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组织设计是合同文件吗?

如题所述

关于施工组织设计是否构成施工合同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施工组织设计不构成施工合同文件,如果构成的话,那施工合同的内容就太多了,太细了,因此其不应当作为施工合同文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施工组织设计分为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和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其中因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构成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按照《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应当构成施工合同文件,而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由于仅是指导承包人具体施工,对发包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不构成合同文件。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还是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均构成合同文件,理由是施工组织设计是关于承包人如何履行施工合同的合同约定,其在获得发包人认可或发包人所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批准之后即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其利理所当然的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此,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并借此机会谈谈施工组织设计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的理由和依据。一、中标人的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的理由和依据我们认为,要分析一份文件是否构成合同文件,取决于该文件对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文件所应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如果具有,则构成合同文件,如果不具有,则不构成合同文件,而并不取决于其名称是否被称之为合同文件,也不取决于其内容的多少,篇幅的长短。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作为投标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主要是关于施工技术、施工方案等方面的内容,不仅作为技术评标的依据,而且还是商务评标的依据之一,以此证明投标人关于施工报价、施工质量保证和进度安排的合理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严格从法律上讲,发包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当也必须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否则就属于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但在实践中,发包人和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为方便操作,会在书面合同中尽量简化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但是,这种简化不得背离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否则就属于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上述分析,既然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构成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而施工合同内容又必须遵从投标文件的内容,那么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构成合同文件也就顺理成章,理所当然了。实质上,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不仅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组成部分,而且还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其不仅是中标人关于如何履行合同,其投标价款是否低于其企业成本,进度计划安排是否合理,施工质量是否能够得以保证的评判依据,更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的依据,因此其不仅对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样对于发包人也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因投标人所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存在错误导致其承担了额外的费用,则其无权向发包人另行主张;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中标人施工组织设计无法执行而增加了额外的费用,则发包人应当赔付相应的额外费用。二、经发包人审定批准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的理由和依据施工施工环境的多变性导致中标人在编制的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往往不能直接用于指导具体施工,因此,中标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往往会根据施工环境的变化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细化,修订或补充,并编制可直接指导施工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一般称之为施工方案,并提交发包人委托的工程师审批后执行。根据上述分析,经发包人认可接受的中标人的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那么以该合同文件为基础,并根据施工环境对其作具体、修订或补充而编制的,并经发包人委托的工程师审批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即施工方案是否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分析这一问题,我们应首先分析施工合同文件是否可以细化、修订或补充这一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细化、补充和修订变更合同,施工合同自然也不例外,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生效之后可以对施工合同进行细化、补充或修订变更,但是,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环境需要对投标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合理的细化、补充或修订变更是否构成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呢?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禁止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黑背合同而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建筑市场秩序,而不是对合理的施工行为进行不合理的干预。如果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细化、修订或补充是保证正常的施工需要,保证施工合同得到正常的履行,法律不仅不应加以干扰,而且应当保护。为此,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4项规定,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合同价款应当作相应的调整,该项规定充分说明了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作为施工合同文件的地位。分析到这里,我们不难得出,作为对投标施工组织设计的细化、修订或补充的施工方案,也应当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对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只不过在工程惯例中当事人往往忽略了该部分认识,并没有对此明确作出或注明是施工合同文件的补充协议而已。三、实践中施工组织设计合同地位的具体体现无论是1999年旧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还是2011年新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将施工组织设计纳入施工合同文件。旧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0条即是关于施工组织设计作为合同文件的约定。该条约定: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师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2.群体工程中单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时间,按单位工程编制进度计划,其具体内容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3.承包人必须按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相对应的专用条款第10条也要求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将中标人投标施工组织设计内容纳入合同文件,并进行具体的细化明确。而新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6.2条也是关于施工组织设计应纳入合同文件的约定,该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开工前编制并向监理人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未经监理人批准的,不得施工。施工组织设计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1)施工方案;(2)施工进度计划和保证措施;(3)劳动力及材料供应计划;(4)施工机械设备的选用;(5)质量保证体系及措施;(6)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7)环境保护、成本控制措施等。承包人需要修改施工组织设计的,需要向监理人提交修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经监理人批准后方可实施。由于承包人的原因修改施工组织设计的,承包人不得就此向发包人要求赔偿或(和)延长工期。非承包人原因修改施工组织设计的,按照第18.1款【承包人索赔程序】承包人有权要求:(1)发包人延长工期;(2)发包人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的利润。并且在第6.3.2、第7条、第8.3条就施工组织设计应作为合同文件作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和规定。综上,无论是中标人的投标施工组织设计还是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均构成施工合同文件。为此,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均应当对此加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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