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受到《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准备取消13个经济犯罪的死刑“鼓舞”,有专家提出了创造条件取消贪腐犯罪死刑。作为法律工作者,对于法律的信仰,对于公平、正义的敬仰,对于人权的尊重,是基本的要求。但是,对于专家“创造条件取消贪腐犯罪死刑”的如此高论,就其动机而言,是心存诸多疑问的。
第一,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应该由中国的国情决定。庸人一旦由于偶然的机遇,得到了力难胜任的职位时,所能进行的工作就是破坏已有的规则,因为所有的创新都会有打破现有规则的特点。伟人们之所以伟大,就在于他们打破了原有的思想约束,开创了新的思想领地。但是庸人的才干不足,无法实现思想的替代性突破,就会将打破现有规则作为唯一的发展思路,以为有所破坏,就是创新,就是革命。专家“创造条件取消贪腐犯罪死刑”的建议,看起来层次分明,立论严密,如果细细推演,其实与初中生所具有的对于家长的反叛心理,并无多少差异,其共有的特点就是不顾现实的反叛。虽然所有人在青年早期都会经历心理断奶期的反叛,但成年人都不会终生沿用心理断奶期的行为习惯,因为那种简单的对于现实的反叛,是缺乏合理性的。中国社会的腐败问题,已经成为了社会的热点问题,民怨的主要对象之一就是贪腐问题,可以说,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目前任务之一就是治理贪腐,甚至可以上升到反贪有效,民心所向,反贪无力,民怨四起。治理贪腐,法律惩治手段是不可缺少的有效手段,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副主任本应该专心的是如何实现刑法在反贪问题上如何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不是脱离实际高谈“创造条件取消贪腐犯罪死刑”,专家的不合时宜的观点,就像是对着一个饿得饥肠辘辘的人,不是给他端饭添菜,而是一本正经的告诉他稻谷如何可以高产一样的可笑与滑稽。
第二,拿国际公约糊弄民众,是专家侮辱民众的智慧。首先用中国虽然签署尚没有批准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来说事,就好像要求订了婚的女子未婚生育一样。主权国家对于司法权都是独立的,美国为了本国利益,曾经拒绝签署或者批准过一些国际公约或者文件,为什么就断定了中国必然会批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其次,腐败行为是否属于“最严重的罪行”,不是一个抽象的理论问题,而是具体的每个贪腐案件的具体问题。贪污、挪用救灾款导致灾民死亡,比直接侵害人身的故意伤人、故意伤害还要严重得多。巨贪们动辄上亿元的贪腐行为,其严重的后果如果不被视为“严重的罪行”,在中国将开启贪腐的狂潮时代。
第三,“取消贪腐犯罪死刑有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命题是一个伪命题。由于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核心之一,在国家间及国际司法合作问题上,必然受到各主权国家司法理念不同的影响。因为西方国家信奉“死刑不引渡”就推广为国际间的公理,似乎有误导民众之嫌。一些国内法规定有死刑的国家,到底是如何的引渡规定,专家好像直接忽视了。而且,因为西方国家“死刑不引渡”,就干脆在国内法取消死刑,那么国际法还有政治犯不引渡,是不是也要把国内法危害国家安全罪取消掉。因为客人不喜欢,干脆自己就改变,这是不能改变世界就改变自己的或者心态。
第四,对于腐败的社会监督,无论是制度的完善,还是法律的健全,都无法替代刑罚处罚的效用。用创造条件来搪塞对腐败行为取消死刑,是用一种难于实现的或者说难于达到目的的方式取代一种可控的手段,是极为不明智选择。中国历史的经验是“得民心者的天下”,专家提出政治家不要“屈从于民意”,不知道怪论何来,违反民意,必然被民众推翻,被推翻后还是什么政治家。执政党首先考虑的是民众的利益,不是为了某种理论的完善,更不是为了某些个人的私利。倘若违反民意,除非是为了其他目的,否则将是极为愚蠢的行为。
第五,腐败不知是官员腐败,中国现在的学者、专家腐败行为已经不是理论上的怀疑,而是实际的事实,有些专家、波导贪污科研经费有过报道,所以腐败问题的讨论,理论上任何人都可能是利害关系人,唯有公平才是最终的理由,否则就可能让专家给自己进行预先的立法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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