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票据法原则

伦票据法原则

我国票据法的基本原则:
  1.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为了充分理解和运用这一原则,首先有必要具体地分析和把握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因发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的关系。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亦即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存在,而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票据基础关系就是指这种作为票据授受前提而发生的关系。它包括票据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等三种形式。
  票据原因关系又称票据原因,即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发票人之所以发出票据,将之交付与受款人,受款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原因。例如;A向B购入货物,需支付价金给B,因而出具汇票一张,委托另一人向B付款,或者出具本票一张,约定自己付款,或者开出支票一张,使B向银行取款,A、B之间发生票据关系。其原因也就是A与B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可以是等价的,也可以是不等价的;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可以是合同给付,也可以是非合同给付;可以是无因管理付给,也可以是侵权给付。票据原因种类很多,即使是赌博金钱给付等不法原因,也可视为票据原因。
  票据资金关系存在于汇票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发票人与银行之间,汇票与支票的发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资金关系,或者是发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或是发票人又与付款人之间订有信用合同,付款人答应为发票人垫付资金,或者付款人对发票人已有债务,借此为清偿,或者付款人愿为发票人付款,或是付款人付款后,再向发票人请求补偿。在资金关系中,借给资金的人为资金义务人,通常是发票人,资金关系必然在于汇票和本票之中,本票因为是付票据,不存在资金关系问题。
  票据预约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付款地等事项达成的合意。它不仅存在于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而且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
  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有效与否,对票据关系并无影响,特别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存在于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时,尤其如是。就原因关系而言,票据债权人只须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而不必说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更勿需证明其原因关系的有效。例如,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解除,甲方发出的本票即为有效,乙方仍有权向甲请求付款,乙仍是本票上的权利人(至于甲可以提出抗辩,则是另一回事)。若乙将本票转让于善良第三人,该第三人持票向甲请求付款,甲更不能以甲乙之间的原因关系来影响甲与丙之间的票据关系。同时,乙亦不能凭甲交给自己本票来证明自己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资金关系是否存在或有效对票据法律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票人对付款人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来自其持有票据,与发票人(资金义务人)提供资金与否并无关系。资金之有无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发票人在不存在资金关系时发出票据,其票据仍有效。汇票付款人虽受资金,却无承兑和付款的义务。但如已承兑,即使未受到资金,也不能脱卸承兑人应负的责任。同时,发票人不得以已供给资金于付款人为由而对持票人的追索不负责任。从票据预约看,发票人即使违反预约发出票据,其票据仍为有效。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到,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并非绝对的分立,它们之间有一定的联系。首先,票据基础关系构成票据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先有基础关系后有票据关系。其次,在原因关系中,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本票于乙,以后甲乙间的买卖关系解除,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其原因不复存在而拒绝付款。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知,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它与原因关系虽有牵连,但是,票据债权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就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不另外负举证责任,此即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内涵。它也充分地体现了票据法的主要特征。
  确立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一个主要作用,就是确保正常而迅速的流通,但也可能诱发票据的滥用。因此,在票据立法上,我们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原则的问题。首先,我国票据法原则应当肯定无因性原则。票据一经签发,就产生独立的票据法律关系,并与签发该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原因关系遵循有关的法律规定,后者遵循票据法的规定。流通中的票据即使它原来的票据原因有瑕疵,付款人在承兑或付款时,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及执票人的前手之间的票据原因上的纠纷向执票人抗辩。其次,我们要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宗旨,签发商业汇票和本票必须以合法商品交易为基础,票据行为的合法性势必受制于原因关系的合法性。凡是违反国家计划、政策、法律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虚拟票据均为无效,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我国票据法有必要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加以适当限制。这样,不仅可以坚持传统票据法的无因性特点,同时,又可以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合理运用。
  2.流通转让原则。作为流通证券,票据可以依背书而辗转流通,美国甚至将票据法称为流通证券法或流通票据法。流通性原则在票据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货币流通的作用,从而可以加速资金周转,节约现金流量,灵活资金调度,从而促进票据市场的发展。我国现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办法》中规定汇票可以贴现,但并未规定流通。《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尽管规定了票据可以流通,但实际上还是一种有限制的流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金融市场的纵深开拓,对票据流通的限制将被打破。两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票据法规定,票据在到期日到来之前可以自由流通。我国票据立法借鉴这一原则无疑也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
  有人担心票据流通会出现信用货币干扰正常的货币流通的状况。其实,票据作为信用货币虽可替代现金流通,但毕竟不是法定货币,它是在特定场合经法律许可和债权人同意的条件下使用。同时,我国在制订信货计划和发行货币时,把票据流通因素考虑进去,完全可以保证货币的正常流通。
  3.平等自愿,公平等价原则。平等自愿原则是对票据关系主体前提条件的规定,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关于票据关系内容的规定。
  平等自愿原则主要涉及票据关系主体的能力问题,它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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