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传染病的犯罪是否会坐牢

如题所述

有传染病的是不会坐牢。有传染病的不可以免除行政拘留,可以申请暂缓执行。如果是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1、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2、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首先,《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是对急性传染病患者不予羁押,一般的传染病显然不能一概纳入急性传染病之列。至于哪些疾病属于急性传染病,首先应当参考专业机构的医学认定,其次,要考虑这种疾病是否病情危急,如不及时救治会严重危害嫌犯的生命健康。如该嫌犯所患疾病根本就不属急性传染病,看守所则不应以该条为由不予收押。
第二,对一般的患病嫌犯不予羁押,不能有效防止其社会危害性,不利于对其他社会成员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具有上述情形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同时规定了出外情形:适用保外就医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反对者提出,羁押该类人员对看守所的医务人员、管教人员和其他被看管人员的身体健康都造成一定的威胁,且还要耗费大量国家资源对其进行治疗。依据《看守所条例》规定,患有传染性疾病的被追诉人员应当不予羁押。诚然,国家每年向狱政部门拨付专向资金用于对收押人员进行疾病救治,的确需要花费国家的部分资金。但如果将他们投放社会,随时潜在着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需要更多的人力去进行监管,不仅可能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甚至可能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第三,对患有传染病等疾病的涉案人员应当收监而不予收监,不利于上述人员的学习改造,不能体现社会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不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上所述,传染病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已决犯的社会危害性不但没有较其他罪犯低,反而可能更高。由于人力、物力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犯、缓刑犯、监外执行犯的监管和教育十分有限,甚至有些地方是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如果对该类涉案人员予以不予收监,就难以对其进行思想上的跟踪教育,让其感受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痛苦,从而达到让其不敢犯罪、不想犯罪的目的。如果对患有传染病等疾病的人都不予收押,任由其流入社会,那么疾病就会成立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反正犯什么罪看守所都不收,让其有恃无恐,更加大胆和猖獗。这样,也会让这部分犯罪分子在犯罪的泥沼中越陷越深,越滑越远,演变成罪大恶极的犯罪狂徒。如在其犯罪初期加以有效控制,将大大减少这种可能性的发生。因此,为了体现我国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真正着眼于对犯罪犯罪的挽救,患有传染性疾病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看守所应当收押。
第四,从法律位阶来看,《刑事诉讼法》的位阶较《看守所条例》高,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的,属法律。《看守所条例》国务院制定并发布的,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根据《刑事诉讼法》,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生命危险或者生活无法自理的,看守所均应收押;即便是具有上述情况,但不羁押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看守所仍应羁押。因此,对于一般的患病犯罪嫌疑人,或者有严重社会危害的患病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均应当收押。
法律依据
《拘留所条例》
第十八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被拘留人患病需要出所治疗的,由拘留所所长批准,并派人民警察管理;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拘留所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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