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收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21〕27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政府、税务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单位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协助、信息交换、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协调、行政监督、信息共享为原则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依法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五条 为确保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取得实效,应当将负有税收征管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情况和成效作为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未及时、准确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提供税收协助的有关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 税收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编制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税源增长和税收政策调整等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税收收入预算和长期税收收入规划,并科学做好规划内税收收入动态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及收入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且税务机关税收信息系统与财政部门互联互通,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形成覆盖所有税种及税收工作各环节、运行安全稳定的税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 税务机关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其税收征收管理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内容;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并积极协助开展税收执法。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及时交换共享信息,并依法联合实施惩戒,共同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建立。

有关部门、单位税收协助及联合惩戒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时,应当将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按照现行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办法确定的保障范围,做好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支持税务部门开展税收征收工作;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应当依法依规在1—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协助工作中发挥牵头职能作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和纳税信用评价、发布、共享等工作。

(三)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及“两证整合”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一般程序注销登记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再收取纸质清税文书,凭登记业务系统提示办理注销登记。对因犯危害税收征管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应当依法依规限制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大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立案侦查涉税犯罪,依法保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依法阻止其出境;根据税务机关税收管控和查办涉税案件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情况;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对机动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公安交管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按规定核验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情况;为进一步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应当提供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有关信息。未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查封不动产时,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税务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协作,用不动产单元代码关联起不动产交易、税收征收等各项业务,确保业务环节前后衔接,便利查询共享追溯。

自然资源部门在确定当事人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应当参考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存款查询、经营资金往来查询、房产贷款信息查询、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时,依法给予协助和配合。对银行账户具有主体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保查询程序合规的情况下,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银行账户开立情况进行查询。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通报银保监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时应当参考并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七)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在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处置手续时,应当重点关注当事人(企业)拟实施经济行为的涉税情况以及历史欠税情况,督促当事人(企业)积极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八)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助税务、财政、商务等部门,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依法实施惩戒,包括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九)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涉税违法违规事项时,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审计处理,将依法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同级税务机关,并在工作中予以积极协助。

(十)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保障税务机关清缴;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依法实施惩戒。

(十一)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相关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草案。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十二)海关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并经核实已列入联合惩戒名单的,对属于认证企业的,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为一般信用企业;对于属于信用企业的,限制其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十三)证监部门在办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时,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十四)银保监部门对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依规限制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依规限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六)其他部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当事人,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依法依规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时,受托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对受托单位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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