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提车后竟在车内发现返修单?是否可以“退一赔三”?

如题所述

日前,黄先生向投诉平台反映称,女婿于2019年1月提车后不久,在车里发现了一张该台车辆的返修单,返修日期为2018年10月,黄先生一家认为4S店存在欺诈隐瞒行为,于是将经销商江苏华兴深蓝汽车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申请“退一赔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认定4S店不存在欺诈行为,驳回梅鹏的诉讼请求。后梅鹏不服判决上诉,2020年8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年初,黄先生的女婿梅鹏决定在华兴深蓝奥迪4S店购买一台Q5L汽车,梅鹏提供当时的购车用户定单显示,所购车辆型号为Q5L 45TFSI尊享时尚型,成交价格38.3.万元,定金1万元,交车日期为2019年1月,2019年1月30日,梅鹏提了车,没想到提车后不久,梅鹏在车内手套箱中发现了一编号为004790的“一汽大众商品车返修单”,且单据上返修车辆的信息与自己的车一致,其内容注明,该台车辆曾于2018年10月22日入厂返修,另有送车人、总装车间、取车人签字,“问题描述”一栏内未写明问题,只写了“返修”二字,梅鹏认为自己买到了一台返修车,且4S店销售人员在卖车时未告知他这一情况,后梅鹏找到4S店,对方称不清楚此事,之后4S店回应,该返修内容为“更换消音器”,梅先生认为4S店存在欺诈行为,于是将其告到法院。

法院认定,2019年1月13日,梅鹏与4S店签订《奥迪轿车用户定单》。1月16日,双方约定验车,1月19日,4S店将该车交付至梅鹏。后梅鹏在车内发现一张一汽大众《商品车返修单》,载明:返修地点1A1,仓库36H,乙联:保卫科留存,入门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问题描述为“返修”。

2019年4月,一汽大众有限公司针对该事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称,经过生产部门相关负责人查询得知,该车辆返修内容为更换消音器,单据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内部生产厂车辆运转单据,该车于2018年8月27日在总装车间生产下线,车辆停在储运库期间,发现该车所装配的消音器存在瑕疵,需要返回总装车间进行更换,车内返修单即为2018年10月22日从储运库运抵总装车间是所使用的内部运转单据,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将单据遗留至车内,返修合格后,2018年11月2日销售给江苏华兴深蓝汽车有限公司。

该说明表示,生产厂内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后,会进行及时处理,此车更换消音器的生产厂内部返修符合企业内相关返修流程标准,“属于对未出厂商品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对后续使用和车子本身的质量无任何影响,返修后满足出厂标准。同日,涉事4S店一名工作人员称,据他了解,当时更换消音器的是一批次车辆,并非针对涉事车辆。

另4S店出具的《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作为证据,其中写明“初始里程数20KM”,“经现场检查、调试,本人所购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无划痕、无破损,……车辆各项功能正常,车况良好”等内容,下方有梅鹏签字,此外,4S店提供了交车保养单,证明2019年1月30日交车时,车辆没有任何问题,另相关系统中的维修记录查询截屏显示,该台车辆从厂家出厂后没有过维修,是合格车辆。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奥迪轿车用户定单》约定,被告交付原告的汽车应为新车,现该汽车实际上经过返修,但上述返修事实发生于涉案汽车销售至4S店之前,并无证据证明4S点在主观上具有欺诈,在客观上也无欺诈的行为,梅鹏也没有证据证明4S店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梅鹏要求4S店基于欺诈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梅鹏的诉讼请求。

梅鹏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8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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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09-06
是的,车主发现了返修单。我认为这件事情可以进行退一赔三,因为销售方的行为涉嫌欺诈。
第2个回答  2020-09-07
这种以次充好欺骗顾客的行为很恶劣,违背了文明经商的原则,严重损害了顾客利益,应该严查严办,重罚。己不是退一赔三这么简单的事了。
第3个回答  2020-09-06
我认为可以退一赔三,因为4s店事前没有跟车主说清楚,车主是按新车价格买的车,后来被找到维修单才知道这辆车维修过不是新车,存在欺骗行为,所以我认为可以退一赔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