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发布部门: 广东 省 深圳 市人民代表大会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律地位,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 股东 和 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 公司 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五条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第六条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 办事 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七条设立公司应当制定 公司章程 。第八条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 公司法 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关联法规:第十条公司的资金不得 借贷 给股东或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间因经营活动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关联法规:第十一条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关联法规: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募集发行股票、债券等事项以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与公司串通作假行为的,由其业务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律客观: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第四条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一)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二)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第六条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九条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第十条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机构。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按违规参保人数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五倍的罚款。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第十二条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定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三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第十四条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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