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被投保人是什么意思

如题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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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保险合同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涉及的领域已遍及社会的各个层面,保险服务的项目和种类也不胜枚举。特别是各种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相互交叉或重复,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应当了解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可划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
自愿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愿原则是保险公司订立的原则之一,也是民事活动自愿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体现。目前,大多数保险合同都属此类。
强制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主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强制保险实施的一各手段。强制保险实施的一种手段。强制保险是国粗为了给特定范围的人提供基本保险保障,或者为了实行经济政策的需要,以颁布法律、法令形式实施的保险。它强制法定范围内的人,按规定的条件办理保险事项,投保人依法承担参加某种保险的义务,否则不能获准从事某种行为或职业活动。如许多国家以强制合同保险方式开展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
二)按保险的价值在订立合同时否确定划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的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已订明保险标的价值和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据保险标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对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不予考虑。这种保险合同大多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这是因为运输中的货物是一种流动标的,在不同的地方,货物的价值不同,不采取定值的方式保险,在理赔时,确定损失的标准难以把握。此外,难以确定价值的商品比如珠宝古玩、字画、邮票等,也是采用定值方式进行保险的。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财产保险合同。这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估算留待保险事故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去进行。不定值保险为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所采用。
(三)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足额赔偿。

不足额保险合同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低的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又称为部分保险。在部分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则补偿,即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其计算公式为: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实际损失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超过部分无效,即合同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四)根据订立合同的主体的不同情况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合同。
单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只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合同。

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合同。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分为两种情况:数个保险公司(复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如果不超过保险标的的总价值时,投保人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合同则为有效;如果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总价值,则应区分投保人的善意行为和恶意行为。如果投保人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则在保险标的总价值内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责任;如果投保人的行为属于恶意行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保险标的不同性质,可以将保险合同划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这是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分类之一。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两种保险合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有许多区别。
1.保险价值确定的差异。无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物,还是责任,或是预期利益,均表现为一定的物质财产和或其派生利益。它们的损失,总是表现为保险利益拥有者的价值损失,且此种价值损失具有经济学上的价值属性,即损失的数额可以用货币单位衡量。
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身体或生命。无论是从科学的角度还是人身保险的国际惯例来看,均不能以货币单位直接标定人的身体某一部位(如肢体、躯干、内脏器官等),或生命的价值,或其保险保障的实施都是依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标准进行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金钱给付,事实上是一种约定给付,它不表明被保险人受伤、致残的某一部位的真实价值,也不表明人的生命的真实价值。
2.理论依据的差异。财产保险合同以英国的马歇尔及德国的马休斯的"损害填补学说"或称"损害补偿学说"为理论基础。该学说的出发点是将已存在的物质利益作为准点,当危险事故发生并造成物质及利益损失时,物质及利益原有的基准点就会塌陷。财产保险就是通过特殊的经济填补方法,修补物质的塌陷部分,使物质及利益恢复到基准点。这一思想,充分肯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以填补财产损失为基本内容。因此,人们习惯于把财产保险合同叫做"补偿性合同",并确立一"补偿原则"。也正因为如此,财产保险合同中才引伸出了分摊,代位追偿等一系列有关的法律制度。
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用货币单位度量,因此"损害填补说"也就难以解释人身保险的功能与目的。人身保险中,也不存在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代位追偿等问题。

3.保险期限的差异。一般地讲,财产保险合同为短期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有时甚至长达数十年。
4.合同主体的差异。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相对简单,只包括投保人与保险人,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投保人同属一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投保人和受益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情况相对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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