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专利代理相关税法

我要去应聘一家涉外专利代理公司的会计,主要负责税务方面,想了解一下这种机构涉及哪些方面的税务知识和税法,有什么资料可以参考,非常感谢

问题解答

1、问:我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在侨乡开发了一批别墅,委托马来西亚、新加坡的2家企业分别在该国代销,请问我公司取得的售房收入和支付的代销费用,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规定: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所以,你公司委托境外企业销售房地产取得收入应在境内纳税,而支付给境外代销企业的费用,在房地产销售收入10%的限额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据实列支。

2、问:增值税专用发票怎样才算作废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785号)中规定: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即该票不属于作废发票。

3、问:我们是境内的一家企业,同国外一家企业签订了特许权使用合同,并将按合同规定应在本期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计入本期企业的成本、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我单位是否应按照税法规定代扣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呢?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据此,你单位应按照规定代扣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4、问:已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减免企业所得税一年的新办企业,因当年亏损未享受到免税优惠,能否申请下一年享受优惠政策?
答:关于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在财税[1994]001号文中明确“自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年限。后随着情况的不断变化,国家税务总局曾先后在国税发[1997]191号文中将开业之日明确为“生产经营之日”;在国税函[2003]1239号文中明确开业之日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并对设立日期在下半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半年的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作了特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2005]129号文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第十五条明确,“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三)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按照后文否定前文的惯例,从2005年10月1日起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应从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计算,不存在因当年亏损未享受到税收优惠,而申请下一年度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5、问:我们是集团公司,下面有一子公司要使用集团公司的品牌,子公司付给集团公司品牌使用费,集团公司给子公司开发票。请问:子公司付出的集团品牌使用费在子公司能否税前扣除?
答: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属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以上规定,子公司付给集团公司品牌使用费,应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并根据支付方式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或摊销。一次性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应按照无形资产入帐并摊销。《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规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若是每年支付,则计入“管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6、问:我公司向某企业借款,并按照协议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我公司是否可以用该企业开具的收据作为利息的入账凭据,对方是否涉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0]84号文第十六条规定,“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第三十三条规定,“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财税〔2000〕7号文件所明确的情况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据此,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入账。

7、问:回收个人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如何开具收购凭证?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第五条规定: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1、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3、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
4、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5、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6、收购凭证限于回收经营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

8、问:我们是一家已被认定3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商贸企业。由于今年生意不好,可能达不到税务机关规定的180万元的年销售额。销售额未达180万元是否要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答:那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不是所有年销售额未达到180万元都要被降为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规定,“对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但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如会计核算健全,且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取消一般纳税人。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二、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三、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但“上述一般纳税人在年审后的一个年度内,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限定为千元版(最高开票限额1万元),个别确有需要经严格审核可领购万元版(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不得超过25份。”

9、问:三来一补企业2005年度内销额超过200万,是否必须申请一般纳税人?
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以上),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发[2005]150号文件强调,销售额达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要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如不认定,则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计征增值税。

10、问:目前国家实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辅导期半年的管理方式,在辅导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经过税务机关的认证也不能予以抵扣销项税额,还必须通过交叉比对才能够予以抵扣销项税额。请问在交叉比对之前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答: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第七条规定,“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因需要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先预缴税款。纳税人应依据已领购并开具的正数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按4%征收率计算,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进一步明确了预缴税款的抵扣,“一、纳税人在辅导期内增购专用发票,继续实行预缴增值税的办法,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应于下期增购专用发票时,按次抵减。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预缴税款抵减的审核工作(一)纳税人发生预缴税款抵减的,应自行计算需抵减的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减申请。(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经审核,纳税人缴税和专用发票发售情况无误,且纳税人预缴增值税余额大于本次预缴增值税的,不再预缴税款可直接发售专用发票;纳税人本次预缴增值税大于预缴增值税余额的,应按差额部分预缴后再发售专用发票。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余额。”
帐务处理,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贷:银行存款。“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记录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多缴的增值税额用红字登记。

11、问:纳税人从金融机构借到的关联企业委托的借款,其利息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纳税人委托金融机构借给关联企业的借款,实际上借款人仍为与关联企业有关系的纳税人,金融机构在其中只起到监管的作用。因此,实质上仍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对于取得借款的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处理。

12、问:我们是银行单位,在全年所得税纳税调整中,招待费、宣传费允许扣除比例我们已经知道,但基数确定有些不明。税务文件中只是说按营业收入为基数,请问:在确定基数时,银行的营业收入是否包括“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八条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九条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你单位提取招待费、宣传费的确定基数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13、问:委托代销的商品未收到代销清单也要确认销售实现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因此,委托代销的商品未收到代销清单也要确认销售实现,并按规定计征税款。

14、问:公司通过中间商采购商品,发票由供货厂家直接开给我方,但付款时由我方付给中间商,由中间商再与供货厂家结算,造成发票方与付款流向不一致。请问,此类发票是否可抵扣进项税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根据这一规定,付款时由你方直接付给中间商,由中间商再与供货厂家结算,造成发票方与付款流向不一致,取得的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15、问:我公司2004年初成立,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主要以回收的废塑料袋、废橡胶等废弃物品为原材料,加工生产一种燃料助剂。听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可以免税,我公司能否享受国家关于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第一条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虽然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但不直接销售回收的废旧物资,而是利用废旧物资生产产品销售。因此,你公司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应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16、问:合作建房双方是否涉及税收问题?
答:关于合作建房,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2、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取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按照上述规定,合作双方都要分别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此外合作建房双方都涉及企业所得税。

17、问:我公司购买了一栋办公楼。出卖方仅仅提供了房屋建筑发票(由税务局代开)。没有单独提供土地的发票。土地的实际面积比办公楼占用的面积大好多,我公司根据评估报告重新确认土地和房产的入账价值。请问是否可以直接从房屋成本中转出土地的价值,并记入“无形资产”科目核算?
答:《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购入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无形资产,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并按本制度规定进行摊销;待该项土地开发时再将其账面价值转入相关在建工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转入开发成本),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无形资产。税收上视购入的办公楼同其占用的土地(包括周围的土地)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开。因此,不能直接从房屋成本中转出土地的价值计入无形资产科目核算。

18、问:本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以钢材为原料生产压力容器。钢材含税进价5850元/吨,剩余边角料以2340元/吨卖给个人,本月卖了9吨边角料。我企业会计在纳税申报和会计核算时,按钢材的进价,作进项转出处理。请问这样处理是否正确?具体会计分录如下:借记现金2340×9=21060,贷记生产成本13410,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5850÷1.17×9×0.17)=7650。
答:你企业会计按上述方法进行纳税申报和会计核算,是不正确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增值税额(即销项税额)。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因此,你企业销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剩余边角料,属于销售货物行为。正确处理应该是按2340元/吨的售价计算销项税金,而不是按5850元/吨计算进项转出。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5月份又下发《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对该相关事项再次作出明确规定: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19、问:我们有一批柳编工艺品早在2005年6月10日就出口到东南亚,但至今尚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当地国税部门进入企业开展纳税稽查时,要求我公司按内销货物进行申报纳税,请问国税部门这样处理正确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有关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外贸公司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外,企业均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上述货物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还须按消费税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其计算方法为:(一)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因此,当地国税部门要求你公司按内销货物进行申报纳税是有依据的。

20、问:我公司开发一宗土地用于房地产销售,该宗土地紧邻三家农户,为了开发之需,将农户的房屋及土地一并开发,为此支付现金给农户作为补偿费,用现金支付的该补偿费能否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的扣除项目,农户收到的现金补偿费我公司是否要代扣个人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如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另农户收到的现金补偿,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的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的转让建筑物等财产性质的其他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你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上述文件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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