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规定

如题所述

法律解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兵役管理活动。根据兵役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并实行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它不仅有利于部队兵员保持年轻力壮和加强后备力量的储备,而且也有利于在现代化条件下开展人民战争和提高战时快速动员的能力。预备役人员作为人民解放军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应恪尽军人职责,积极参加军事训练,更应适应战时需要,积极应召,投入军事训练,以转为现役军人,担负作战任务。如果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不仅侵犯了部队的作战计划和行动,危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而且严重侵犯国家的兵役管理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地表现在: l、这种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若在平时则不构成本罪。所谓“战时”,即战争时期。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决定战时与否的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武装力量是否处于战时状态的职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使。本法第451条规定,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2、必须具有拒绝、逃避征召或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行为。对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和军事训练是按照国家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兵役义务。它是提高军队应战能力,提高后备兵员军政素质,实施快速动员的重要保证。预备役人员应尽力履行这种义务,特别是在战时,更不应以任何借口拒绝或逃避,否则就可能构成本罪。“征召”,是指兵役机关依法向预备役人员发出通知,要求其按规定时间和地点报到,准备转服现役的活动。“军事训练”,是指军事理论教育和作战能力训练的活动。“拒绝征召、军事训练”,是指接到征召、军事训练通知后,拒不报到或者拒不参加军事训练。“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是指以谎报年龄、自伤身体、假装病残、外出藏匿、找人顶替等方法躲避征召、军事训练。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3、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可见,情节严重与否,是划分本罪与非罪的标准。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组织、煽动他人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征召、携带武器逃避军事训练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预备役人员,非预备役人员不构成本罪。根据兵役法规定的精神,“预备役人员”是指军队外服兵役的人员,包括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他们积极履行兵役法所规定的兵役义务,是国家储备的后备兵源,是战时动员的主要对象。根据预备役人员,分为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军官包括退出现役转为预备役的军官,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高等院校毕业生、专职人武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预备役士兵包括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经过预备役登记的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预备役登记的28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和经过预备役登记的29岁至35岁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其他符合服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男性公民。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在战时,且为国家的征召或者军事训练而仍故意拒绝或逃避。如果他人把征召说成是某种另外的活动,欺骗行为人致使其相信而事先逃避的,则行为人的逃避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其目的一般是为了逃避服役,犯罪动机则多为贪生怕死、怕苦怕累。

法律依据: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征兵工作的正常活动。国家根据兵役法的规定,征集应征公民到军队服役,并就征集对象的政治、身体、文化、年龄等条件和征兵工作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保证兵员质量,提高部队战斗力的需要。国防法规定:“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法律、法令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武装力量的威信,使征兵工作受到重大损失;尤其是征兵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影响国家机关的工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征兵即兵员征集,是指按照兵役法的规定,征集应征公民到军队服兵役。就主体而言,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部队的征兵,又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警察部队的征兵,但不包括预备役部队及民兵组织的征集。就过程而言,征兵则泛指兵役登记、检查身份、政治审查、接送兵员等各个环节。在上述任何中的一个环节,如果徇私舞弊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都可构成本罪。 所谓徇私舞弊,是指谋求私利、因徇私情,在征兵工作中故忘弄虚作假,使不合格的应征人员征集成为军人。其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如把不合格的人予以兵役登记,在体检表上填写虚假的内容,隐瞒真实年龄和文化程度,伪造、变造、涂改入伍登记表,明知是不合格兵员仍然予以接收等等。 所谓接送不合格兵员,是指向部队输送或部队接收不合格兵员。不合格兵员,顾名思义,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征条件的兵员,有的是身体具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患有严重疾病,致使身体达不到应征入伍的要求;有的是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致使政治条件不符合要求;有的是年龄或文化程度不符合规定,在我国,根据兵役法第12条和第49规定,在平时:(1)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服现役;(2)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3)根据军队需要,可按前两项条件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4)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可以决定征召36岁至45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兵员的文化程度,城镇公民必须是高中毕业以上,农村公民必须是初中毕业以上。凡是不符合上述年龄、文化程度的条件,即属年龄、文化程度不符合规定。 在征兵过程中出现的徇私舞弊现象比较多样,如为了谋求私利,使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没能入伍,使不符合条件的公民入伍;制造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冒名顶替;超征、少征;应免征、缓征、不征的没免征、缓征、不征,不应免征、缓征、不征的却免征、缓征或不征;非法收受被征兵对象及其家属的款物等。接送不合格兵员,是对应征公民或征集对象的现实表现、个人经历和家庭状况、身体状况等,未严格进行审核或检查,而导致不符合政治、体格条件的兵员征入部队的情况。 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徇私舞弊,谋取应征人员及其亲属的金钱、财物,数额较大的;(2)因谋取私利,而造成多个不合格兵员入伍的;(3)徇私舞弊,情节恶劣,使征集的不合格兵员在部队造成不良影响的;(4)在征兵过程中,徇私舞弊,屡教不改的;(5)战时因渎职行为而征集不合格兵员,影响部队军事行动的,等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是指因违法渎职造成大量不合格兵员进入部队的;征集的不合格兵员在部队违法犯罪或酿成重大恶性案件或政治事故的;征集的不合格兵员严重影响部队建设或作战训练等重大任务完成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具有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征兵工作人员。既包括地方武装部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征兵部队派出的武装部队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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