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排污收费的应用现状和中国排污权交易的应用现状? 中国湖泊污染治理手段的应用现状?

如题所述

  一、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历史演变

  排污收费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机关或者特定的行政机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而征收费用。排污收费制度是国家调整排污者、治污者及污染受害者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它要求排污者承担污染对社会损害的责任,加强经营管理,治理污染,从而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排污收费制度最早产生于德国,1904年德国在鲁尔流域实施了废水排放收费。1972年5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提出了PPP原则(the Polluter Pays Principle),即排污者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源、消除环境污染、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费用(姜鑫,2OO6)。根据该原则的要求,我国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实施排污收费制度。2O多年来该制度大体经历了提出试行、建立实施、改革发展和逐步完善四个阶段。

  ??排污收费制度的提出和试行阶段(1978~1981年)。1978年2月,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对环境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和排污收费制度的提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全党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为正确认识我国环境形势和排污收费奠定了思想基础。12月31日,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提交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提出“必须把控制污染源工作作为环境管理的重要内容,排污单位实行排放污染物的收费制度,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收费办法。”这是我国第一次提出建立排污收费制度的设想。1979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明确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为建立排污收费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开始进行排污收费试点,至1981年底,全国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逐步开展了排污收费的试点工作,对我国环境保护事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促进了污染的防治。

  ??排污收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阶段(1982~1987年)。在总结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排污收费工作试点经验的基础上,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对征收排污费的目的、对象、标准、管理、使用等内容作出了规定,标志着排污收费制度的正式建立和普遍实施。1983年12月,国务院召开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明确提出保护环境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进入发展阶段。同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交纳排污费。”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同时,开征了污水排污费,原有不合理的收费标准得到调整。到1987年我国年排污收费额已达14.3亿元,比排污收费制度试行初期增长近10倍。排污收费制度建立和实施,使“谁污染谁治理”政策付诸行动,排污者不能再把责任推给国家和社会,运用市场机制和手段保护环境成为大势所趋。

  ??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和发展阶段(1988?2000年)。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在全国实施排污费的有偿使用,由此拉开了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序幕。198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1991年6月24日,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对污水超标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制定了噪声超标收费标准。1993年部分省市开始对排放二氧化硫进行收费试点。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交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以上一系列法规、规章与条例,推动了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排污收费制度逐步完善的阶段(2001年至今)。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对排污收费制度进行了修改,特别是2003 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收费和排污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为核心内容,确立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排污收费制度,进一步规范了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同年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相继出台了《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使排污收费制度进一步完善(罗佳,2007)。主要表现为:(1)实现了由超标收费向排污即收费、超标就加倍收费的转变,由单一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相结合收费的转变,由单因子收费向多因子收费的转变。如污水排污费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未超标的污水收费标准为O.7元,超标排放污水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废气排污费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废气排污费收费标准为0.6元;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排污费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2)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污染治理;环保执法资金由财政予以保障,从制度上堵住挤占、挪用排污费等问题的发生。(3)排污费的征收对象由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拓宽到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任何排污者都必须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4)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只有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重大突发性事件,造成直接重大经济损失,企事业单位才可申请减免,而且每年只能申请一次。

  二、当前排污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排污收费制度既是使环境问题外部成本内在化的一种有效方法,也是世界各国在环境保护中最为常用的一种经济手段,它的逐步建立与完善,使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迈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对促使排污者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加强污染防治、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排污收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着排污费征收标准偏低、征收面不广、程序不规范和法律责任不清等问题。

  ??排污收费征收标准偏低。从经济学角度看,对排污者征收的排污费应该等于他给社会其他成员造成的损失,从而使其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消除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差异。如果排污者治理污染成本低于或等于收费标准,且其行为符合费用最小化或利润最大化原则,他就会设法减少污染物排放以节省费用,从而增加利润。排污者在排放标准之内,是选择排放污染物还是缴纳排污费,很大程度取决于收费标准的高低。虽然排污收费制度改革使排污费收费由低收费标准向略高于治理成本的收费标准转变,调整后的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收费标准提高幅度较大、污水收费标准略有提高,但由于难以准确衡量污染物的社会成本,再加上地方保护,排污收费一般偏低。据测算,现行排污收费标准仅为实际污染治理费用的一半,使排污收费制度对促进污染治理的作用有限。由于排污费标准偏低造成私人成本远小于社会成本,实际形成“谁污染,谁受益”的制度安排,排污者宁可支付排污费也不愿进行污染治理(张颖、王勇,2004),环境恶化问题没有得到有效控制。2001~2006年全国废水排放总量分别为433亿吨、439亿吨、459亿吨、482亿吨、525亿吨和537亿吨,七大水系近一半河段严重污染,五类劣质水占26%,75%的湖泊出现不同程度的富营养化;2001~2005年工业废气排队放量分别为160863亿立方米、175257亿立方米、198906亿立方米、237696亿立方米、268988亿立方米,大量的废气排放导致城市空气污染普遍较重,一些大城市的颗粒物和二氧化硫浓度已经超过世界卫生组织及国家标准的2~5倍;同期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分别为88840万吨、94509万吨、100428万吨、120030万吨、134449万吨,目前固体废弃物堆存量已近60亿吨,不仅占地5万多平方公里,还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为12272.2 万元、4640.9万元、3374.9万元、36365.7万元、10515万元。同时,我国多数地区实行的排污收费制度着眼于对单个排污者的污染控制,缺乏对本地区环境容量的总体考虑,即使能够确保每个排污者都达标排放,但只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增加且超过环境容量,环境质量仍会继续恶化。

  ??排污收费的开征面不广。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分为两类:一类是排污费,即排污就收费;另一类是超标排污费,即只有当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时才征收的排污费。目前我国排污费开征范围并没有覆盖所有的污染环境行为,《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实际上只是对超标排污者征收排污费,并不是对所有排污者征收排污费。排污者只要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可以无偿使用环境纳污(自净)能力资源。如对排放废气、噪声等不超标的单位和个人还未作出收费的规定;对迅速发展起来的第三产业以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向环境排污也未全面作出收费的规定;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尚未征收废气排污费;对与环境密切相关的产品(如农药、化肥、氟里昂等)使用引起的污染尚没有建立收费制度。同时,我国现在只有对大气、海洋、水体、固体废物、噪声这5种环境的污染因素征收排污费的规定,而近年来由于热污染、光污染而导致的环境损害案件时有发生,但由于法律对这些污染因素的规定很少,有的甚至没有任何规定,从而造成了受害方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地环保部门一方面普遍重视排污单位废水、废气排污费的征收,而忽视了噪声和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另一方面,把精力集中于工业企业,而放松了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排污费的征收。事实上,只要排放了污染物,就会给环境造成污染,就需要治理污染的费用。对这些污染环境行为不征收排污费,违背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可见,目前我国征收排污费的范围过窄,收费项目不健全,有很多排污行为排污收费尚未触及。

  ??排污收费的程序不规范。排污收费合法化的前提条件是程序的规范化,只有按照规定的程序来实施,才能实现收费的依法、全面、足额,并逐步走上法制化道路。排污收费程序包括申报、审核、核定、征收、使用等步骤,它在实践中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不到位,大多数排污者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故意瞒报或谎报其实际排污量和排污种类,从而达到排污费能少则少,能不缴则不缴的目的;有的以发展经济为借口,向政府申请少缴或缓缴,从而造成排污费源的流失。个别地方把排污申报混淆为环境统计,实行一年一度的年审,忽视老污染源的变更申报,从而直接造成排污数据呆板而失去动态(朱聪斌,2006)。二是排污审核难度大,环境监察机构依据排污者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数据或其他有关数据对排污者填报的内容进行审核,以此作为排污收费的依据。然而,目前大多数排污者并未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如果采取物料衡算或其他有关数据作为依据,必须由企业提供有关资料,由于经济利益关系,采取这种方式难度大。三是对排污收费的核定还未能引起各级环境监察部门的重视,部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承受能力甚至人情关系搞协商收费,从而很难做到依法、足额核定收费额,造成排污费征收金额失实。四是不能足额征收排污费,在自前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效益好的企业尽显给你“磨”着少缴费,效益差的企业索性就不缴费,于是互相攀比,都想“多排污少缴费或不缴费”。五是排污收费使用效益差,部分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排污费的使用制度控制不严,甚至违反规定把它作为机构自身运转费用,使真正实际用于污染治理的资金很有限,难以起到改善环境的作用。

  ??排污收费法律责任不清。在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相关法律中,对于法律责任的内容有待补充和完善。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二十二条也规定,“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应缴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在实践中,违反排污收费行为的罚款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几百元,多至上万元,如果一概以罚款1~3倍而论,有时罚款数额差别则很大。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太大,容易造成不公正现象。我国法律中只有对排污费数额应当予以公告,对排污者排污量、排污种类的申报登记情况,相关排污费的测算、核定结果理应予以公示,对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的内容予以公告的规定,但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对于公告或公示不作为的相应罚则,缺乏公告制的罚则。征收工作随意性强,征管不到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普遍存在。

  三、完善排污收费制度的对策建议

  实施排污收费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最终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控制污染物排放,应针对现行排污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适度调整排污收费标准、扩大排污收费征收范围、健全排污收费管理机制、加大排污收费稽查力度。

  ??适度调整排污收费标准。排污费具有调控排污者排污行为的功能,为使排污收费切实起到预防和控制污染的作用,应该尽可能地把收费标准提高到实现预期排放目标的水平,通过合理的排污收费,既鼓励污染处理成本低的排污者更多地削减污染物,又令处理成本高的排污者因削减污染物少而多交排污费。为此,应对各类主要污染物的治理进行成本调查,根据排污收费标准应该高于或者至少等于为治理污染成本的原则,对排污收费标准进行适度调整,并兼顾社会、企业的承受能力逐步实施到位。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区域不仅存在着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差异,而且存在着污染物转输(如同一流域,上游污染下游)、环境容量及功能差别等因素。根据环境经济学理论,在不同的环境条件下排放单位污染物造成的边际损害(或单位污染所需要边际消减费用)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环境容量大、功能要求低的地区,排放单位污染物造成的边际损害小,而环境容量小、功能要求高的地区,其单位污染排放造成的边际损害则相对较大。因此,适度调整排污收费标准应充分区域环境条件差异,由地方环境保护局、财政局、物价局充分充分根据环境管理的效果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物价指数、污染治理运行费用等来确定,实现排污收费从静态收费向动态收费的转变(李学辉、李兆华、宁常郁,2006),引导产业结构合理布局,使企业在选取厂址时,避开环境敏感区,向环境资源条件丰厚、功能要求低的地区发展。在法国,水污染收费标准并不是由中央政府统一制定,而是由流域水管局来制定,其收费标准确定体现了不同流域之间的水环境容量、功能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法国水污染收费标准中,同种污染物在不同流域的收费标准不相同;同种污染物在同一流域的不同水体功能的收费标准也不相同;水体功能要求越高、环境容量越低,收费标准的调整系数越高。由此可见,收费标准根据区域差异进行适当调整是可行的,它能够使社会以较小的污染控制代价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扩大排污费的征收范围。排污收费是控制污染的一项重要环境政策,是运用经济手段要求污染者承担污染对社会损害的责任,把外部不经济内在化,以促进排污者积极治理污染。应依据“污染者付费”的原则,不管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只要向环境排放了污染物,都应缴纳排污费。当前特别应把握排污收费的全面性,将排污收费对象由企、事业单位扩大到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所有排污者,除征收废水、废气排污费外,应加大噪声超标排污费和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一些地区的污染源有不断扩大的倾向,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受到污染,城市空气污染较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许多原来没有显现的污染因素逐渐突出,对环境的危害越来越大。对于新产生的各种污染源,都应规定为征收排污费的对象,以扩大排污费的征收范围,控制污染(罗佳,2007),有效促进环境质量的改善。要真正实现“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必须转变思想观念,牢固树立“污染者付费”的意识,把污染和治理的责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使排污者认识到“污染者付费”并不意味着缴了钱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排污,对于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排污者,要征收罚款性质的超标排污费,特别严重的应强制关闭。

  ??健全排污收费管理机制。在整体上保证法律规定的规范性、完整性的同时,应简化、优化排污收费管理,以体现管理行为的灵活性与合理性,提高管理效率。在管理制度、措施、手段、程序等方面,不仅要体现依法收费,更要注重信息化、现代化等在排污费管理中的作用。排污申报的基础性、先导性,决定了其在排污收费管理中的重要性,要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全面掌握辖区内所有排污者的现状,为排污收费的测算、核定提供依据。为此,要扩大申报面,在抓住重污染源的同时,加大对一般污染源、第三产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申报登记;扩大申报种类,既要抓好废水、废气的定量申报,还要开展噪声、固废和电磁波污染的申报,力争实现全面申报;强化申报核定,通过采用物料衡算、典型抽样及财务审核等办法,把好申报质量关,减少谎报、瞒报现象的发生。要全面、足额、依法征收排污费,收费额应以实测数据为主要依据进行核定,杜绝协商收费或无条件免征或减征排污费。要提高排污费使用效益,坚持点源治理与区域环境结合整治相结合,选准项目,推广适用的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在治理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由环保、财政、银行等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严禁挪作他用。提高排污费征管人员业务素质、精简机构,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加强排污费征管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使依法缴纳排污费成为排污单位的自觉行动,从而达到减少经费开支,降低排污收费操作成本的目的。

  ??加大排污收费稽查力度。开展排污收费稽查是实现“依法、全面、足额”征收的根本保证。一是开展对广大排污单位现场稽查,及时纠正排污申报中不实现象;二是开展上级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的稽查,极大多数重污染源往往是当地的“经济支撑”,时常打着发展经济的借口向政府申请少缴或免缴排污费,要通过稽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三是开展环境监察内部稽查,纠正监察人员在收费工作中存在的违规行为。通过排污收费稽查工作,促进排污收费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与此同时,加强基层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加强基础装备建设,形成快速、高效、准确、有力的执法力量,提高其执法水平和执法力度,保证排污收费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要强化排污收费的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排污收费公告或公示制度,让公众享有排污收费知情权,对杜绝协商、人情收费和减少政府干预。

  四、结束语

  我国正在进行从污染物排放深度控制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转变,正在进行从以污染物末端治理为主到以污染预防为主的转变。这种转变适应了当代环境管理的发展趋势,适应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排污收费是促进这种转变的重要经济杠杆,解决排污问题要通过各种政策手段的成本与收益的权衡比较才能确定,综合运用排污收费制度,应该是有效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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