二年。
发行的新股由原股东全部认购、以利润转增新股或以公积金派送新股,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保险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保险机构经批准办理有关变更事项,须持有关批文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到中国保监会更换其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颁发、扣缴、注销或吊销保险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将保险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每三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书面说明情况,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领取或更换保险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独资、合资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撤销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境外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境外机构被境外监管当局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被宣告破产,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代表处。代表处负责办理保险公司有关事项的咨询、联络、协调,但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清算组组织及其负责人;
(六)资产分配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依法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委托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中国保监会可以监督、指导清算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协议转让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合同根据前款规定转让的,对长期人身保险条款的预定利率,中国保监会可以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保险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