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

如题所述

  民法法系的形成和发展:
  1、日耳曼法和复兴的罗马法是民法法系(大陆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的主要历史渊源,也是西欧封建国家法律的主要因素。随着这些国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贸易交往的发展,政治统一的趋势,彼此间的法律便发生许多联系,同时,还产生某些共同的形式和特征。这就使罗马日耳曼法系处于初生阶段和萌芽状态。
  2、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西欧许多国家如法、德、意等国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并巩固以后,适应资本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以及这些国家彼此交往,它们的法律制度相互间的联系和共同特征也获得进一步的发展,于是产生了罗马日耳曼法系。首先在法国,建立了罗马日耳曼法系的第一个基地,随后,在德国建立了第二个基地,这两个西欧大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典,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两国的法典和法律体系相互间联系密切,具有许多共同特征。
  3、伴随着l8、l9世纪资本主义全球性的发展,不仅在欧洲各国而且在亚、美、非洲许多国家和地方,立法和法典化运动应运而生,并持续发达。他们深受法、德的影响,于是罗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成为世界最大的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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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3-15
民法之法律性质辨

民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廓清民法之法律性质,对于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对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乃至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究竟何为民法之法律性质,国内现有教材、专著或只字未提,或语焉不详、几笔带过,即使有专门论述的也因观点不同而众说纷纭。如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为权利法、私法和人法: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市民社会之法、私法、行为规范兼裁制规范、实体法;又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具有以下性质:民法为权利法、民法为平等者的法律、民法具有较强的任意性,民事责任的非惩罚性和民事纠纷的可调性。

笔者认为,上例诸说均有不妥之处。所谓性质,即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法律性质,应是受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目的所决定的独一无二的本质属性,这种属性应该是其固有的,最深层次的。故民法的一些浅层的、一般的、不足以将其与其它部门法相区别的属性,不应忝列为其法律性质。依据上述标准,笔者认为民法的法律性质可用一句话来表述,即民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

之所以说民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是因为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从民法的产生来看,民法是在平等的交换中产生的。在史前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于是“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显然这种有关“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规则就是早期的民事法律,而彼时的交换必然要求主体是平等的。马克思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的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这一点了。”2又指出:“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3可见,在先民的交往中产生的民法从其诞生那一刻起,就烙上了平等的印记,具有了平等的基因。

第二,从民法的发展来看,民法是在平等的氛围中发展的,也只有在贯彻平等精神的时代,民法才能得到良好的发展。从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法,到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法国民法典》,每一次升华无不是在商品经济蓬勃发展、平等观念蔚然成风的社会大气候下实现的。如果说商品交换导致了民法的产生,那么,商品经济就导致了民法的发展。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各个商品生产者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只有他们的法律地位平等,才能依法自由自主地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故“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民法必强调当事人平等为其基本性质。

第三,从民法的条文来看,民法是以平等之理念来表述的。产生于商品交换、发展于商品经济的民法必以表述平等之为己任。综观各国民法典的每一条文,均可看到平等精神的体现。如《法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并于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其它西方国家民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亦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事实上已成为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基石与原点。正因为如此,平等亦成为民法的核心与灵魂;也正是借助于平等理念,民法才构建起一个庞大的体系,假使从民法中把平等的理念抽掉,整个体系将倾刻坍塌。



在说明为什么民法的性质是平等者之间立法后,我们才完成了一半工作;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为什么民法的法律性质不是其它。

第一,关于“民法为市民社会之法”。这种提法的依据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与对立。持此说者认为民法调整作为“纯粹经济社会”的市民社会,而作为社会整体另外二分之一的政治国家则由公法调整。关于何为市民社会,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括该阶段上的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代和中世纪的共同体。真正的市民社会只是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但是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从上面论述我们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他们认为所谓市民社会不是指生产和交换本身,而是指生产和交换存在于其中的组织和制度的总和,是国家、法律和其它上层建筑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即经济基础。政治国家“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因此,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并称民法是市民社会之法是不妥的。并非只有民法,而是所有法律都产生并决定于市民社会。至于说“民法是与宪法相并列的存在、高于其他部门法,为根本法之一”的说法是不足为训的。

没有查到具体的解释
但是可以从上面的文字里面看出来 民法是在平等的交换中产生的、
民法是在平等的氛围中发展的,也只有在贯彻平等精神的时代,民法才能得到良好的发展。

参考资料:http://www.studa.net/minfa/060912/153709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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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09-03-15
、民法的概念
在民法慈母般地眼神下,每一个公民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1、定义: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2、含义:
2.1民法是有国家强制力(区别于道德等)的社会生活规范;
2.2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他关系不调整)的法律规范。
2.3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3、性质:
3.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2民法为文明法;
3.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4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部;
3.5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
3.6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3.7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4、分类: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
4.1实质意义的民法
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
4.1.1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
4.1.2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
在我国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
4.2形式意义的民法
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所以严格地说,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但因我国《民法通则》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因此,也可以说《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编辑本段]二、民法的词源
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jus civile)。最初的罗马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称市民法;对于被罗马征服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关系及其与罗马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则适用由裁判法官形成的规则,称为万民法(jus gentium)(与罗马公民法相比,万民法具有以案例为主、灵活方便的特点,适用范围的扩大也使它克服了以往那种狭隘民族性的缺点,因而更能满足整个社会的普遍要求,更能适应奴隶主阶级的利益需要)。`
后来非罗马市民逐渐获得罗马公民权,两法的区别逐渐消失。公元 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时,进一步汇总整理编成法典,到12世纪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见罗马法)。恩格斯说罗马法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13页)。
罗马法的理论体系对私有制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有极大的影响,以至欧洲大陆都根据拉丁语(jus civile)分别将民法定名为 droit civil(法)、civil law(英)、 Zivilrecht(德)、гра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俄),都有市民法律和公民法律的含义。
日本明治维新时代修订法律从法语译为日语“民法”。中国古代法律文献原无民法一词,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法律规范,都收在各个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华民国时期曾制订“民律”草案,后经修订于1929~1930年分编陆续公布时改称“民法”,这是中国法律历史文献上对民法一词的第一次正式使用。据学者考察,我国法上的“民法”一词系来自日本语中的“民法”。
[编辑本段]三、民法的内容和体系
1、古罗马时代
民法被看作“维护城邦社会生活所必需的规则之总合”,有囊括全部法律规范的含义。在全部罗马法内容中,“私法”部分是其精华,其特点是确保私有财产和承认个人人格。因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于公元 2世纪所著的《法学阶梯》一书(见罗马法学),把罗马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人法包括自然人(奴隶除外)在财产享有、转让以及在婚姻、亲属等关系方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包括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物法包括权利客体、物权、继承、债等。诉讼法部分被认为属于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而把它列入财产权利保护的章节。罗马法产生于奴隶制社会,完善于封建制社会,不仅是私人权利的古典表现,而且可以归结为“商品生产者的社会的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51页),“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页)。所以它成了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立法的蓝本。
2、资本主义的民法体系
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一部最早最完备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成文法律。它是仿效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编纂的,但将其中诉讼法的内容分出,并把物法分成两部分。该法典共分3编,即第1编人,第2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第3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对法典的这种编纂体系,学者称之为“法学阶梯体系”或“罗马法体系”,采用者有荷兰、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仿效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体系,并吸收了德国普通法的内容,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 编,称为“学说汇纂体系”或“德国体系”。在中国,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即采用这种体系。《瑞士民法典》的体系原来只分人格、亲属、继承及物权4编,对于债的部分则另行制订单行的债务法。学者认为这种体系实为德国体系的变体(1911年债的部分并入《民法典》,成为第5编)。此外,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的编纂,又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区别,前者是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专门用来调整行纪、仓储、公司、海商、保险、票据等商事行为,采用的有法国、德国、日本、荷兰、比利时、葡萄牙等国。后者是把上述调整商事行为的规定放在民法典中,或是另将某些调整商事行为的法规(如公司、海商、保险、票据等)订立单行法规,但它们被视为民法组成部分的“民事特别法”,采用的有瑞士、泰国和中华民国时期的立法。
大陆法系诸国的成文法体系,摆脱了罗马法中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刑法和民法不分的混杂状态,把调整简单商品生产关系的规范改变成为调整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关系的规范。这在民法的内容和体系的划分以及在法典的编纂上都有着明显的进步。
英美法系各国没有民法典。英国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都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中规定。普通法形成的民事规范主要是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家事法等。衡平法则主要包括不动产法、信托法、公司法、破产法等。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英国又制订了货物买卖法、票据法、保险法、公司法等。
3、苏联东欧诸国民法的体系
1922制定、1923年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是十月革命后在列宁的指导下,由苏维埃工农政权所制定的第一部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民法。它抛弃了资产阶级民法的“私法”原则,其内容和体系是根据社会关系性质和种类确定的,即把土地关系、劳动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私有制国家民法传统的内容排除在民法典以外,另订土地法、劳动法和婚姻家庭及监护法等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体系是总则(包括权利主体)、物权、债(包括各种合同)和继承4编。其中主要是财产关系,也包括一部分与财产关系有联系的人身关系。1964年颁行、1975年修改的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增加了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和涉外条款等编。195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除无总则外也大体相同。1958年《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则分自然人、财产和所有权的变更、获得所有权的各种模式等3编。1964年《波兰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近似1922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体系。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和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把调整范围缩小在企、事业单位与公民以及公民相互之间为满足公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在民法典编纂的体系上改变了传统的方式。对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捷克斯洛伐克另订经济法典,民主德国则制定经济法规进行调整。
[编辑本段]四、民法的历史类型
就传统意义来说,民法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把当时存在的财产所有、财产流通、婚姻家庭和继承等社会关系予以确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归根结底,它不过是现存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处于同一历史发展阶段上的不同国家的民法,虽因地域、民族、宗教等差异而表现出各自的特点,但它们不能超越出一定生产关系所规定的范围,从而在本质上有着共同之处。
1、奴隶制社会的法律
奴隶制社会的法律是历史上第一个确保私有制的法律,无论是古代的埃及、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