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我国程序法的基本体系及其价值.

如题所述

行政程序法价值取向

法既反映社会现实,又指导社会理想,法的价值论通过对法的应然的追寻与思索,为现实的法律制度建设,为实然的法律提供坚实的理论与信念基础。行政程序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不是纯粹的制度形态,而是观念形态的外化物,本身负载着一定的价值要素和价值追求,是制度化了的价值。因此,要研究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先讨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取向。

价值、程序价值、行政程序价值
价值
价值,从词义上理解,是指值得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善。“善”则是指“一种高尚的、 至今是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或者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3]
从法哲学角度,对“价值”的理解,包含两个意思:一是指法律制度的伦理目标或道德理想,即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道德根据及其运作中所要实现的理想结果,如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安全、公共福利等;二是指人们据以确定或者判断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时也会把它作为具体的尺度[4]。
程序价值
程序价值指人们在构建与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时所应依据的标准,以及人们在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时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前一方面表明了程序的自身价值即内在价值,后一方面表明了程序相对于特定结果的工具性价值即外在价值。这个定义里涉及了两大关系:程序与实体,公正与效率。
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是程序法的一个基本问题。程序是指行为的方式和步骤,实体则是行为的目的或结果,两者密不可分,没有无程序的实体,也没有无实体的程序,对程序的认识,不仅要把它作为解决争议、作出决定的方式和手段,而且要看到它对于法律秩序、社会民主、公民权利自由等具有的深远的意义。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民主主义的政治正是以程序的正义为基础的[5]。我国学者季卫东认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恣意,另一方面却是容许选择的自由,它是开放的结论和紧缩的过程的统一[6]。具体到行政程序,现代行政法治和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内在的契合关系:一方面,行政的现代化和法制化离不开富有理性的程序导引;另一方面,贯彻“公开、公平、公正”诸原则的行政程序既可以成为行政活动合理化和正当化的源泉,又可以满足社会对行政活动的功能期待。
如果承认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自身价值,即程序本身存在着相对于实体正义的程序正义,那么我们就必须思考:程序正义包含了哪些要求?罗豪才先生认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大致可归纳为[7]:(1)程序应当是中立的 ;(2)程序必须是公平的;(3)程序应当满足形式主义的要求,应当符合理性;(4)程序应当符合经济原则。归根结底,其实就是公正和效率两个目标。
3.行政程序的价值
在法律程序中,有时为了实现公平专门设置一些障碍性的规范。作为公平规则的障碍,即在竞争对手有强弱之别的竞争中,给弱者设置有利条件,给强者设置不利条件,又称“区别对待的障碍”[8]。从理论上说,这是必要的,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即使是最易达成概念上的一致的障碍规则,其执行也会给任何社会造成难以对付的制度困境。”[9]
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生活机器管理的日益复杂化,人们需要政府改变过去“守夜人”的作用,代之以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积极的干预和协调,行政权迅速膨胀。这一方面符合了社会显示需要,使政府以一种社会公共权威的代表来协调社会多元利益的冲突,推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另一方面,行政权向社会生活各领域渗透的深度与广度越来越大,又使社会中个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大,社会似乎陷入了一个“手段--目的”的二律背反:人们容忍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社会关系,是为了达到保障个体权益、推进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反过来行政权膨胀又使个体权益受其侵害的可能性大增。在这种情况下,既然社会显示需要迫使人们在实体法上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以强大的权力,那么确立一整套行政权行使的程序规则就显得至关重要了。由于行政权向社会领域的全方位渗透,必然产生一整套庞大的官僚机构,如果其办事拖沓,效力低下,则巨大的行政权反过来成了社会良性运行的巨大阻力,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无助于公共利益的推进。因此,行政过程应是一个最优化的管理过程,能以较小的社会成本获得较大的收益,就需要在程序上设置相关制度使行政过程迅捷、有效。另外,行政权膨胀又意味着相对人权益受之侵害的可能性增大。现代社会中,行政活动并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管理过程,还涉及到相对一方直接或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上看,行政活动过程表现为复数以上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它不仅取决于实体法上预先的规定,而且也要求程序上的正当合理。由于行政主体拥有较大行政权,在行政过程中处于优越地位,而相对人则明显处于不利地位,这就需要在程序上为相对人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以保证行政过程的公正性,并且使这种公正不仅实际存在,还应当使人们相信它的存在[10]。
因此,效率和公正是行政程序法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

(二)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冲突及选择
公正与效率是行政程序法追求的两个目标,两者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任何两者只居其一的选择,都难以确保行政程序法的正常运行。公正与效率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派他性,两者不可或缺正是体现了行政程序法的内在价值。虽然一系列程序规则的设定为行政主体的活动设置了一定的障碍,对行政效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公正的程序规则可以维持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良好的关系,减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摩擦,又可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行政效率[11]。效率也并不必然排除公正。虽然公正作为一个价值判断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有着不同的内涵,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判断一项活动是不是‘公正’或‘好’,应看它是否有利于国民收入提高来衡量的经济效率”[12]。因此,“行政程序最基本的方针,是研究如何设计一个使行政机关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的制度。同时保持行政机关进行有效活动所需要的灵活性。”[13]
行政程序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内蕴,表明一个理想的行政程序法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但是在现实中,公正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又存在着冲突。因为效率的规定性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就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有效收益,意味着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优化(价值最大化),行政程序法的效率价值目标要求行政过程应是一个经济、灵便的过程,尽可能减少行政过程的成本消耗。反映在程序法上则是要求简易、迅速、及时、灵活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就可能影响到行政活动的公正性;反之,从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出发,则要求行政过程应遵循严格详密的程序、谨小慎微的方式,这就会使行政活动的效率受到一定损害[14]。
因此,在效率与公正两个基本价值间寻求平衡,仅仅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出发点,行政过程总是表现为具体的管理过程。在行政程序法的现实运行中,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相互制约而引起的矛盾乃至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又是客观存在的。当公正与效率之间发生矛盾乃至冲突时,以何者为先呢?当今世界的行政程序法在价值取向上大致分为两种:公平优先、效率优先。王锡锌先生认为我国行政程序法应采取“公平与效率兼顾”。
然而问题在于怎样理解“平衡兼顾”。王先生认为“行政过程中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即是程序参加者所追求利益最大化状态:行政过程既是有效率的,又是公正的”。这种理想状态确实可能,但它存在的条件十分苛刻,因而是极少见的现象。在立法和法律实施中,我们必须从原则上确定何者优先。这样做不仅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不影响可能的均衡状态的实现。相反,如果把极少见的理想状态作为原则,就会经常使人陷入需要论证何者优先的困境之中。
笔者认为:行政程序法应当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价值取向,理由如下:首先,公正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法律正是仰仗其强制性成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有力手段,公正提高了法律的普遍性程度,推动了法律平等的实现,推动控权法律的产生和完善,从而推动了法律的进化和发展”[15]。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明,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6]其次,政府干预的价值目标从更本上说是为了实现公平,强调效率是基于行政权扩大这一事实,是为了使政府干预不致沦为社会发展的阻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行政程序法上公平本来就先于效率。再次,从程序的价值来看,公正内含效率的精神。“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在程序的价值取向上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作为法律呈现的行政程序放法也应当如此。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5-11-04
中国法律体系的二元结构表现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之中。长期以来,我国法学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一直停留在比较浅显的认识阶段。表现为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学科,虽建立了庞大的实体法为基础的理论体系, 却相对地忽略或轻视了对程序法的研究和尊重。实践中也更多地表现出了对程序法的轻慢和忽视。在社会价值观体系中表现出对实用主义的推崇,其结果是把程序及程序规则视为“形式主义”和“教条”而予以蔑视,程序法也自然只居于“助法”、“保障法”的地位,而无独立价值。这些认识极大地束缚了程序法的发展和进步。因而有必要予以重新检视。

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具有内在的对应关系。实体法作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而存在,但是权利义务由设立到实现均存在一个方式、方法、步骤的问题,并且其一旦遭破坏或失衡,需有保障和恢复平衡的机制,权利义务的实现也需要具体的操作过程,所以实体法仅仅只起到了法的一半作用。它的静态存在只为社会提供了遵循,遵行的模式和对法律后果的预置。而真正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包括直接实现和后继性实现)则仅有法律(实体法)的预设和宣示是不够的,它必须具有程序上的引导和行动。这种引导和行动有时可能并不限于一种方式,也可能有的并不直接要求采用何种形式,而赋予主体一定的选择自由。但是它依旧需要自主确定相应的步骤和程序,脱离了相应程序机制的实体权利义务,永远都是不可能真正存在的。

实体法规范设定的权利、义务的程序体现。通常表现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对权利、义务的直接实现性质的程序。这一程序在立法上形成之后,往往直接表现为用于直接设定某一类乃至某一项工作的特定方式、方法和步骤。也可以说是表现为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形式和必然步骤。第二个层次的程序则并不直接服务于实现实体权利、义务,而是后继性的,表现为当实体权利、义务实现遭到妨碍或遇到阻力和纷争时,提供排除阻碍、平息纷争的机制。这一机制的存在,为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实质上也就是实体法的价值的实现提供了第二层次保障。我们社会中所存在的诉讼机制、仲裁机制等便属于这一类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