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什么情况下个别清偿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急寻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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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立法完善

作者:黎晨辉 陈洲 来源:广州市律师协会网站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O九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内容摘要: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规定在我国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崭新的内容,在实务操作中引发了众多争论,因此,有必要对该撤销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本文拟在对比各国对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不同规定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利弊,最终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破产程序 撤销 清偿行为 立法完善

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与旧破产法相比较,增加了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撤销的新制度,在我国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崭新的内容,在实务操作中引发了众多争论。因此,有必要对该撤销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
本文主要通过介绍各国破产法关于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不同规定,比照分析我国破产法现有规定的利弊,提出完善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各国破产法关于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定
关于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定,各国的立法及学说均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
否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构成撤销权的原因。因为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亦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1我国台湾、英美等国家的立法采此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此时的清偿属于债务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已届清偿期之债权为清偿结果,致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时,虽有主张此时亦得为撤销,然依债务之内容为清偿者,应不为有害行为。盖清偿已存之债务为债务人义务之履行,对于债务人的总财产并无所增减。债权人平等之原则并非限制债务人之自由为清偿,债权人如欲求平等比例之清偿,则应依破产程序为之。”
肯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在受清偿的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这是因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间内清偿到期债务有其特殊性。当债务人明知自己将被宣告破产时,可能与关系较近的债权人恶意串通,待其债权到期时先为清偿,然后才申请破产。这显然不利于公平保护一般债权人,特别是当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有法定申请义务时更是如此。所以,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即将开始破产程序或与债务人串通诱使债务人对其清偿时,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应撤销该清偿行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此说。3例如,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无效;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受偿人知道停止支付事实的,法院可以撤销。又如,日本破产法规定,以下两种行为可撤销:第一,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的所实施的,且受偿人在接受清偿时明知停止支付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事实的;受偿人为债务人的亲属或共同居住的人,视为明知。第二,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或此前三十日内所实施的,且该清偿行为本来不应该此种方式或在此期限内进行。
二、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及其弊端
我国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显然,我国对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是采用肯定说。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全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同样顺序的债权人得到平等的对待,但是,由于该规定先天存在诸多缺陷,而致在实务操作中引发众多问
题,表现如下:
(一)没有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如前所述,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虽采用肯定说都规定了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在受清偿的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但他们都强调了对这类撤销权的行使要求受清偿人主观要件上要有恶意。通常认为,所谓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而且应要求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也明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而我国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对债务人和受清偿人主观恶意却没作任何规定。这显然与国外立法例有明显区别。诚然,在一般情况下,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相互串通的可能性极大,但假如不对各方行为人主观要件进行规制,将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不由分说地一律准予撤销,对受清偿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允。特别是对受清偿人来说,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在债务人偿付能力状况上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很难保证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每个债权人都能了解债务人的真实财务状况。而要求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受清偿人的法定权利,如果不分受清偿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而一律准予撤销,对受清偿人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二)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文义上看,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包含如下成立要件:1.时间须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债务人须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不抵债情形;3.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了清偿(有别于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此处应理解为清偿的是到期债务);4.不属于纯令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仅从文义上去理解该条规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范围过于宽泛,而在实践中,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很长的时间内,债务人往往早已是负债累累,为了寻求起死回生之道,债务人往往还要继续融资、经营,甚至支付一些维持企业生存必须的开支,从而存在较多个别清偿行为。如果这些行为都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那么就诚如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所指出的:“所有债权人依法本应得到的安全清偿都将变成不确定的,这对人们的经济活动预期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正常的债务清偿活动将无法进行。”笔者同意此观点,如果不对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范围作收窄解释,则将对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和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难以想象的不利后果。
(三)除外条件没有统一标准
我国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个除外条件没有统一标准,在实务中很容易引发不同理解。毕竟在现实生活中,交易行为复杂多样,对“财产受益”的理解,也因人而异。有法官撰文指出,如债务人欠某债权人到期债权100万元,债权人承诺只要归还90万元,余10万元就放弃。假如这种做法可以理解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而不得撤销的话,那么,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正在准备破产时(通常债权人能提前获知),几乎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以放弃少量债权而获取大部分清偿。甚至,只要预估其受清偿额高于在破产分配时实际受偿金额,即可进行交易。该法官进一步指出,这种局面恐怕不是立法者制订“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初衷。4
三.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主要存在上述三大弊端,应尽快加以解决,使该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真正落实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为此,笔者建议,应尽快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的具体司法标准。该司法解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增加债务人和受清偿人的主观恶意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要素对撤销权的行使十分重要,鉴此,在将来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笔者建议应增加债务人和受清偿人的主观恶意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即清偿行为须有主观恶意,且系债务人和受清偿人双方均具有主观恶意时,破产管理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且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和受清偿人的主观恶意负有举证责任。
(二)缩小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对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应当采取限缩解释方法,以利于对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严格的甑别,来区分不应当被撤销的一些个别清偿行为。应当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除了符合前述文义规定的四个要件之外,笔者建议还应同时满足如下情形:
1.个别清偿行为令个别债权人获得多于未个别清偿时该债权人从债务人财产分配中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2.个别清偿行为令债务人财产受损,以至于其他债权人可获得得的利益减少;3.不属于维持企业存续的、非为经营性的债务的个别清偿;4.不属于对正常经营行为中的正常清偿。
(三)明确适用除外条件的统一标准。到底那些情形属于或者应视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笔者认为应规定统一的标准。在现阶段可采用列举式方式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破产法偏颇性清偿的例外规则,将下列情形解释为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1.为了取得新价值而同时发生的交易行为。若双方当事人基本上是同时发生交易,并且交换的目的是为给债务人增加新价值,那么这种转让就是不能被撤销的。2.对正常(业务)债务的正常清偿。即“对正常经营债务的正常清偿”不属于优惠性交易行为,不能予以撤销。3.授权担保利益。授权担保利益或价款担保权益是指债务人为提供新价值的人在担保物上设立的协议担保,从而使债务人可以购买或者获得作为新价值的财产。4.借新债还旧债的行为,即债务人通过清偿旧债同时从债权人处获得后来的新价值,后来新价值与清偿两者相抵,没有偏颇性后果的出现,不能予以撤销。5、税款、社会保险费、抚养金及人身伤害赔偿费用的支付等行为。通过上述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有利于司法实务中统一适用标准,避免任意理解。

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以撤销的制度在我国属于崭新的法律制度,而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正处于从初步成型走向规范的路程中;这就需要我们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多借鉴国外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从而使这一制度真正实现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保障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和企业的正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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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03-26
如债务人以某一价格受让股票后,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按此价格支付了价款,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该股票的市场价格有较大提高,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就不应当撤销。
第2个回答  2007-03-26
经过了整整十年的历经争议的漫长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终于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以高票通过了,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破产是一种古老的解决债务危机的法律制度。破产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中的债务执行制度,后在意大利的相关法中商人破产制度得以确立。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各国都特别注重破产立法,美国在制定宪法时,将破产制度纳入其中,德国、日本2006年根据企业发展也纷纷修改破产法。
过去,我们的企业经营者对“破产”这两个字非常的避讳,即使在企业负债累累、无以为继的情况下也宁愿不死不活的拖着,不愿意采取破产程序清理债务。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经营者理念的不断更新,很多陷入困境的企业经营者开始试图通过破产程序来进行债务清理。这是因为,在现代破产制度下,债务人发起破产程序的目的有两种:一是通过破产清算清偿债务,并在清算完毕后依照破产法免除不能偿付的余债,破产企业退出市场,这样的退出对于破产企业的投资人而言可以尽量的减少损失;二是通过申请破产取得破产法的保护,以破产重整的方式来减少债务负担,为东山再起创建良好基础。
那么,到底什么性质的企业才能破产?破产清算或和解和破产重整到底有什么区别?企业申请破产的原因或条件是什么?申请企业破产到底该怎么办呢?
《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就是对这些问题的总体回答。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针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说明。

一、什么性质的企业能破产?

从法律术语上讲,这是破产的主体条件问题,也是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在《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适用范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曾有意见建议将商自然人,即个体工商户的破产及消费信贷破产纳入《破产法》调整(这对于卡奴*和潜在卡奴是个好消息);《破产法》起草组的意见是,适用所有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盈利组织。但是,最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法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也就是说,如果你的企业采用的是合伙制或私营独资企业的形式,那么很不幸,你的企业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债务危机。
不过,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大大降低,从降低潜在的经营风险的角度考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公司)的形式来替代合伙制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更有利。这是因为,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旦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陷入债务危机的情况,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对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不产生不利影响;而采用合伙制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投资人要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负责任,一旦投资失败则可能失去全部身家。
当然,立法时作这样的考量也是有其道理的。个人破产和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破产势必牵涉到的投资人个人的破产,需要一定的财产登记制度与个人信用及相关的配套制度,我国目前在这些方面的制度建设还很不完善。因此,目前的《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只能限定为“企业法人”。

二、破产清算或和解和破产重整到底有什么不一样?

1.重整
新《破产法》第八章是关于重整程序的规定。这一章是新《破产法》增加的内容,规定了重整程序的适用情形、重整申请与批准、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与继续营业、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重整监督等内容和法律制度。
重整,是指债务人的经营与财务状况濒临破产界限,依法申请或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或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形而有挽救希望,经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出资人申请,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的债务、经营等情况进行重新整合,以缓解困境,使企业获得重生,并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的一种重要程序。
重整具有债务清偿和企业经营相结合的特点,这种双重属性使它有别于破产清算和传统的和解制度。重整把清理债务和拯救企业紧密结合在一起,一方面把债权人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下更为有利的清偿;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困境,获得重生。其中,后者是主要目标。重整,对于陷入困境、但仍有东山再起潜力的企业而言,不啻为上佳选择。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适用于以下两类情形:
一是债务人出现或可能出现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而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二是企业经债权人申请进入清算程序后,经过清理债权债务或者债权人等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适用重整。其中,值得注意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这对于投资人尽量减少投资损失、挽救亏损企业具有重要的意义。

2.和解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清算制度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磋商谈判,达成谅解,一揽子解决债务危机以图复苏的制度。
和解和重整虽然同为再建型程序,但和解制度只是消极的避免破产清算,而重整则要求深入企业内部调整其生产经营,采取多种措施促进企业复兴。
和解申请只有债务人才能提出,但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试图通过和解方式避免破产清算的企业,必须与债权人进行良好而有效的沟通。

3.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就如同一般人认为的那样,通过依照法定程序以破产财产来最大限度、公平的清偿债务。破产清算后,破产企业的生命即告终结。

三、企业申请破产的原因或条件是什么?

企业的破产原因,也就是企业的破产界限,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从而得以启动破产程序的依据,在整个破产制度中具有基础性的重要意义。
《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欠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这一规定对破产原因限定为两个条件,其中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规定了一个选择条件,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在第二款规定了一个直接申请重整的选择条件,即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下面分别对几个条件的理解作一说明: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体是指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的期限已经届满,并未实际履行该债务的情形。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体如何理解,《破产法》并未直接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明确解释,虽然这个《规定》是在新《破产法》通过前颁布施行的,但由于这一解释已实施多年,其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含义的解释也已为大家熟悉和认同,因此继续沿用的可能性非常高。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对于希望通过申请破产来清理债务危机的企业而言,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那就是必须是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非“不愿”清偿债务,否则就存在意图通过破产来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为了克服“破产逃债”,法律会对企业 “破产逃债”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刑事制裁。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同时,为了保证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确实是无力偿债而非恶意“破产逃债”,防止债务人事先隐匿或转移资产,《破产法》也做了一些预防性的规定,我们将在本文第五部分中详细说明。

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额。资不抵债的确定标准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相比较而言的,只是从单纯的财产因素上判断,而没有考虑债务人的信用与技术力量等软实力指标,不能反映债务人的动态经营状况。
在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负债经营是正常的经济现象。只有企业还有清偿能力,即使是它已经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形,也不应以此为由申请其破产;相反,不能清偿也不一定就要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如果负债企业的资产构成中大部分是固定资产或“资”“债”比例不清楚、存在较大争议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不一定就资不抵债了,或无法判断是否已经资不抵债。
这就是以资不抵债单独作为破产原因的缺陷所在。这种做法忽略了现代商品经济的要求,排除了企业信用能力在企业债务清偿中的作用。因此,在对企业资产状况作动态评估的同时,结合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状况,才能判断负债企业是否已经到了破产界限。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清偿债务,而不是暂时停止清偿债务或者拒绝清偿债务,是从企业资产可流动性方面为破产申请划定的一个界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不能单独作为破产原因,它是为弥补资不抵债标准过于僵化的不足而并列提出的选择条件,也应结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由,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依据。
对于明确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必须综合分析、考虑企业的现有资产状况、信用状况以及技术力量、知识产权、劳动力等因素来考查。

4.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
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是申请重整的条件,是指债务人企业遭遇的一种困难情形,虽然依据其资产状况目前尚未出现不能支付或资不抵债的状况,但是有证据表明其在近期即可能出现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
对于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判断也应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进行,但是由于本条仅仅是申请重整的条件,所以在判断标准上可以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稍宽。

四、申请破产的企业该作些什么?

如果你的企业出现了第三点里描述的那些情形,而你希望能够通过申请破产或重整来清理债务,那么你需要进行哪些工作呢?新《破产法》第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根据本条规定,你的企业需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
破产申请书是表达申请人申请债务破产意愿的书面文件,具体应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债务人人申请时没有)的自然情况,如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登记机关、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单位、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等;申请目的,即请求人民法院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即破产原因存在的事实和申请破产的法定理由,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至于法院认为应当记载于破产申请书中的事项,则属于授权条款,由法院在具体破产申请中个案决定。

2.有关证据——在债务人为申请人时,即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材料。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需提交的材料较多,具体包括:
(1)财产状况说明。应当包括企业资产的详细情况,有形资产的情况(列明财产的名称、处所和价值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联营企业、独资企业),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开户时间、开户金融机构、账号、资金外来情况等)。
(2)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有无担保和催讨偿还情况等。
(3)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的性质(抵押、保证,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等。
(4)财务会计报告(有条件,还应提供审计报告)。

3.职工安置预案。
应列明职工的人数、性质(离退休情况)以及对职工如何进行安置。

4.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

五、企业申请破产应该注意些什么?

《破产法》规定法院有最长三十日的时间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这种审查虽然主要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但是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意图假借破产方式逃避债务的或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而债务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而如果出现以下法条所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有可能认定债务人有恶意逃债的嫌疑,即使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被受理,下列行为也是会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身前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明显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因此,如果你的企业深陷债务危机,意图通过破产程序来进行清理,在申请破产一定时间以前,就必须根据以上条款调整企业行为,以避免被认定为意图通过恶意破产逃债。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