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论》认为,就调整对象而言,其主体是环境法,调整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对象是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环境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源于它是人们的环境行为的行为规则。人们的行为既可以作用于人也可以作用于物(包括自然、环境、资源,下同),在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法的前后,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都会发生明显的变化,从这一角度看,环境法律可以通过规范人的环境行为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与法律通过规范人的行为而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机制一样。《调整论》又进一步指出,环境法律之所以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还基于法律的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为人调整的关系这一基本性质。法律具有调整、保护、教育、指引和评价功能,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法的作用或功能。环境法的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之一,就是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就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还因为在环境保护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种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关系,即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都可能同时产生这两种关系。随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危机的恶化,环境保护事业的发达,以及环境法制建设的发展,当今所有的环境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考察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历史发现,迄今为止,法律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已经从调整狭隘的人与物的关系(某些物是环境资源因素)、人与财产的关系(某些财产是环境资源因素)、人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关系逐步发展到人与环境资源的保护关系、人与环境资源的管理关系、人与家养动物的人道主义关系、人与珍贵稀有野生植动物的保护和代理关系等类型。所谓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活动,也就是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资源的活动。
(二)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反方同学所持的观点是: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能通过规范人的环境行为去调整人与人之间以生态利益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环境法通过规范人的环境行为调整稀缺的环境资源和有限的生态利益在人与人之间的分配关系,从而理顺人与自然的关系,促使人与自然达到和谐状态。论证过程的要点如下:
之一, 环境法所调整的是以环境资源的享有和利用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所谓调整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对象。环境法是环境行为的规范,环境法的直接调整对象只能是人的环境行为。由于法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器,环境法所调整的是以环境资源的享有和利用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人不可能超越自身的局限性而认识到自然本身的利益。自然缺乏意志性,不可能实施法律行为,主张权利或对人承担对应的义务,更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环境法只能是以环境为中介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背后的人与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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