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海外知识产权侵权指控

如题所述

我国企业面临的维权问题,不仅涉及如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且更多的是要考虑如何应对来自海外的侵犯知识产权指控。 只要企业自己通过评估确认,自身商业行为的后果并没有直接影响原告在法院所在地的商业利益(以具体的州为界),则可以打管辖权诉讼。 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在海外设立办事机构或开展商业活动。基于模仿甚至抄袭生产产品的企业,更不要急于走向所谓的国际市场。 随着我国企业及其产品逐步走向国际市场,涉及知识产权的海外维权问题已经被提上议事日程。与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企业相比,我国企业面临的维权问题不仅涉及如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且更多的是要考虑如何应对来自海外的侵犯知识产权指控。我们可以近期美国法院审理的两起涉及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案件为引线,讨论中国企业在海外遭遇知识侵权指控时的应对策略。 两个中国企业被诉案例 【玲珑轮胎案】 山东招远的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阿联酋迪拜的一家公司合作生产一种矿山机械用橡胶轮胎并销往美国 ,被美国佛罗里达州的一家公司以侵犯版权、侵犯商标权、商业共谋等为由诉至美国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在陪审团裁定各项指控均成立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2600万美元的赔偿及高达63万美元的律师费。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第四巡回法院。上诉法院经过审理,部分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包括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构成商业共谋的指控,但仍然支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26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判决。 【华测认证案】 原告是美国的Intertek公司是一家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的,向消费品产业提供产品检验、测试及认证服务的公司。被告是我国深圳的华测鹏程国际认证有限公司,简称“华测认证”,原为CQC深圳评审中心,与原告同属于产品检测与认证服务提供商。原告在我国举办的博览会上发现,被告散发的一些资料实际上是未经许可复制原告享有版权的培训资料。与此同时,被告网站上还声称提供一些培训课程,其中使用的教材也是未经许可复制的原告的资料。于是,原告便向美国康涅狄格地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侵犯了其受美国版权法保护的资料。被告以其行为发生于中国,因而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被告的管辖异议。原告不满康涅狄格州联邦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又以相同诉由向位于美国伊利诺伊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提出反诉,以原告的行为构成滥诉(vexatious litigation)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其为在康涅狄格州应诉而支出的律师费。伊利诺伊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管辖异议,但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构成滥诉为由,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前诉律师费的主张。 以上两个案件的被告均涉及我国企业,而且被指控的侵权行为都发生在我国。虽然被告均提出了管辖异议,但第一个案件的管辖异议未获法院支持,第二个案件两次立案后,法院均以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 为何玲珑的管辖异议被驳回而华测的异议则被支持 法院的管辖可分为对人的管辖(或称属人管辖)和对物的管辖(或称属地管辖)两类。 两个案件中,作为被告的两个中国企业均以受案法院没有“对人管辖权”为由提出抗辩。因此,我们需要了解美国法院是如何确定“对人管辖权”的。 通常情况下,对人的管辖的确立,首先要考查的是被告的国籍与住所。一旦案件涉及的被告不是法院地的国民(包括公民及居民),从主体上说,该案就属于涉外案件;法院要主张对人的管辖,就构成了美国法上的域外管辖或长臂管辖。虽然美国各州关于长臂管辖的立法并不完全相同,但都必须与美国宪法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相一致。某些案件的法官甚至解释说,判断长臂管辖能否成立,最终实际上就是要看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 由于域外管辖或长臂管辖的初始目的是方便本国国民的诉讼,并且通过本国法院的管辖,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所以在传统上,美国法院在接到原告起诉后,都会尽可能找到其得以行使管辖权的理由。为此,“最低联系”原则逐渐被确立。 所谓最低联系,就是要求法院在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时,至少应当有一个起码的门槛。美国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确立的标准通常会被美国法院援引来认定最低联系,即一般管辖具体管辖的双重审查。只有当两个标准都符合时,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在玲珑轮胎案中,法院并没有找到被告在当地拥有或租赁房产,或者拥有生产设施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当地雇用了直接从事生产或销售的雇员,仅仅发现被告曾在当地与原告的前雇员进行接触,并从其手中获得了原告的设计图,并发现该雇员从原告公司离职后自己在当地开办了事务所,且与被告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除此之外,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就是将侵权产品销售给当地的用户。这意味着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实际上并没有达到“连续且系统”的程度。 在华测认证案中,伊利诺伊州联邦地区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被告是否在该州拥有或者租赁有房产?被告在该州是否拥有固定的设施?以及被告在该州是否雇用了雇员?经审理,法院认定,这三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 当然,为了倾向于行使管辖权,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不涉及国家和政府利益时,美国法院在涉及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侵权案件时,引入了另外一个考量标准 , 即意欲受益标准。 在玲珑轮胎案中,由于法院已经认定被告有意利用在弗吉尼亚州开展活动的优势,所以在涉及对人管辖问题时,法院特别强调,被告系外国公司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说明对其实施管辖构成对被告的负担。在这一论断的前提下,法院又刻意指出,被告是在弗州会见的原告前雇员;该雇员从弗州窃取了原告的轮胎设计;被告还雇用该雇员在弗州开设了设计事务所,并与该雇员之间有着实质性的往来。这一切都是为了最终认定被告具备了与该州的最低联系,从而允许该允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对其实施属人管辖。 而在华测认证案中,法院认为,只有以下三个条件都具备时,法院才能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1)被告实施了愿意的侵权行为;(2)该行为的目标明确指向了法院地;(3)被告知道其行为将会导致原告受伤害。由此可见,法院在该案中对被告的主观状态给予了非常高度的关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曾提供若干证据,试图证明被告与法院地存在各种各样的联系,但法院最终却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另外,两个案件的法院还考虑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是否符合“合理原则”或“传统的公平正义”原则。 是否直接影响了美国的商业是案件管辖的关键 从两个案件可以看到,虽然两个案件的案情确有些不同,但从旁观者的角度来看,两个案件之间的区别也并非很大,但美国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这两个案件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第一个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后果直接影响了美国的商业,即被告的侵权产品直接替代了原告的产品,从而使原告丧失了大量的营利机会。这也是陪审团在法官并不完全同意的情况下支持了原告全部指控的根本原因,并直接导致了法院在驳回原告部分侵权指控的情况下几乎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二个案件的被告虽然也未经许可而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资料,但这种复制的后果并没有直接影响到美国的商业,因而法院认定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缺乏足够的联系,对被告实施管辖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另外,从现有资料上看,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都非常细致和具体,尤其是原告方面的证据几乎触及到被告商业活动的全部细节,包括公开的和秘密的活动。 应对海外知识产权官司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以上介绍和分析,特提醒我国企业,当遭遇外国企业在外国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细节方面的问题: 判断能否就案件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能否打赢管辖权诉讼。 只要我们自己通过评估确认,自身商业行为的后果并没有直接影响原告在法院所在地的商业利益(以具体的州为界),即使企业在该地有房产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与该地存在其他商务联系,仍然可以打管辖权诉讼。当然还需要说明的是,打赢国外的管辖权诉讼也并不等于万事大吉,因为权利人在中国起诉同样可能胜诉。 不论提出何种抗辩,必须做到实话实说,不能说谎,也不能隐瞒事实。 西方文化中有两句话是必须牢记的:一句是“讲实话的成本最低”;另一句是“说出事实的一半无异于撒谎”。而不论是直接撒谎,还是隐瞒部分事实,一旦被认定,都会给自己带来直接的不利后果。这一点与中国的争议解决机制完全不同。在中国,即使一方当事人直接撒谎,裁决机构也不能直接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结果,而只能是基于现有证据进行裁决。 诉讼准备工作一定要做实、做细。 更重要的是,各项证据准备工作一定要在开庭前完成,而不能像挤牙膏一样根据所谓的需要临时拼凑或分时提交证据。在美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事实部分是需要陪审团作出裁决的。不但撒谎会被裁决败诉,提供的证据或者阐明的事实不充分、不及时,也可能给陪审团留下不诚实、不负责任的印象,从而在事实裁决部分作出不利的结论。 不要盲目进入海外市场,尤其是自己没有足够的知识产权储备。 要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在海外设立办事机构或开展商业活动。基本上基于模仿甚至抄袭生产产品时,更不要急于走向所谓的国际市场。虽然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我国企业可以理直气壮地在国内使用那些不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国专利,但如果相关产品被输出到专利保护国,生产者的行为同样会被指控为侵权。而涉及到著作权与商标权时,在自动保护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所谓的地域性已经变成只是学理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边界。加之许多国家的法院都已经开始实施长臂管辖制度,在任何国家完成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成为权利人所在地法院审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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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8-01
我国企业,当遭遇外国企业在外国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细节方面的问题:

一、判断能否就案件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能否打赢管辖权诉讼。

  只要我们自己通过评估确认,自身商业行为的后果并没有直接影响原告在法院所在地的商业利益(以具体的州为界),即使企业在该地有房产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与该地存在其他商务联系,仍然可以打管辖权诉讼。当然还需要说明的是,打赢国外的管辖权诉讼也并不等于万事大吉,因为权利人在中国起诉同样可能胜诉。

二、不论提出何种抗辩,必须做到实话实说,不能说谎,也不能隐瞒事实。

  西方文化中有两句话是必须牢记的:一句是“讲实话的成本最低”;另一句是“说出事实的一半无异于撒谎”。而不论是直接撒谎,还是隐瞒部分事实,一旦被认定,都会给自己带来直接的不利后果。这一点与中国的争议解决机制完全不同。在中国,即使一方当事人直接撒谎,裁决机构也不能直接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结果,而只能是基于现有证据进行裁决。

三、诉讼准备工作一定要做实、做细。

  更重要的是,各项证据准备工作一定要在开庭前完成,而不能像挤牙膏一样根据所谓的需要临时拼凑或分时提交证据。在美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事实部分是需要陪审团作出裁决的。不但撒谎会被裁决败诉,提供的证据或者阐明的事实不充分、不及时,也可能给陪审团留下不诚实、不负责任的印象,从而在事实裁决部分作出不利的结论。

四、不要盲目进入海外市场,尤其是自己没有足够的知识产权储备。

  要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在海外设立办事机构或开展商业活动。基本上基于模仿甚至抄袭生产产品时,更不要急于走向所谓的国际市场。虽然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我国企业可以理直气壮地在国内使用那些不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国专利,但如果相关产品被输出到专利保护国,生产者的行为同样会被指控为侵权。而涉及到著作权与商标权时,在自动保护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所谓的地域性已经变成只是学理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边界。加之许多国家的法院都已经开始实施长臂管辖制度,在任何国家完成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成为权利人所在地法院审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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