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办理外阜猪肉进沪许可证

如题所述

肉食品要进驻上海必须联系上海那边的动物检疫防疫站,有明确相关规定。 还有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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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2-24
肉食品要进驻上海必须联系上海那边的动物检疫防疫站。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生猪产品食用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贯彻落实《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办法》有关条款的实施要求
  (一)生猪产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
  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市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局《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申请可委托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屠宰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申请。
  (二)违禁药物检测
  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以及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并按照《上海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禁药物自检规范》(附件1)规定的检测项目、方法和数量要求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检测。
  (三)信息报告及备案
  根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者的采购合同及采购非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屠宰厂(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信息,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及大型超市连锁企业生产经营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按照《上海市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及备案规范》(附件2)的要求进行备案和报告。
  (四)肉品检验合格证明
  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对生猪或生猪产品进行以违禁药物检测为重要项目的肉品品质检测。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屠宰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出具肉品检验合格证明或加盖注肉品检验合格章。
  (五)内脏预包装标签
  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出场前应进行预包装。生猪内脏预包装标签上应注明生产单位、生产日期、重量、生产批号或检疫合格证明等溯源信息。肉糜预包装应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六)临时限制措施
  根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需要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的,区县分局或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应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相应建议,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重点监控措施
  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合理调配监管资源。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应采取增加监管频次、提高抽检比例、组织突击检查等手段,实行重点监控。
  (八)生猪产品召回
  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责令相关生产经营单位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在本市的交易;并送实验室按照国家标准方法进行复检确认;复检确认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参照我局《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九)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定义
  《办法》中的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特指经市经委定点的肉品批发市场。
  二、开展《办法》培训宣传工作
  (一)加强对食品药品监督人员的培训力度,全面领会《办法》精神。为确保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人员能准确理解、掌握《办法》的主要内容,深刻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对监管人员进行培训。其中骨干人员培训由市食品药品监督所组织实施;其他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各区(县)分局结合日常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安排。
  (二)积极开展对生猪及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宣传工作,确保《办法》有效落实。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对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培训,其中本市各定点屠宰场负责人、定点批发市场负责人、大型连锁超市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工作由市食品药品监督所组织实施;其它肉品经营企业以及从业人员由各区(县)分局组织培训。
  (三)积极开展社会宣传。充分利用大众媒体、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开展广泛的社会法制宣传,增强管理相对人依法经营意识,弘扬诚信经营理念,提高群众依法维权的能力,为《办法》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附件:1、上海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禁药物自检规范
     2、上海市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及备案规范
  
附件1:上海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禁药物自检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含有违禁药物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确保市民生猪产品食用安全,预防违禁药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违禁药物自检行为。
  第三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评估结果对企业违禁药物自检项目进行调整,公布违禁药物检测项目、方法和数量。
  第二章 屠宰厂(场)自检规范
  第四条本市屠宰厂(场)应当设立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自检实验室,并配备肉品品质检测人员和设备,对待宰生猪尿样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检测人员应按照《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培训与考核。
  第五条屠宰厂(场)对待宰生猪尿样进行违禁药物自检的抽样比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按照100%的比例抽取尿样;
  (二)对来源于外埠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的生猪应当按每批不低于5%(每批抽样不少于2头)的比例抽取尿样;
  (三)对于出栏前已经过违禁药物检测合格,来源于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的生猪,屠宰厂(场)可以不再抽检。
  第六条生猪尿样的抽样方法,按照NY/T763-2004《猪肉、猪肝、猪尿抽样方法》进行。
  第七条屠宰厂(场)对待宰生猪尿样进行违禁药物自检的项目、方法应当符合本规范附录的规定。
  第八条屠宰厂(场)应如实记录自检相关信息,至少保存2年。并按《上海市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及备案规范》的要求上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生猪必须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经复检确证不合格后,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三章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及大型超市连锁企业自检规范
  第十条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并配备肉品品质检测人员和设备,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检测人员应按照《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培训与考核。
  第十一条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自检的抽样比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来源于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对每片猪肉或每箱预包装生猪产品进行抽样;
  (二)对来源于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每批应当按不低于3%(每批不少于2件)比例抽样;
  (三)本市屠宰生产的生猪产品必须按不低于1%(每批不少于2件)比例抽样。
  第十二条生猪产品抽样方法,参照NY/T763-2004《猪肉、猪肝、猪尿抽样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开展违禁药物自检的项目、方法应当符合《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违禁药物检测目录》的规定。
  第十四条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如实记录自检的相关信息,至少保存2年,并按《上海市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及备案规范》的要求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生猪产品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经复检确证不合格后,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六条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自行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违禁药物抽样比例、方法,检测项目、方法、信息上报参照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范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生猪及其产品违禁药物检测项目及其方法
  
  一、违禁药物检测项目
  生猪尿样和生猪产品检测盐酸克伦特罗。
  二、盐酸克伦特罗自检方法的规定
  1、对于外埠进沪生猪应当采用酶联免疫法定量检测尿样中盐酸克伦特罗残留。检测方法参照GB/T5009.192-2003《动物性食品中克伦特罗残留量的测定》中第三法。酶标仪输出的原始记录应保留备查。
  2、对于本市出栏生猪可以采用酶联免疫法或胶体金法定性检测尿样盐酸克伦特罗残留。
  3、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可以采用胶体金法或酶联免疫法开展生猪产品盐酸克伦特罗残留检测。
  
  
  
  
附件2:上海市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及备案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猪及生猪产品采购、生产、经营、自检信息的报告及备案,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据《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及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向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销售及检测等信息,采购源自非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屠宰厂(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等信息,以及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者采购合同备案等行为。
  第三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测情况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信息报告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已使用“肉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屠宰厂(场),应当如实填报“系统”内的电子台帐,并于每日屠宰工作结束后12小时内,通过网络上报信息;
  (二)尚不具备条件使用“肉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的屠宰厂(场),应当每日如实填报纸质台帐,并每月汇总屠宰相关信息上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报汇总表格式见附表1。
  第四条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如实填报“肉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内的电子台帐,并于每日批发工作结束后12小时内,通过网络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尚未使用“肉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的生猪产品批发市场,过渡期内可以采用纸质报表每月上报相关信息。上报表格格式见附表2。
  第五条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生猪产品采购、检测信息。信息报告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大型超市连锁企业由总部或配送中心统一采购肉品的,总部或配送中心应使用“肉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每日通过网络上报肉品采购、检测等相关信息;
  (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由门店自行采购肉品的,门店应使用“肉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每日通过网络上报肉品采购、检测等相关信息。
  尚未使用“肉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的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中心或门店,过渡期内可以采用纸质报表每月上报相关信息。上报表格格式见附表2。
  第六条生猪经营者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以外采购生猪(以下简称名单外生猪)的信息,报告另行规定。
  第七条屠宰厂(场)接收名单外生猪后,应按照《上海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禁药物自检规范》的要求,对生猪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残留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机构。
  第八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总部或配送中心从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采购生猪产品(简称外省市名单外生猪产品)的信息,报告另行规定。
  第九条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接收外省市名单外生猪产品后,应按照《上海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禁药物自检规范》的要求,对猪肉或预包装生猪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残留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机构。
  第十条生猪经营者和大型超市采购生猪的备案的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范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