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

如题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正确有效执行刑罚,对非监禁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依照本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三条【任务原则】社区矫正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社区服刑人员义务和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教育学习活动。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对于侵犯其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第五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适用、变更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分别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对重新犯罪的、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和应予羁押、追捕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经费保障】国家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社区矫正机构

第八条【社区矫正机构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委托,提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三)组织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
(五)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或者提出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的建议;
(六)提出社区服刑人员刑罚执行变更的建议;
(七)解除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九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的人民警察组织执行刑罚,对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配备其他执法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要、收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
(三)体罚、虐待、侮辱社区服刑人员的;
(四)滥用监管措施,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奖惩或者执行变更事
项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特定关系人】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第十四条【矫正场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社区矫正场所,保障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刑罚执行

第十五条【执行地】社区服刑人员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执行社区矫正。
第十六条【调查评估】依法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机关,应当核实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对其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也可以委托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提出评估意见。
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
第十七条【文书送达】适用社区矫正的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报到】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根据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将其接回居住地。
第十九条【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交接】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羁押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移交社区矫正机构;未被羁押的,由社区矫正机构向适用社区矫正的机关接收。
第二十条【登记与宣告】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告。
第二十一条【考核奖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监督社区服刑人员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并根据其表现,依法实施考核奖惩。
第二十二条【警告】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见、外出、居住地变更或者行使政治权利规定的;
(四)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轻的;
(五)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社区服刑人员对警告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三条【治安处罚】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抄送有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撤销缓刑、假释条件】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或者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执行的情形。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撤销缓刑、假释程序】对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予以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裁定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条件】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获取暂予监外执行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二)受到两次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刑期未满,或者保外就医期限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五)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程序】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收监执行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经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暂予监外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批准、决定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和决定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收监的实施】对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羁押,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社区矫正机构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
(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将罪犯收监执行;
(三)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协助。
第二十九条【管制不计入刑期情形】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满一个月的,其脱离监管的时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十条【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刑期情形】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至被收监之日止,不计入执行刑期。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看守所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十一条【表扬】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服从监督管理,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事迹突出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第三十二条【减刑和缩短考验期】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受到两次以上表扬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缩短考验期;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减刑、缩短考验期。
第三十三条【减刑和缩短考验期的程序】社区服刑人员依法应予减刑、缩短考验期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相关建议书和裁定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
第三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假释条件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相关建议书和裁定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
第三十五条【矫正终止】社区服刑人员被决定收监执行、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被判处监禁刑罚的,或者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六条【死亡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和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解除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矫正小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矫正小组。矫正小组成员由司法所、基层组织、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等组成,负责落实相应的社区矫正措施。
第三十九条【分类管理】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报告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一条【会见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应当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外出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学习、培训、家庭重要事务等需要离开所居住市、县的,应当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每次批准离开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超过七日的,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应当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居住地变更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经过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批准的决定通知变更后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行使政治权利特别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应当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禁止令特别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被宣告禁止令的,应当严格遵守被依法禁止的事项。进入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应当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保外就医特别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病情复查情况。
第四十七条【检查了解】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了解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必要时,可以责令社区服刑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调查取证】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脱管查找】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集中管理】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需要在社区矫正场所进行集中管理:
(一)对其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二)有线索表明其有实施再犯罪风险的:
(三)有酗酒、吸毒、赌博等行为恶习,需要实施心理干预的;
(四)可能妨害重要公共场所以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公共秩序,尚不构成收监执行条件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管理,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对社区服刑人员集中管理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一条【制止与带离】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应当予以制止;对违反禁止令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制止无效的,可以将其强制带离。
第五十二条【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执行下列规定:
(一)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不对外公开;
(二)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活动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
(四)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五十三条【集体教育】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时事政治等集体教育活动,增强其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第五十四条【个别教育】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点、日常表现等具体情况,进行个别教育,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五十五条【社区服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和就业、就学等情况,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服务,培养其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五十六条【心理矫治】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采取必要的心理咨询、行为训练等措施,矫正其犯罪心理和恶习。
第五十七条【协调帮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帮助和扶持。
第五十八条【就业指导】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就业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组织劳动技能培训,开展就业指导。
第五十九条【临时居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其在社区矫正场所临时居住。
第六十条【部门帮扶】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落实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性救助、社会保险、就业、就学等方面的相关政策。
第六十一条【社会帮扶】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公益性帮扶活动。
对帮助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优惠。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居住地】本法所称居住地,是指社区服刑人员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县(市、区)。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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