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的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促进全省人民防空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易地建设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人民防空、发改、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四条 易地建设费征缴对象、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经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易地建设的,易地建设费缴费对象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易地建设费自 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对象根据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核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各级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 20日前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对易地建设费征缴情况,确保数据准确无误。易地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七条 易地建设费缴费对象应在办理项目建设工程规许可证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未按时缴纳的,由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和税务部门催报催缴,仍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部门 (或行政审批部门)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送项目审批信息等费源基础信息,税务部门应及时向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财政部门传送易地建设费征缴入库情况;人民防空(或行政审批部门》、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建立互联互通信息平台,采用信息化手段互传项目批准、征缴信息,实现项目业务数据及时传递和信息共享。部门间应当加强协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共同做好行政监管和易地建设费征缴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为保障人防重点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按照当地人民防空部门征缴数额 10%的比例上缴上一级财政国库,即县(市、区)按征缴数额 10%上缴设区市财政国库,设区市本级按征缴数额10%的比例上缴省级财政国库。
      第十条 税务、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的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除《江西省实施
      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易地建设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上缴省级的易地建设费纳人省级财政预算,缴入各地国库的易地建
      设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易地建设费安排的支出在报同级财政部门之前,应当报上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查。未经上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查的支出项目,不得列入本级部门预算,也不得擅自使用该项经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各级人民防空部门在编报年度决算时,应当将易地建设费执行情况报上一级人民防空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编制易地建设费项目库,没有列入项目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安排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设区市本级人防易地建设费结余达 2000万元,县级人防易地建设费结余达 1500 万元时,就必须结合城市建设,以解决城市停车难、行路难、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等民生服务为切入点,开展人防部门自行建设或与社会资金联合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防地下工程。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发改、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依法对易地建设费的征缴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对按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对举报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应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追缴的易地建设费直接上缴查处机关同级财政国库。检查和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被检查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隐瞒、虚报易地建设费收入或不入账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易地建设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使用易地建设费
      的;
      (五)未按照规定核定易地建设费缴费金额的。
      第五章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关于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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