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已经做出明确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如果储存量很少可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危险废物超一年贮存环境管理要求
(一)超一年贮存危险废物应单独分区存放,按规范设置标识标签。应明确专人定期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包装容器破损、泄露等问题及时维修、清理。
(二)危险废物延期贮存批准时限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后仍需继续贮存的,须在批准期满前2个月重新办理延期贮存申请手续。
(三)危险废物超一年贮存申请次数不得超过2次,剧毒或易爆危险废物申请次数不得超过1次,医疗废物不得超期贮存。危险废物延期贮存时间超过2次的,在其安全处置、利用完成之前环保部门不予受理许可证申请。申请贮存数量超过核准经营数量20%的单位,我局将限制其危险废物接收数量。
(四)危险废物延期贮存过程中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安全处理。
参考资料来源:阿拉善盟生态环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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