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8-04-19
你好,相关案例如下:
汪某系某县房管局房管股房管员。2003年,汪某开始负责房管局直管公租房租金收缴工作,并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银行户用于存放收缴的租金。2011年1月至7月,汪某从其上述账户中分三次取款共计25000元,用于其个人开办的企业。后汪某将所挪用的公款陆续归还至单位财务账户。2013年6月至9月,汪某分五次再次从上述账户中取款59000元,连同收取还未存的租金23200元,合计82200元,或用于出借与他人、或用于其个人开办企业发放员工工资等。2013年9月28日,汪某将其挪用的公款予以归还。
一审法院以汪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汪某不服,提起上诉。
宣城中院经审理认为:汪某在担任房管员期间,利用收取单位直管公租房租金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公款107200元,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遂裁定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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